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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经营:问题-原因-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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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及市场的不断开放,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既有观念的原因,也有体制方面的原因,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观念危机。

  观念危机是制约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的最大障碍,这种危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动的市场意识。认为用计划经济和行政的手段完全可以替代市场经济的手段,有这种意识的主要来源于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现在的市场体制不完善,开发企业虽做好了竞争的准备,却无竞争的环境或自身的能力存在缺陷,等待思想起作用,怨市场机会、竞争不均等,信心不足,怨天尤人,有这种意识的主要来源于开发企业。

  (二)盲目的市场意识。认为房地产开发业只有靠引进外商、外资,才能带动房地产开发业,乃至经济、社会的发展,“蝴蝶”、“苍蝇”来了都是客,只求一个“外”字和规模的“大”字,谁都可以搞开发,谁都能搞好开发,这种观念主要来源于地方党政领导,他们急于发展城市建设和经济。这种观念的根源只追求政治效益,不按市场规律办事。

  (三)狭隘的市场经济意识,认为市场经济的初期,可利用各项制度的不完善进行房地产开发投机,专搞空隙项目或边缘项目或隐藏项目,在短期内求得利益,在无序、无诚信、不规范的环境中生存。这种观念只要来源于一些小企业、无实力的企业,他们寄希望房地产开发市场越不规范越好、越混乱越好,这样就对他们越有利,他们就越有机会,可争得一线生存的空间。

  2、市场秩序不规范。

  房地产开发业的发展不仅需要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诸多配套法规、政策的支持,还需要有完善的土地供用制度、城市规划及房地产管理相关制度的支持,要有房地产开发业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更要有良好的市场环境和规范的市场秩序。目前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秩序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土地供用制度不完善。土地供用存在大量的协议出让、意向出让、暗箱隐形出让,公开招标或拍卖出让土地的极少。(二)城市规划执行管理不到位。规划变动、调整频凡,随意性极强。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政策、法规执行不严,管理乏力。资质审批不严,鱼目混珠,违法、违规经营者得不到查处。有资质和无资质者同轨经营,行政的和市场的同跑道竞赛,明的和暗的互争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房地产业健康、快速的发展,造成管理不规范、竞争无序、发展不平衡、市场比较混乱。分析其原因主要是经济落后、不发达所至,认为要想发展地方经济,要想招商引资,要想扩大影响,就必须在法规、政策的执行上和管理力度上予以放宽。

  3、企业规模小、整体实力弱。

  房地产开发企业力较弱,规模普遍偏小。计划经济时期组建的开发企业是一些国有的老企业,他们人员多、负担重,市场竞争力不强;后期组建的开发企业大多是股份制、民营性质的企业,他们组建的时间短、经验不足,综合实力不强,一些企业甚至只有一、两个低级技术人员或外聘几个“挂羊头”的技术人员或无技术人员,无经营场所,无资金,他们仅靠搞低层次、低技术含量的单体项目经营,开发的档次不高,难以形成规模,整体竞争实力弱,更谈不上走出去参与竞争。

  4、房地产开发的资源配置不合理。

  房地产开发的低级企业过多,人财物配置不合理,资源浪费,有限的资金多头投资,规模小,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无法同步实现。一些地区低等级资质的开发企业有几十家甚至上百家,这样一来,资源严重浪费视必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和无序竞争的加剧,甚至助长一些腐败之风。究其原因是行业主管部门宏观管理和调控的力度不够。

  5、管理不到位,部门间配合不融洽。

  近来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七部委《关于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等一系列政策相继出台,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规、政策不断完善。但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管理始终难以到位,城市规划、土地出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随意性强,贯彻国务院、省部委的地方文件规章制度制定的多,各部门各司其政,管理配合不融洽,难以达成共识,实际落实的少。其成因是各部门本位意识太强,部门利益太高,认为只要做好自己的小文章就可以了,缺乏全局观念、综合管理及协同配合意识。

  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有区别的,房地产开发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的定义。

  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这是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定义的。

  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区别:

  因此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有区别的,两者对主体的资质要求是不同的,前者不一定要求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如果有国有土使用权的企业自建房。而后者就要求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归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所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中对主体的资格是有要求的,至少要求一方当事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但实践中经营有把具有房屋预租性质的自建房(非商品房)合建合同纠纷当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而要求自建房合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就是因为没有把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区别开来。由于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是属于房地产经营性质的合同关系,必然涉及到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对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有主体资格要求的,因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这是对此类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到国家的重要产业,对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资金投入量很大,最重要的是涉及到土地资源的利用,所以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是有严格的要求,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章就此有特别规定。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对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绝大多数合同没有特别要求,在这一点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与其它类型合同是有区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