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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约的作文

详细内容

'第一篇毁约的作文
《2016金融机构经营承诺书》

金融机构经营承诺书

*********(单位名称)

鉴于贵社即将成为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使用者,为妥善保护信息主体的保密信息,请贵社按法律法规以及本承诺书的要求履行对保密信息的保密责任:

第1条定义

保密信息:是指贵社所获取的有关信息主体的各种信息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信息主体的个人身份信息、居住信息、职业信息、信用卡明细信息、信用卡还款记录信息、贷款明细信息、贷款还款状态记录信息、特殊交易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个人养老保险金信息、查询信息。下述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

(1)在我行或信息主体向贵社披露前,贵社已合法持有的信息;

(2)已进入公共领域或可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

(3)在贵社接受保密信息后,非由于贵社的原因导致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4)贵社自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第三方处合法获取的信息。

第2条保密义务

1.贵社应承诺,保密信息仅用于本社内部相关部门使用。

2.贵社应对保密信息妥善保密,保护的程度应不低于贵社对自己的保密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和审慎程度。

3.仅贵社的下述人员可接触保密信息:已被授权经办查询人和信贷审批人员。本款所列人员应与贵社承担与本保密承诺函同等的保密义务,且如该等人员发生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贵社应与该等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4.未经我行或信息主体事先书面同意,贵社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保密信息,也不得在信贷审批之外使用保密资料。

5.未经我行或信息主体事先书面同意,贵社不得对保密信息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进行复制。

6.未经我行或信息主体事先书面同意,贵社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保密承诺书的存在或本保密承诺书的任何内容。

7.如基于法律、法规、判决、裁定或政府要求必须披露保密信息时,贵社应当事先尽快通知我行或信息主体,并且,贵社应尽最大的努力防止或限制其他未被要求披露的保密信息因此而泄露。

第3条保密信息的交回

1.一旦我行要求,贵社应立即交回所有书面的或其他有形的保密信息以及所有描述和概括该保密信息的文件等保密信息的全部载体。

2.未经我行或信息主体事先书面同意,贵社不得擅自处臵记录或保存保密信息的任何载体。

第4条赔偿责任

如贵社违反本保密承诺书项下的任何承诺,贵社应赔偿我行以及信息主体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方的赔偿、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等)。

第5条法律责任

贵社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履行对信息主体的保密责任,杜绝泄密事件发生。如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失泄密的,我行将暂停为贵社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贵社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6条保密期限

贵社在本保密承诺书项下的保密期限应自贵社在本承诺书上签署确认之日起至永久。

第7条适用法律

本保密承诺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并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解释。

如贵社同意本保密承诺书的各项内容并愿意承担保密责任,请贵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授权承办人在本承诺书后附确认区域签字并加盖公章,本承诺书自贵社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对贵社发生效力。

第2/3页

***********************************************************我社已阅知上述内容并承诺承担本承诺书所述各项保密责任。

*************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被授权承办人(签字):

日期:

金融机构承诺书

一、树立法治意识,管理审慎稳健,维护合法权益。

二、从严内部控制,经营诚实守信,确保资金安全。

三、加强自我约束,讲究职业道德,公平对待客户。

四、优化窗口设置,提高办理效率,减少等候时间。

五、忠实履行义务,尊重客户选择,文明高效服务。

六、主动披露信息,产品明码标价,服务收费有据。

七、加强金融教育,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提示风险。

八、依法管理信息,保障数据安全,保护客户隐私。

九、落实首问责任,畅通投诉渠道,处理妥善满意。

十、强化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营造良好环境。

承诺机构:重庆市酉阳县黔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电话:75703288

人民银行投诉电话:12363

中国人民银行黔江中心支行印制

荆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优质服务、诚信经营承诺书

广大金融消费者、市民朋友们:

当前,党的十八大刚刚落幕,全市上下都在认真学习贯彻十八大精神,这为我市着力推进中国农谷和“四个荆门”建设带来了新机遇和新动力。我市正处于经济发展的上升期,荆门要在全省提前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必须确保经济实力等六个方面的工作走在全省前列。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是支撑经济发展的动力。全市金融机构在支持荆门经济社会发展上义不容辞,责无旁贷。全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携起手来,共同强化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水平,提供更加高效优质、便利贴心、周到放心的金融服务,推动荆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此,我们联合向社会公开承诺:

一、以诚信保障承诺,用行动实现诺言。我们将视信誉为生命,做诚实守信的榜样,严格执行各项业务合同契约和承诺,重合同,守信用,不违约、不毁约。以身示范,与全社会一起,共增信用意识,共积信用财富,共建信用社会,为荆门发展壮大创造更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我们将模范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开展各项服务经营活动。做到守法经营,服从管理,接受监督。不夸大宣传、不造假欺哄、不违禁开展业务等。要讲职业道德,强化服务意识。倡导明礼诚信、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道德风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

三、关注民生,认真履行社会责任。我们将不断加大涉及民生项目的金融服务支持力度,提供高质量的理财产品,有效增加百姓的财产性收入。主动承担金融消费者教育责任,充分提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有效引导和培育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最大限度保证公众资产安全。

四、完善服务,从细节入手满足客户需求。我们将积极改进完善各机构服务环境和设施,优化业务流程、减少客户等候时间;要针对客户的多样性,细分客户群,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制的优质产品和服务,提高客户满意度;要发挥各自的优势,加强金融创新,推广适合需求的金融产品及服务;要关注特殊群体,开通特殊客户绿色通道、做好柜台延伸服务。确保所有客户都能得到安心、称心、贴心、舒心的服务。

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是我们的承诺。我们期待您对我们更多的支持,欢迎您对我们全方位的监督!

某金融机构支部公开承诺书

根据分行《关于在xx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中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实施方案》要求,本支部全体党员承诺如下:

一.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推动我行改革与发展;

二.带动全行“服务基层,关爱员工,深化改革,共谋发展”活动,“创建高效团队,争当高效员工”等活动;

三.要深入研究市场和金融形势,大力发展支行业务,努力创建“五好”党支部;

四.带头学习提高、带头争创佳绩、带头服务群众、带头遵纪守法、带头弘扬正气。

五.增强党群合作,为支行发展尽自己最大努力。

六.坚持防风险、坚持职业道德,争当优秀xx行人。

第二篇毁约的作文
《2016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范本》

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范本

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鉴于甲方为,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资金筹集能力,乙方为在中国富有经验的房地产开发商,在中国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双方决定共同合作,致力于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开发建设。

一、合作方式:

鉴于中国政府对外资投资房地产的管制,本合作由甲方出资,以增资入股形式向乙方已存的项目公司或新设公司出资,并在达到约定的条件后退出。届时双方按本协议内容另行签订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股权收购协议等法律文件。

二、合作的具体内容:

1、甲乙双方共同选择合适的项目,签订增资协议,甲方用外币或人民币以股权方式向中国境内项目公司进行增资,增资比例为项目开发股权资金的60%(暂定),增资后,甲方持有项目公司90%股权(暂定)。

2、甲方对乙方投资的时间为从出资之日起到年月日,在此期间,甲方在项目公司股东会,不享有表决权,不进入项目公司董事会。项目公司由乙方全面进行管理、经营。’

3、甲方在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期间,按年6%(暂定)的比例计算应收的分红。如甲方持有股权期间项目公司年收益超过6%,超过的部分由乙方收取,如果项目公司年收益未达到6%,未达到部分由乙方负责补足,未能补足的,乙方持有的项目公司剩余部分的股权折抵相应不足金额。甲方的收益在甲方退出期项目公司时一并支付,在持有项目公司期间暂不支付。

4、甲方出资到期后,甲方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由乙方收购,收购价格为人民币/美元/港币亿元。或按投资原始成本加分红收益计算。

5、如出资协议约定的出资到期后,乙方未及时收购甲方所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的,甲方将按所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有权改组董事会,接管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

6、甲方在项目公司所持有的90%的股权,超过其出资金额比例的部分(即60%),即项目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乙方,质押期限为甲方出资之日起至甲方股权由乙方收购后或其他甲方经乙方同意后转让股权的情形出现时。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

三、保证和承诺

(一)甲方的保证和承诺

1、甲方保证是依据当地法律合法成立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法人或相应机构,具有合法的资金来源或筹集方式。

2、甲方保证符合投资中国房地产的要求和符合中国政府外汇等管制的要求,按中国政府许可的方式和途径进行资金投入。

3、甲方保证按本协议及今后签订的具体出资协议和章程的要求,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4、甲方保证在约定持股期间,不干涉乙方项目具体的经营管理。

5、甲方保证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转让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或收益权,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对项目公司持股权益进行实质性转让。不在持有的股权上设置质押、信托等权利负担、或委托他人管理。

(二)乙方的保证和承诺

1、乙方保证是依中国法律合法成立的法人,具有在中国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和资格,所有投资和经营行为符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规。

2、乙方保证所有项目的情况已经向甲方进行了谨慎和充分的披露,不存在未披露的权利瑕疵和债务,不存在影响项目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

3、乙方保证按合同约定使用双方投入的资金,未经双方共同同意,不将项目公司的资金挪做它用,但乙方对项目本身的资金使用享有完全的自主权。

4、乙方保证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就项目公司的股权、资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不向第三人提供重大的担保、保证。但为项目开发而进行的抵押贷款等由乙方自主决定。

5、乙方保证未经双方共同同意,项目公司不进行重大重组、变更,分立、合并,重大资产出售,收购等。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合法筹集资金并按协议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办理外汇增资的审批手续和增资入股手续。

2、在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期间在项目公司中股东会不享有表决权,但有分红权,不进入公司董事会。

3、在持有期间可以委派财务人员担任财务副经理或公司监事,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资金运行无决定和审批权。(所委派人员工资由项目公司支付,但不超过项目公司同等职位工资水平,如有超过部分由甲方另行增补和支付)

4、可定期查阅公司财务和听取财务汇报,可每年一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审计师审查公司的财务状况,可以要求项目公司定期(三个月或半年)提供财务报表。费用由甲方负担。

5、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或期限达到时,向乙方按约定的价格或计价方式计算的结果出售所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合法成立进行开发的项目公司,并按照中国法律取得项目开发的权利和相应的资质、许可、审批。

2、协议甲方办理外汇入境审批和增资手续,及时提供、签订相应的文件、申请等资料。

3、谨慎、尽职的负责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按双方约定的用用途使用公司资金。

4、按双方的约定向甲方公开财务信息,提供财务报表,配合会计师的财务审查工作。

5、在甲方出资到期时,按约定的价格收购甲方所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

五、协议的终止、延期和变更

1、本框架协议及为履行框架协议义务而相关的签订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股权收购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在甲方出资期限达到并履行完毕后终止;

协议终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约定的股权款,该转让款中包括了甲方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原始成本及累积的分红的对价。

或,在某一方违约后按约定终止;终止后按约定处理。

或,在双方共同同意后终止。

2、根据本协议项下某个项目开发经营情况,双方可协商延长为履行本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期限,延长的期间双方按本协议及相关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权利义务。如双方另有约定的,按修改后的约定执行。

3、根据本协议项下项目公司的开发经营情况,双方可协商变更甲方出资期限、分红权、股权出售价格、向第三方转让等约定,

六、通知和送达

1、双方通讯地址:

甲方:

乙方:

当双方的文件交邮以上地址时,以邮局收件签收为准,视为送达对方。

2、通知的方式

本协议及为履行本协议而签订的其他协议,往来文件,以书面文件为准,如有电子邮件、传真等通知的,需在发出后七日内进行书面确认。

七、违约责任

1、本协议签订后日内,甲方需将资金出资到乙方所设项目公司,如逾期不能出资到位的,按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

2、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管理、使用项目公司的资金,如发生资金挪用,按挪用的金额和日期按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计入甲方收入,由项目公司支付。

3、本协议约定的出资到期后,甲方应及时向乙方出售股权,逾期不出售的,按约定股权出售计价方式计算的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逾期一个月未出售的甲方在项目公司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甲方不再享有项目公司的分红权,累积分红归乙方所有。

4、本协议约定的出资到期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收购股权,逾期不收购的,按约定股权收购计价方式计算的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逾期一月未收购的,甲方按所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在股东会上享有表决权,除约定的分红比例外,实际收益高于约定的,乙方按股权比例享有分红权。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签订于中国深圳(北京),本协议及在中国的外汇、出资、项目公司设立、开发、股权转让及相关的协议适用中国法律。甲方资金的筹集等适用其行为地法律。

在本协议及相关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由中国某某法律进行管辖,法院仲裁二选一)。

九、保密

本协议双方均对本协议及相关协议内容,及履行中知悉的对方及项目公司的情况,包括但不于限于经营信息、财务状况、资金使用、人员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制定保密措施,并使各方内部接触有关信息的人员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同意,有关本协议及相关协议的内容和履行中知悉所对方的情况均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但:1、已为公众所知的情况除外;

2、按约定向审计、会计师提供相关信息除外;

3、司法机关要求披露的除外。

但:以上2、3项内容的披露对象仅限于要求提供者本身,并不认为除此之外的人有权获知相关信息。

十、文本效力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保存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据本协议而签订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股权收购(出售)协议、质押协议等,应违反本框架协议的内容。除非双方声明同意的,违反的内容无效。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2016年月日

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范本[

法定地址:毁约的作文

乙方:

法定地址:毁约的作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合作参与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一、合作项目概况

甲、乙双方初步商定本次合作为大河粮站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地址:

占地面积:平方米

二、合作的范围及内容

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本次合作模式为资产置换模式,甲方以南江县大河镇大河粮油购销公司土地共平方米,双方约定价格共计元作为本次项目置换房屋,待乙方规划设计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抵扣完土地金额,具体如附件2。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和市场状况,双方商定本次合同为本项目建设的初期合同,到项目可以开工建设时再签订正式合同,本次合作范围及内容是为本项目前期的规划、设计及相关事项,包括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及销售。

三、合作方式

在本次共同合作中,前期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对外沟通、信息交流、协调关系、公关等商务事宜,乙方以甲方管理人员的身份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进行相应合法商务活动。

四、甲、乙双方的工作与责任

4.1、甲方责任:

4.1.1、向乙方提供项目活动所必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如甲方的土地使用证、组织机构、管理机构、注册资本、企业章程、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报表、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一切为合作项目服务的资料证明文件。

4.1.2、在乙方提供投资开发所必须的资料基础上,负责协助乙方筹备项目的推介及开发所需的文件资料(包括老百姓的拆迁,项目开发必须的土地、建设手续,协调周边相邻关系)

4.2.4、负责协调关系并使乙方在合作开发的项目竞争中入围中标。

4.2、乙方责任:

4.1.6、承担本项目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

4.2.1、负责提供获得项目服务事宜的公共关系支持。

4.2.2、负责办理项目服务所需的全部基本资料。

4.2.5、双方商定的其他工作。

五、保证与承诺

5.1、双方有权签订并执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且无需任何其他人的同意。

5.2、双方所提供的任何资料、信息、数据、文件等均是最新的、客观的、真实的、完整的,并且不存在任何虚假、侵权、故意疏忽或虚伪陈述。

5.3、双方将所知悉的可能影响本协议的所有事项(如果有)尽快通知对方,并提示对方注意。

5.4、乙方在提出正当的合法商务活动时,甲方应积极的给予支持,

六、合作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两年,若合作项目没有任何进展则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起的两年年后终止,若合作项目进展顺利,乙方在合作开发的项目竞争中入闱中标,则本协议有效期延长至合作项目销售封盘为止。

七、违约责任

7.1、因本协议是在项目开发前期签订的(未立项,未规划,未设计及其他相关手续)所以若单方违约,须承担此次项目另一方开支费用的四倍。

7.1、由于任何一方所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战争、火灾、风暴、政治封锁或自然灾害而导致其无法履行协议义务时,该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对另一方因上述不履行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承担责任。

八、适用法律

8.1、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8.2、如果双方对本协议的效力、解释或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各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商解决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8.3、除有关争议的条款外,在争议的解决期间,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继续履行。

8.4、本协议部分条款依法或依本协议的规定终止效力或被宣告无效的,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九、协议的生效、协议的修改、变更、补充及其它

9.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9.2、本协议一经生效即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和补充。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和补充均需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9.3、本协议以中文写成,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4、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往来文件均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5、本协议于年月日在正式签署。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

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范本[

甲方:

乙方:

丙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

第三章、费用的分担

第四章、会计财务制度

第五章、房屋的分配

第六章、合作项目所需资金和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

第七章、土地竟买:

第八章、工程前期:

第九章、工程营造:

第十章、房屋销售:

第十一章、竣工材料报批:

第十二章、工程保修:

第十三章物业管理

第十四章本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章、违约责任

第十六章、合同管理

第十七章、其他约定事项

第一章、总则

1.1根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单位发布的青国土资房(预)告字[200×]×号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预告的规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定于200×年×月×日公开拍卖×宗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本协议本协议当事人当事人(以下简称本协议当事人)充分协商,本协议当事人决定联合参加青岛市×区×路×号地块(以下简称×号地块)的竟买,拍买购得宁夏路×号地块后,由本协议当事人按本协议的约定联合投资开发。

1.2项目部是本协议项下合作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其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决策和管理。项目部下设各部具体负责合作项目实施。

1.3土地竟买、工程前期的报批、对规划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选择和确定、工程的营造(本协议当事人按整楼座取得房屋的除外)、工程款支付、通过媒体推介合作项目、工程的验收以及工程竣工后材料的备案、房屋的保修、物业管理单位的选择等事项由项目部统一管理。分得房屋的销售由本协议当事人自行负责。

1.4本协议当事人通过联合竟买的方式取得合作项目的土地。

1.5本协议当事人通过竟买方式竞得开发土地,实行土地按份共有。根据经审批的施工图分配房屋。按照各自分得的房屋,分别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协议当事人各自销售其分得的房屋。

1.6合作项目设立独立的财务帐户,费用的支取按本协议的约定统一拨付。

1.7根据本协议当事人实际分得房屋的确权建筑面积分摊合作项目所发生的相关工程费用和其他税费。

第二章、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

2.1为便于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由本协议当事人派员共同设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和管理,是合作项目的最高权力机构。项目部下设综合部、工程前期部、工程部、销售部、财务部、工程予决算部等部门。

2.2项目部由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员人,乙方派员人,丙方派员人。项目部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人。

项目部的职责:

全权负责和决定合作项目的一切事宜。

项目部的议事规则:

项目部实行工作例会制度,决定合作项目所涉一切事宜。项目部召开会议时,由专职人员负责记录,参加会议人员对会议记录无异议时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由专职记录人员负责保管。专职记录人员由本协议当事人协商后确定。项目部例会由项目部经理主持,经理因故不能参加的,由副经理主持。合作项目所涉事项由项目部协商一致确定,达不成一致的,按每方缴纳竟买保证金数额比例予以表决,其重要事项按占竟买保证金数额的三分之二方的意见办理,一般事项按占竟买保证金数额过半数方的意见办理。重要事项和一般事项的划分,届时由工程部另行确定。

经理的职责:组织和协调项目部的日常工作,主持项目部的例会。

副经理的职责:副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

2.3综合部由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员人,乙方派员人,丙方派员人。综合部设经理人。

综合部的职责:

综合部经理的职责:

2.4工程前期部由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员人,乙方派员人,丙方派员人。工程前期部设经理人。

综合部的职责:

综合部经理的职责:

2.5工程部由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员人,乙方派员人,丙方派员人。工程部设经理人。

工程部的职责:

工程部经理的职责:

2.6销售部由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员人,乙方派员人,丙方派员人。销售部设经理人,销售部经理的人选由项目部决定。

销售部的职责:

销售部经理的职责:

2.7财务部由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员人,乙方派员人,丙方派员人。财务部设经理人。

财务部的职责:

财务部经理的职责:

2.8工程予决算部由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员人,乙方派员人,丙方派员人。工程予决算部设经理人。

工程予决算部的职责:

工程予决算部经理的职责:

第三章、费用的分担

3.1合作项目的配套费用,在分房方案确定前,按竟买保证金的比例予以分摊。分房方案确定后,按分得房屋得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房屋竣工测绘后,按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结算。

本项的配套费用是指建设和安装房屋基础外墙以外的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绿化、建筑小品、配电室等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3.2工程款在分房方案确定前,按竟买保证金的比例予以分摊。分房方案确定后,按分得房屋得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房屋竣工测绘后,按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结算。如本合同当事人是按整楼座取得房屋的,房屋工程价款、税费由各自负担。

本项的工程款是指建设和安装房屋基础外墙以内所发生的全部工程款和相关税费。

3.3合作项目发生的竟买保证金、拍卖佣金、出土出让金、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在分房方案确定前,按竟买保证金的比例予以分摊。分房方案确定后,按分得房屋得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房屋竣工测绘后,按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结算。

3.4项目部及下设各部专职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用、招待费用、办公家具和配备车辆等所发生的费用,在分房方案确定前,按竟买保证金的比例予以分摊。分房方案确定后,按分得房屋得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房屋竣工测绘后,按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结算。

3.5售楼处的建造费用和售楼处经理的工资,在分房方案确定前,按竟买保证金的比例予以分摊,分房方案确定后,按分得房屋得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房屋竣工测绘后,按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结算。

3.6项目部下设各部实行费用包干,超资不补,节余作为奖励由各部自行支配。各部下设各部的具体费用数额,届时由项目部确定。

3.7本协议当事人派员到项目部及下设各部工作的专职人员的福利、保险、工伤费用等,均由派出方负担。

3.8除销售部经理外,其他销售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以及在销售工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派出方负担。

3.9本协议项下合作项目的贷款利息按比例予以分摊。

3.10项目部及下设部门租用的办公场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在分房方案确定前,按竟买保证金的比例予以分摊。分房方案确定后,按分得房屋得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房屋竣工测绘后,按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结算。

第四章、会计财务制度

4.1合作项目所涉的会计、税务各自进帐,分别处理。

4.2合作项目所需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出的原则。为便于资金的管理,其资金设立独立帐户,该帐户须预留不少于两方法定代表人的印鉴。资金的支出由项目部书面决定后,由财务部实施。

4.3主管会计和出纳应由不同本协议当事人分别委派担任,本协议当事人有权随时派员审阅、了解费用支出情况。

4.4财务部应定期以书面的方式公布费用支出情况。

4.5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合作项目建设资金的,不论以本协议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名义申请贷款,本协议其他当事人应为此提供有效担保。

4.6

第五章房屋的分配

施工图通过审批后,由项目部确定分房方案。协商不成的,由项目部根据本协议当事人缴纳竟买保证金的比例,将房屋划分为若干份,通过抓阉的方式分配房屋。任何一方拒绝抓阉的,视为拒绝抓阉一方接收本协议其他当事人抓阉分配后剩余的房屋。

第六章、合作项目所需资金和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共3页,当前第1页123

6.1竟买保证金的缴纳日期按7.4项办理。

6.2拍卖机构佣金的缴纳日期按7.5项办理。

6.3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日期按7.8项办理。

6.4竟买土地不成的,其竟买保证金的退还按7.6项办理。

6.5工程前期向有关部门所缴纳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在项目报批前由本协议当事人支付。

6.6合作项目各项税收的缴纳按税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各自缴纳。

6.7项目部及下设部租用的办公场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缴纳。

6.8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届时由项目部确定具体的支付工程款日期。

6.9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届时由项目部确定具体的支付设计费日期。

6.10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届时由项目部确定具体的支付监理费日期。

6.11其他费用的支付,届时由项目部根据合作项目的进度另行确定。

第七章、土地竟买:

7.1本次拍卖会及本协议当事人共同拟竟买的地块的简介:

根据《青岛市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青土资房告字[200×]×号,200×年×月×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单位将在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巫峡路9-11号)五楼拍卖厅举行青岛市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会。本协议当事人决定参加上述×号拍卖地块的竟买。

7.21号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设计主要指标

1.地块位置:

2.地块总面积:

3.土地用途:

4.土地面积:

5.容积率:

6.建筑密度:

7、绿地率:

8.规划建筑面积:

7.3本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竟买×号地块的楼面地价的竟买应价不超过人民币元/平方米。

7.4竟买保证金人民币元,甲方支付元,乙方支付元,丙方支付元。前述保证金应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的截止日期的×日前支付给出资最多的一方,由其代本协议其他当事人转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7.5拍卖机构的佣金,在拍卖机构规定日期的×日前向出资最多的一方支付,由其代本协议其他当事人缴纳。本协议当事人按竟买保证金的比例分摊拍卖佣金。分房方案确定后,按分得房屋得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房屋竣工测绘后,按照每方分得房屋的确权面积具实结算。

7.6土地竟买的有关手续,由出资最多的一方负责办理。竟买不成的,应在拍卖机构退还保证金到帐后×日内退还本协议当事人。

7.7每方派员一名参加拍卖会,由出资最多的一方派员负责举牌。竟买成交的,由负责举牌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和拍卖笔录。

7.8拍卖成交后,本协议当事人最迟应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的截止日期的×日前备齐土地出让金,并通过出资最多的一方转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7.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出资最多的一方代本协议当事人签订。

7.10拍卖成交后至《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前,任何一方毁约导致其他方将竞得土地再行拍卖的,违约方应支付前次委托方和本协议当事人的佣金,如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违约方负责补足差额。

7.11应价超过7.3项约定的,其他本协议当事人有权予以追认,也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选择终止本协议的,负责举牌的一方,应在拍卖结束后三日内退还其支付的保证金。

7.12除竟买不成的,任何一方已支付的竟买保证金和佣金不再退还。

7.13竟买不成的,除4.9项外,本协议的其他条款自动失效。

第八章、工程前期:

8.1合作项目的工程前期工作由项目部统一管理和决策,工程前期部具体负责经办,本协议当事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8.2工程前期部的报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报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建设项目的市场调研,确定开发项目的整体方案;

3、规划设计单位招标(或确定规划设计单位),签订《规划设计合同》;

4、规划方案设计和规划方案的报批;

5、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建筑设计单位招标(或确定建筑设计单位),签订《建筑设计合同》;

7、方案设计和施工图的审批;

8、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施工单位招标(或确定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0、监理单位招标(或确定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

11、委托质检工作;

12、申办开工计划和《施工许可证》;

13、办理规划验线,开发项目开工。

8.3办理上述事项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相关费用,本协议当事人应在缴纳费用的×日前支付给财务部。

第九章、工程营造

9.1合作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应通过招标或其他本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未经其他本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参加合作项目工程的招标和施工。

9.2合作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的选择,通过招标或其他本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

9.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1、工程总价款采用“包死价”和工程设计变更据实结算的决算方式:

2、工程材料由施工单位总包,未经本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所需任何材料。

9.4工程款的拨付日期由项目部决定,由财务部统一支付。届时由工程部按工程进度提出工程款拨付计划,待项目部批准后,由财务部执行。

9.5工程的签证、隐蔽记录等工程资料由工程部保存。

9.6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由工程部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料由专人负责。……

第十章、房屋销售:

10.1根据本协议当事人分得的房屋,分别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0.2分得的房屋由本协议当事人独自派员销售。以各自的名义分别与购房的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自出具收款收据。收取的购房款进合作项目设立的独立帐户。

10.3售楼处房屋建设费用、营销费用、购置办公家具和销售部经理的工资按分得的房屋的面积分摊。待工程竣工测绘后,按确权的建筑面积据实决算。

本条约定的售楼处房屋建设费用是指建设售楼处发生的土建和安装费用。

本条约定的营销费用是指为销售房屋通过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所发生的费用。

10.4房屋的销售采用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起草由合作项目聘任的法律顾问负责。

10.5本协议当事人选派的销售人员,应经过培训后方能上岗。

10.6本协议当事人选派的销售人员应服从销售部经理的管理。

第十章、竣工验收和竣工材料的报批:

11.1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由项目部负责统一组织,其他各部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二章、工程保修:

12.1房屋交付后,其保修单位的确定由本协议当事人协商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出价最低的一方承担,或由本协议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人承担。

12.2房屋的保修金按工程结算值的%计算,每方按实际分得的房屋面积予以分摊。除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时,保修单位不得再要求追加保修费用。

12.3保修合同由本协议当事人共同与保修单位签订。

12.4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

12.5保修期限内,如因保修单位的原因造成业主损失的,由保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一方承担了责任,其有权向保修单位予以追偿。

第十三章物业管理

13.1房屋交付后,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13.2物业管理单位的确定,由本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的,本协议当事人共同委托其他的物业管理单位,并与之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四章本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14.1经本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终止本协议。

14.2未经本协议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向他人转让。

14.3竟买土地被有关部门收回的,本协议自动终止。

14.4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的,本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五章、违约责任

15.1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第六章的约定支付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应交金额的׉支付违约金。

15.2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第六章的约定支付费用的,逾期超过30日,视为违约方放弃本协议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其已支付的费用作为违约金。违约方已交的费用不足以赔偿其他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足额赔偿其他方的全部损失。共3页,当前第2页123

15.3财务人员未经项目部同意擅自支付费用的,由派出单位按实际支付费用的×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章、合同管理

16.1合作项目所涉的合同,实行洽谈权、审查权和批准权相对独立、互相制约的原则。为保证合作项目的依法、规范开发,由本协议当事人共同聘请法律顾问。

16.2合同的洽谈根据合同所涉内容,由项目部牵头,所涉各部派员参加。根据洽谈的内容由参加人员起草合同要点或草拟合同。合同的审查均由本合作项目聘请的法律顾问负责。合同的批准权由项目部行使。

16.3本项目所涉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严禁口头合同和非正式的书面协议。杜绝合同履行在先,签订在后的现象发生。

16.4洽谈部门在合同签订前,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有效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资信状况;验明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审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及其真实性;审查对方使用印鉴是否合法与真实有效。在实施前述行为时,必要时应请求法律顾问予以协助。

16.5洽谈部门负责收集、记录、整理、保管与合同有关的协议、往来函件等。

16.6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各部应及时上报项目部,所涉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组织本部门的人员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提出解决办法。必要时应咨询法律顾问,共同提出解决办法,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合同的规定,在规定的时效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7各类合同统一由综合部专人负责管理,综合部应对收集、整理各类合同进行归档管理。

16.8土地出让合同、设计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前述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会议机要、信函、电报、电传、电话记录、签证、索赔报告、合同台帐等资料均是合作的主要原始资料,应定期按项目、合同分类建立详细的台帐,及时归挡保存。

第十七章、其他约定事项

17.1合作项目完成后,项目部及下设各部的办公家具、办公车辆和其他用品由项目部协商一致处理。协商不成的,通过变卖的方式处理,变卖所得的资金按比例分配。

17.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本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

17.3本协议签订后,未经本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17.4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的有关补充协议、会议记录等材料均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7.5本协议书自本协议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17.6本协议书一式份,其中正本份、副本份。正本本协议当事人各方各执份,副本各方各执份。每份协议书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丙方: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范本[甲方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正副本、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公章、协议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帐户。甲方所提供的一切行政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派专人保管,甲方保证乙方在本项目开发工作范围内对甲方行政手续的正常使用,直至项目最后完成由甲方负责收回。

4、在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款的同时,甲方向乙方移交本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原件。

七、违约责任

1、双方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协议总金额的5%违约金。

2、乙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日期)支付款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给甲方未支付款项5‰的逾期违约金。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本协议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2、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九、其他

1、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未经另一方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外公开本协议内容。

2、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字: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字:

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范本[

法定地址:

乙方:

法定地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合作参与开发建设仲恺大道四段zk-02号地房地产项目,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一、合作项目

甲、乙双方初步商定本次合作为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技术支持、信息咨询、开发、管理、服务等项目。

二、合作的范围及内容

根据甲、乙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和市场状况,本次合作范围及内容是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提供技术顾问、信息咨询等服务,包括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的融通及筹措,项目的推介及招商,为项目寻找战略投资人或合作伙伴等。

三、合作方式

3.1在本次共同合作中,甲方主要负责进行对外沟通、信息交流、协调关系、公关、项目承建、销售、谈判、签约等商务事宜,乙方以股东的身份协助甲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进行相应合法商务活动。

3.2出资方式: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元(大写),占总股份%(如甲方全权负责项目承建,则承建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归甲方所有)。乙方以办理好国土使用证的

土地为做资,占投总股份(国%使用证必土须是出让质性的商用住地乙,方楼面地以100价元/0平方计算地价成本。)

四、、乙双方的工作甲责任与

4.、1甲方:

4..1、1乙方提向商供务动活必需的所切一商务判谈资,料如方甲组的织机构、管机构、注理资册、本企业程、企章业营业照执、质证书、资资验报告、年财务报度表、人代表证法明书、权授委托书一切等为作合项服务目的料证明文件资。

4.12、.乙在提供投方开资发所必须的料资基础上负,责筹项目开备建设发需资金的融通及所措,筹及时告并乙知方小中企融业渠道资及小企业融中结果,并资中小企将业资融所的整需套件资文给料方乙;在乙提出需要的前提下方其寻求及为联络相应金融的机构或投资机构。

4.1.、在3方乙供提必须资的料的基上,础责协助乙负筹方备目项的推介及招所需的商文件资料并,其安为定向推排介。

4..14、乙方在出提自中小企行业资融或寻开发求合伙作伴前提的下负责,协助方进行中乙企小融资或合作开发的相关业协的议、合的同谈和判起;并协助草方完乙成中企业小融或资作合相的关法律文件的备准签署。和毁约的作文

4..1、5项目寻为战略找资人或合投作伙伴并将,谈判容、结内果和合方作式以等书面形式告乙方。知

4..1、承担6本协议定的合作过程中所约生发一切的用支出(费包括乙方管的理费,用土费地用项目设,、招投计等前标期费用,项目广告介推,财费费务用,销费售等用)。

4..71、双方定的商他其工作。

4.、2乙方:

4..2、负责提供1获得项目服务事的公共关宜支持。系

4..2、负责取得2项服务所需的全部目基本料。资

4.2.、3负责协使调甲方获项得服目合务同及应相授的。权

4.24.负、协调关责系使并甲寻求、方联络推、的金荐融机、构投资构机战略、投资人合或伙作伴合在作开的发目项竞争中闱中入标。

4..52、双方定的商他其工作。

五、理等费管的用支方式付

5.、1方乙协议约在范围定所付出的内管理费由甲用方承,协议担签定后每按个目项信息为单位按每个,项总目资投额的2向乙%方支管理付费。

5.2本、议协签自定生之日起7效日,内甲方向方支乙前期开办费付之,按每后月实的投资际额含(形进象所度表的代资投)额的%2向方乙支付理费,管前开办期在费支月付管费理中扣减。

5.、3告费广用前期费、等双方另行商用定支付式方并,作为本合同件,附与合同本具同等有法效力。律

六、证保与诺承

6.1双、有方签权订并行本协议执约的定义务,且无并任何其他人需同的。意

6.、2方双论口头无书或面提供的任何资料所信息、数据、、文等均件是新的、最观客、的真的实、完的,整且并存在不任何假虚、侵、故意疏权忽虚或伪陈述。

6.3双、将方知所悉的能影响本可协的议所有事(如项有)尽快通果对知,并方提对示注意方。

6.、4乙方在以方的名甲进行或从事商义业活时动,必须严遵守中格有关法国律和定规一,违切法律背和定的行为规导致,法律的责任与济经责均自任承行担。毁约的作文

6.5乙方以、方名甲对义的外一切承诺及关的相见意观点、、法看操和作均应,甲在方权授双方或议的定范围进内,行则否乙方,行自担全承责任部。

6.6、乙方在出提当正的法合务商动活,甲时方应极的给予积持支,

七、合期限作

7.、1本议协有效暂期定一为,若合作年目没项有任何进展则经甲乙、方双字盖章签之日效生起一的年后止,终若作项目进展顺合,利甲或方方推甲的金荐机构融投、机资构、战略资人投或合作伙伴在合作发的项目竞开中入闱争中,标本协议则有期延长效合至项目销作售封盘止为。

7.、在2述下情况,任何一下均方在书可面知通另方一立后终即止本协议:

7..2、一方1止停业营或入清进算不包括(先得到另一方书面同意的事、为正当了有清的能偿力重组的合或并而行的进自愿清算)解散或关或;闭

7..2、一2无方支付法到期债,务其或全或部分财部产被定指给破接管产、人政行管接或管人人(或依理照公其所在司或地司设立地点公的律法规的定任类何似员官或序),或正进程任入破何产程序;

7.、因不可抗3力拒或意外件事致使议无协法履时,遭行不可遇拒力或意外抗件事一方应在尽的可快能的间内时将事故细情况通知对方详,最长得不过超十五,日双应方该通协商过缓暂或终本止协议履行的。

7.4本协、的议止不影响保终密协议的效力但保,期密过限后则在不限。此

7.5本协、合议作期,满需延长合作如期双方可,订书签面文件延合长期。作

7.、6在效有期内为,本议协述项目提上的服供务全部结束,则本议协止终。

八、约责任违

8.1、方一反违本了协议任何的款条并且,另一在指方出种违反这15后内日这,违种反仍得未纠到正,约违应承方由担给另此方带来的一应相的济经失,损并担法律承责;任

8.2如果任、一方何续连十三天无法实质行其履任责则另,一可方在以发书面出知通三天十终止后该议协或其受中上到影述的任响部何,无分实质法行履其任的一方应承担相责应经济的任责和律责法。任

九、不可抗力

9.1由于任、一方何无所控法制的原因,括战包、争灾、火风、暴治政封、罢锁(工不括包自身其员的工罢工或)然自害灾导致而无其履行法议义协时务,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该,不对亦一另方上述因履行不而导的致何损任失或损承担责任。坏

9.、2方各知晓可在导致能可抗力事不件的发后应生尽快知另一通方。

十、适法用律

10.1本协、的议立订、效、力解释和行,履适用于中均人华民和共国的法律。

102.如果、双对本协方的效力、解释议或履行生发何任争议,各方先应首通友好过协。自商争发生之议起日十三日内商解决协成,不则任何一方均权有向项所目在地法院起提讼诉。103.除有、争议关条的款,外在议的解决期争,不间响影本协其议他款条继的续行。履104.、协本部分条款依法或议依本协的规定终议止效或力被告宣无效的,不影本响协议其他条的效款力。

十一、议协的生、效协议修改的、更、补变充及其它

11.、本1协经议、甲乙双盖章方、字签生后。效

11.、2本协议一生效经即法律受保,护何一方不任得擅修自、变改更补和。充协本的议任何修改变更和、充补均经双方协需商致,一达书成面协议。

113.本协、议中文写以,正本一式四成份,甲乙、方双各执两份,有同具等律效法力1。14、与.协本有议关的何往来任件均文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议协具有同等律法力效。

11.、5本协于议年月在日中市正国式签署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人表(签或盖章字:)法定表人(签代字或盖):章授权代表或签字)(:或授代表权(签字:)

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范本[【

】房地产开发公司

乙方(受托方):

鉴于:

1、甲方——【

】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由【

】公司与乙方合作投资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已获得了【

】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权。

2、项目概况:【

】房地产项目规划占地面积约【

】亩,建设用地面积约【

】亩,代征地面积约【

】亩,容积率约【

】。

3、根据乙方与【

】公司于【

】年【

】月【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地约定:乙方应协助甲方尽量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

】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如该地块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挂牌),乙方承诺以等同于协议出让的价格条件协助甲方获得【

】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

4、甲方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开发【

】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政府批准文件及征地手续,包括土地补偿、拆迁、安置等工作,委托乙方进行办理。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1条委托事项

1.1授权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取得开发【

】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政

府文件的批复及项目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拆迁等事宜。

第2条委托费用

2.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乙方完成第1条1.1款委托事项的委托费用适用包干原则,多不退少不补。

2.2第1条1.1款委托事项,即【

】房地产项目的委托费用按照建设规划用地每亩【

】万元人民币、规划代征用地每亩【

】万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委托费用共计【

】万元人民币。

2.3甲方支付的【

】房地产项目的委托费用,包含征地补偿费、拆迁费、青苗补偿费,该费用应计入甲方的成本。

2.4除上述所列费用之外产生的其他开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建安成本、管理费用等,由甲方——【

】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别承担。

第3条委托时间

3.1开始时间:甲方原股东【

】向【

】转让股权完成的时间为准,即以甲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为委托事项开始之日。

3.2完成时间:在【

】年【

】月【

】日之前完成本合同第1.1款约定的委托事项。

第4条付款时间

4.1【

】房地产项目的委托费用,由甲方按照实际征地交款(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的时间和金额予以按期足额支付。用款时乙方需提前申请用款,并将用款时间、用途填写清楚,甲方应按照急款急用、不影响项目开发进度的原则及时审核、及时支付。

第5条委托溢价

5.1经甲方财务核算,若【

】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已经超过【

】万元(不含【

】万元)时,甲方应在财务报告出具之日起【

】日内向乙方支付利润的【

】%。

5.2经甲方财务核算,若【

】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在【

】万元(含【

】万元)以下时,甲方应按向乙方支付实际利润的【

】%。

第6条违约责任

6.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协议,应按委托费用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6.2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委托包干费用的,应每日按当期应付费用的万分之三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乙方有权不退还已为该项目支付的全部款项。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赔偿款。

6.3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第3条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甲方除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费用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是因为甲方逾期支付委托费用导致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应相应的免除乙方的违约责任。

6.4若乙方非因甲方原因而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同意由甲方按投资股权比例所分配的利润中予以直接扣除。

6.5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被政府有关部门

认定为无效时,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则由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7条争议的解决

7.1如本合同各方就本合同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适用该会之《仲裁规则》,仲裁裁决书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8条其他

8.1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8.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自乙方与【

】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

甲方:【

】房地产开发公司

乙方:

二零零年

二零零年

第三篇毁约的作文
《论合同违约责任-修改》

论合同违约责任

K12秋法学肖育龙指导老师俞丹

内容摘要合同是在商品经济社会里发育形成的法律制度。在商品交换中,合同是连结交换者的桥梁。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方克以违约责任,有利于强化当事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意识,促进合同债务的履行,实现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

关键词违约责任预期违约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义务往往是以违约责任的强制力为后盾。它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保障交易安全。

目录: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违约责任的样态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六、免责事由

七、结束语

八、参考文献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它有如下特征:

(一)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违约责任的产生认合同当事人部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违约责任是认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它与合同债务有密切联系,这表现在:

1、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债务是因,责任是果。无债务则无责任。

2、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部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

(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所谓相对性指的是只能请求特征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特征。《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履行债务或者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为财产责任在我国,违约责任基本上是通过违约方让渡财产的方式承担责任。违约责任中实际履行虽然表现为对原合同债务的履行,但履行后期财产也发2014年全国注册建造师考试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计价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第2页(共9页)生一定的损益行为。

(四)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惩罚性和限制性在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各种承担方式看,违约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守约人的损失,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体现出惩罚性,违约责任的限制主要是指违约方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限制在一定额度内。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有些行业具有高风险性,国家出于保护特定行业的需要而限制高风险行业经营人的赔偿限额。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关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确定违约责任能否成立应遵循的准则或根据。新颁布的《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认严格责任为原则,并不认违约方具有过错为前提。但是有些情况下仍要求违约方具有重大过错。如:在赠与合同中,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败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

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

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三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

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

(1)部分履行行为;

(2)履行方式不适当;

(3)履行地点不适当;

(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的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的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某一违约行为,同时具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从而导致违约责任侵权在责任共同产生的想象。

(二)二者的主要区别

1.构成要体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一般是过错责任,仅产品责任、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相邻关系中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此外,侵权责任认损害为构成要件,而违约责任不认损害为构成要件。只有赔偿损失认损害为要件,而违约金责任。强制实际履行责任均不认损害为构成要件。

2.赔偿范围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不认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问候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失,但有学者提出在特殊情况下,对精神损失应赔偿[2]。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19条规定,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为直接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按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按《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赔偿范围还要扩张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3、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违约责任里通过财产的让渡赔偿对方的损失,有强制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认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的责任,但对某些免责条款也承认其效力。相对的说,免除违约责任的条款,较免除侵权责任的条款更容易被法律所承认。

5、诉讼时效因违约而产生的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按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在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按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至第四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为一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看,用不履行涉外货

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所产生的赔偿损失清求权,诉讼时效为4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按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一为两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6、诉讼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地或者被告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违约责任的类型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按照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将违约行为的基本形态划分为实际违约合预期违约(一)实际违约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即届至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形态。

1.不履行不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届至后,当事人一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履行使合同相对方完全丧失期待的合同利益或者说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属根本违约。

2.履行不符合约定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又称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行为,但该旅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它包括除不履行之外的一切违约行为形态。如瑕疵旅行、加害履行、迟延履行。(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在履行期届至时将不履行合同债务,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认自己的行为表面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认在履行期届满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届至前向对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认自己的行为表面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是自救,如:解除合同,中止履行等。二是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

依《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实际履行、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支付定金。

(一)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也称特定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应具备下列条件:1.须有违约行为存在;2.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3.须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能够履行;4.实际履行是可能的和经济上是合理的。实际履行的特征:1.请求实际履行是债券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是实现当事人订约目的的有效方式;2.实际履行可以与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完全责任并用,但不能解除合同并用,解除合同和实际履行是完全对立的,两者不能并用。

(二)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概念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由违约方认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它是世界各国所一致认可的最终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

2.赔偿损失的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完全赔偿责任不仅赔偿直接责任损失而且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

(2)损益相抵原则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

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认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3)责任相抵原则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范围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消,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的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3.损害赔偿的限制

(1)损害的可预见性规划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损害赔偿的减轻所谓损害赔偿的减轻,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失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三)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支付违约金,不但是违约违约责任的重要承担方式,而且具有一定的担保作用。

1、违约金的性质

(1)违约金的预见性。违约金是在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因此,具有预见性。

(2)违约金的补偿性、惩罚性。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是就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而言。当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大于损害赔偿额时表现为惩罚性,当约定的违约数额等于损害赔偿时表现为补偿性。

2、违约金和定金的选择适用。

在合同时同时约定违约金时,只能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而不能同时适用。《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乙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四)支付定金

定金本为债的担保方式,而非违约责任。只因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中第115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采取不久措施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采取补救措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合同法》第111条对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的,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作了规定。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认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于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的是,在有多种补救措施可供选择时,选择权人为受损害方。违约方根据受损害方选择行使的结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此与传统民法理论中,选择指债的选择权属于债务人的观点相反。

六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和范围《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里的不能预见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条件下,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对某中现象是否可以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和结果不能进行人为的控制,事件的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

第四篇毁约的作文
《论合同违约责任-修改》

论合同违约责任

K12秋法学肖育龙指导老师俞丹

内容摘要合同是在商品经济社会里发育形成的法律制度。在商品交换中,合同是连结交换者的桥梁。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方克以违约责任,有利于强化当事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意识,促进合同债务的履行,实现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

关键词违约责任预期违约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义务往往是以违约责任的强制力为后盾。它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保障交易安全。

目录: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违约责任的样态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六、免责事由

七、结束语

八、参考文献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它有如下特征:

(一)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违约责任的产生认合同当事人部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违约责任是认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它与合同债务有密切联系,这表现在:

1、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债务是因,责任是果。无债务则无责任。

2、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部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

(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所谓相对性指的是只能请求特征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特征。《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履行债务或者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为财产责任在我国,违约责任基本上是通过违约方让渡财产的方式承担责任。违约责任中实际履行虽然表现为对原合同债务的履行,但履行后期财产也发2014年全国注册建造师考试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计价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第2页(共9页)生一定的损益行为。

(四)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惩罚性和限制性在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各种承担方式看,违约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守约人的损失,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体现出惩罚性,违约责任的限制主要是指违约方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限制在一定额度内。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有些行业具有高风险性,国家出于保护特定行业的需要而限制高风险行业经营人的赔偿限额。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关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确定违约责任能否成立应遵循的准则或根据。新颁布的《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认严格责任为原则,并不认违约方具有过错为前提。但是有些情况下仍要求违约方具有重大过错。如:在赠与合同中,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败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

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

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三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

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

(1)部分履行行为;

(2)履行方式不适当;

(3)履行地点不适当;

(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的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的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某一违约行为,同时具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从而导致违约责任侵权在责任共同产生的想象。

(二)二者的主要区别

1.构成要体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一般是过错责任,仅产品责任、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相邻关系中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此外,侵权责任认损害为构成要件,而违约责任不认损害为构成要件。只有赔偿损失认损害为要件,而违约金责任。强制实际履行责任均不认损害为构成要件。

2.赔偿范围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不认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问候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失,但有学者提出在特殊情况下,对精神损失应赔偿[2]。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19条规定,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为直接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按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按《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赔偿范围还要扩张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3、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违约责任里通过财产的让渡赔偿对方的损失,有强制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认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的责任,但对某些免责条款也承认其效力。相对的说,免除违约责任的条款,较免除侵权责任的条款更容易被法律所承认。

5、诉讼时效因违约而产生的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按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在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按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至第四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为一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看,用不履行涉外货

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所产生的赔偿损失清求权,诉讼时效为4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按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一为两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6、诉讼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地或者被告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违约责任的类型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按照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将违约行为的基本形态划分为实际违约合预期违约(一)实际违约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即届至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形态。

1.不履行不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届至后,当事人一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履行使合同相对方完全丧失期待的合同利益或者说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属根本违约。

2.履行不符合约定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又称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行为,但该旅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它包括除不履行之外的一切违约行为形态。如瑕疵旅行、加害履行、迟延履行。(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在履行期届至时将不履行合同债务,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认自己的行为表面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认在履行期届满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届至前向对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认自己的行为表面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是自救,如:解除合同,中止履行等。二是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

依《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实际履行、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支付定金。

(一)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也称特定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应具备下列条件:1.须有违约行为存在;2.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3.须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能够履行;4.实际履行是可能的和经济上是合理的。实际履行的特征:1.请求实际履行是债券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是实现当事人订约目的的有效方式;2.实际履行可以与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完全责任并用,但不能解除合同并用,解除合同和实际履行是完全对立的,两者不能并用。

(二)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概念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由违约方认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它是世界各国所一致认可的最终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

2.赔偿损失的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完全赔偿责任不仅赔偿直接责任损失而且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

(2)损益相抵原则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

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认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3)责任相抵原则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范围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消,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的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3.损害赔偿的限制

(1)损害的可预见性规划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损害赔偿的减轻所谓损害赔偿的减轻,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失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三)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支付违约金,不但是违约违约责任的重要承担方式,而且具有一定的担保作用。

1、违约金的性质

(1)违约金的预见性。违约金是在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因此,具有预见性。

(2)违约金的补偿性、惩罚性。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是就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而言。当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大于损害赔偿额时表现为惩罚性,当约定的违约数额等于损害赔偿时表现为补偿性。

2、违约金和定金的选择适用。

在合同时同时约定违约金时,只能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而不能同时适用。《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乙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四)支付定金

定金本为债的担保方式,而非违约责任。只因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中第115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采取不久措施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采取补救措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合同法》第111条对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的,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作了规定。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认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于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的是,在有多种补救措施可供选择时,选择权人为受损害方。违约方根据受损害方选择行使的结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此与传统民法理论中,选择指债的选择权属于债务人的观点相反。

六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和范围《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里的不能预见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条件下,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对某中现象是否可以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和结果不能进行人为的控制,事件的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

第五篇毁约的作文
《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

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

张驰

合同效力不复存在,能否继续运用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涉及对违约责任条款地位的认定,即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相应的独立性?合理的处理方式应视各种具体情况而定,对合同因无效而被否认效力的,违约责任条款应随之失效;对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效力的,应可保持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继续适用。至于法律适用依据,目前应是我国《合同法》第98条规定,而非第57条。对第57条规定有修改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不仅对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也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如何正确运用《合同法》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方面,尤其是对违约责任条款适用和把握上仍存有争议,为讨论问题的需要,不妨先举两例:

案例一:买受人甲与出卖人乙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签约时该房屋设有抵押,故双方约定出卖人乙须在合同成立生效后3个月内涂销抵押登记,若乙届时不能妥善办理此事,买受人甲有权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可要求乙承担买卖该房总价10%的违约金。现乙未能在约定期限涂销抵押登记,甲依约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乙依当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仲裁认为,房屋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其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因此也不复存在,故甲不能依原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只能依法请求乙赔偿损失。

案例二:甲(转让方)乙(受让方)双方为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若合同无效是一方原因所致,该过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现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经查过错在受让方,故转让方依约申请仲裁。仲裁认为,尽管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应的独立性仍然有效,受让方应依原约定承担责任。

以上两案例均涉及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时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显然,在案例一中,甲的请求之所以未能得到支持,是因为仲裁机关认为违约责任条款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若合同效力消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应随之失效。而在案例二中,仲裁机关则认为,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仍可作为过错方承担责任的依据。进一步探究可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能否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时继续适用,实质上是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而且还与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定的原因以及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密切相关。换言之,如果我们认定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独立性,那么该独立性是在任何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时均应体现,还是应视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的不同原因以及违约责任的形式可否约定而定?此外,如果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后仍有效,其认定和适用依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是《合同法》第57条还是第98条规定?这些问题困扰着司法实践,亟需澄清和解决,否则,将出现同类或近似案件却有不同裁判结果的局面,而有悖于司法公正,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为此,本文将围绕着以上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对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强制实际履行或称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主要是对违约形态和后果的规定或约定,通常是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但按合

同法原理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即合同中是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构成障碍。同理,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也并不意味当事人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已作了完善的规定。故而,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又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时,不仅不会据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仍可依法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亦即违约责任条款既可依约而定,也可依法适用。尽管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内容中的"要素"②,缺之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当事人事先设定违约责任条款仍是司法实务中的常态。这是因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告诫当事人,迅捷确定违约者应承担的后果,减少计算和举证麻烦等均具有意义。③既然如此,那么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在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违约方即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应无异议。但当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定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还能作为处理纠纷依据继续适用,这就涉及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相应独立性的问题。

一般而言,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应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如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定,从逻辑上来说,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也应随之消灭,但如此机械处理并非合理。毕竟合同的签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违约责任则是合同设立目的未实现的救济途径。虽然合同效力因有关原因而不复存在,但其意志已体现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情形,似应有肯定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性,使之在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时有可适用的余地。当然,要妥善处理这一问题并非易事。宏观上,它涉及法律逻辑体系维护与当事人意志尊重的协调,关系到法律公平正义和效率成本的兼顾。微观上,它既与合同效力的消灭原因息息相关,又与违约责任方式的效用和定性密不可分。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合同效力终止后都须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且法律对合同效力不同的消灭或否认原因干预度也不尽相同。同样,违约责任方式的性质和效用也限定了其并非必然有事先约定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必要。因此,对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存在独立性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且表明其在合同效力消灭后仍为处理相关纠纷依据的,则原则上应具有独立性,一方面可以体现私法自治精神,另一方面可提高效率节约救济成本。但在具体运用时必须考虑合同效力消灭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如果当事人无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为合同效力消灭后的适用依据,则原则上应不可适用,但法律有例外规定的情况除外。简言之,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关键是应视消灭或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的形态而定。

实务中,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一般仅限于支付违约金。理由是,支付违约金这种违约责任方式性质上属于预定赔偿金,当事人有选择数额多少以及如何计算的需要,同时作为救济方式,其更为关注是否有实际损失,与合同效力存在与否关系不大。而其他违约责任形态如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则不仅必然基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且当事人选择余地有限。至于赔偿损失,虽也与合同有效存在与否无必然关联,但其适用多取决于法律规定。因此,相对于合同效力消灭原因而言,违约责任形态的把握更为容易,这也就决定了本文探讨的重点在于,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可运用违约责任条款范围的界定。

合同效力通常是因合同终止而消灭。对于合同终止的原因,《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互相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④但对合同终止原因的范围,理论和实务界观点有所不一,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合同解除是否可归于合同终止的原因;二是合同无效是否属合同终止原因。而这两方面又恰恰均与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关系最为密切。

其一,合同解除能否归于合同终止原因,实质上体现为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的问题。对此,在各国立法中存在不同做法,在民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中以德国等为代表的国家一般将解除与终止作区分。⑤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和终止权虽都是形成权,但二者在效果上有本质的区别,如有的学者指出合同的终止是指持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消灭法律关系的权利,称终止权,而合同解除则是溯及既往消灭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终止则仅使契约对将来失其效力。"⑦的确,现行德国民法典也正是将合同解除权与终止权作分别规定。⑧另一种做法和观点是不严格区分终止和解除,直接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如日本民法就未规定合同的终止,但在合同解除时,根据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别规定。我国原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则是规定合同终止,将解除与之等同。⑨事实上,如果我们将争论重点仅停留在解除和终止的范围和效力方面,那么得出应加以区别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考虑终止的用语在我国法律习惯上往往作为解除的上位概念使用,解除仅是终止的原因之一,解除是因,终止是果,如我国现行的《合同法》,那么,将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统称为解除,并包含溯及既往和不溯及既往两种情形未尚不可,反而更有依据。⑩不过,即使如我国《合同法》那样安排,将解除作为合同的终止原因之一与其他终止原因一起规定,也不意味着解除与其他终止原因产生一样的效果。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是双方协议或一方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的具体表现,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逻辑结果。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当事人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并非当事人间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毕竟原先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实现,其中必然有许多未料事宜需要解决和处理。而其他合同终止原因与解除不同,通常均体现为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绝对消灭。其具体表现为权利实现或债务因债务人的不存在而无法继续履行,即立法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实现和当事人便利等因素,不仅考虑合同不再有履行效力,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需要解决其他事宜,亦即当事人间的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归于完全绝对的消灭。缘此,一般认为因解除而终止合同效力的,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结束,但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违约方对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还需赔偿,这也说明因解除而终止合同的,必应采用清理补救措施。也正因如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区分合同终止效力的基础上应使用"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的概念,以准确地反映合同履行效力消灭和合同之债消灭这两个范畴的法律问题。相对终止为合同履行终止,绝对终止是合同之债的消灭。绝对终止意味着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消灭,说明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争议或争议已经解决,无须再以原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而相对终止意味当事人争议还不可避免的存在,该合同仍是判断当事人是非解决争议的依据。[11]

其二,合同终止与合同无效有否区别,无效合同可否为终止原因?对此,我国理论界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在我国原有的立法中却有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原因的先例,如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技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合同终止。[12]而现行《合同法》却反其道而行之,未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对合同无效予以单独规定。二者相较,笔者认为合同无效不归入合同终止原因更为妥当。理由是,就民法原理而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均是合同欠缺有效要件的具体表现,民法对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尽管干预力度不尽相同,但总体上反映为否定性评价,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其均为自始无效,在当事人之间不再发生其预期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仅产生法律所规定的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合意之债而属法定之债。既然合同无效意味着当事人间无合同关系,那么何来合同权利义务;既然从未有过合同权利义务,又怎能终止?因此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原因有悖民法的逻辑和价值判断体系。应指出的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尽管当事人以设定合同为目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但因当事人已相互接触也会基于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原因产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而,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同样也存在着需要继续清理的问题。

可见,虽然合同效力被否认不能归于合同终止的原因,但其与合同因解除而终止仍具有相似之处,即存在当事人之间需要进行事后清理的情况。于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可否在以上两种原因致合同效力消灭的情况下继续适用的问题,就使人无法回避。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别对待。即在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可在事后处理有关事宜时继续适用。相反,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即使当事人表明在合同效力消灭后该违约责任条款仍为处理相关纠纷依据的,也不应具有独立性。理由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法律对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其结果是有关实质性的条款均自始、当然、完全和绝对无效,以体现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目的的干预,而违约责任条款通常应是保障合同权利义务得以公平实现的救济措施,理应归属于实质性条款范畴,随合同无效而失去约束力。此外,合同无效后,事实上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随之也产生了新的救济途径如缔约过失之债等,故当事人间利益的保护不会出现空白地带。相反,合同的解除主要是私法自治的产物,它与合同无效后的清理应有区别,如合同权利义务因解除而终止,应可继续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针对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我国《合同法》分别在第57条和第98条作出相应规定。《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就目前学界较常见的看法是,《合同法》第57条中"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主要包括:1仲裁条款。它是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仲裁条款有排斥诉讼管辖的效力。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否则,诉权作为法定权利是不能以当事人合意任意排除的。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质发生争议,在提交诉讼或仲裁前,应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以检验或鉴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这种约定,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又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4法律适用条款。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中国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与我国公共利益、主权、安全密切相关的合同只能适用我国法律。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合同,当事人不得设立法律适用条款,合同中若有此类条款自不能产生效力。[13]《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和清理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经济往来或财务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处理遗留财产问题的条款。[14]可以说,无论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都是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或被否认而失去效力,否则这种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但问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是否可包含违约责任条款,这单纯从文字表达上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宽泛地解释"解决争议的条款",其既可包括仲裁条款等当事人关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办法、适用法律等内容的约定,也可包括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而且,《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的适用并未区分合同无效、被撤销与合同终止,这又增添了司法实践的判断和具体操作麻烦。同样,"结算和清理条款"中的清理似乎也可包含以事先设定违约金的方式来了断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的有关事宜。

的确,《合同法》第57和98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均可作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应无疑义。但笔者以为二者内涵和外延应有区别。结

合前文所述合同效力消灭后有适用支付违约金需要的两种情况,应明确规定: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并可在事后处理有关事宜时继续适用。而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消灭后则应随之失效,不再维持其效力。进而明确《合同法》第57条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应仅限于程序性内容范围,而不包括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换言之,认定违约责任条款有独立性,可在合同效力消灭后继续适用的依据,是现有《合同法》第98条规定,而非第57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原因之一,《合同法》第98条规定泛指各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无论是从合同法规定体系还是具体内容方面当应包括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的情况,自不待言。同时,因合同解除而终止使合同丧失的应是履行效力,故合同解除后不能要求对方再实际履行原合同中权利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赔偿损失的权利。[15]这意味着一方违约,另一方行使解除权,被违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有关损失。非如此,不足以保护被违约方的利益。也就是说,合同一旦解除后,赔偿范围的确定可适用《合同法》第113条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有人认为,溯及既往的合同解除,合同从订立时起丧失效力,故违约金条款也失去效力。这种观点从逻辑上说是能成立的,但与我国现有立法不相吻合。在解除情况下,适用的违约金是不履行的违约金,不履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无适用前提,但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不履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就有适用必要。解除仅是消灭履行效力的行为,而并未解决当事人不履行的后果。因此,我国立法并未区分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别规定,反而一视同仁地赋予当事人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支付违约金性质上就是当事人预定的赔偿金,如果当事人事先有约定,那么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该约定条款,既可体现当事人意志,又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有关成本。其次,对《合同法》第57条规定,一般认为该规定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16]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源自于《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1条。[17]该公约第81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消灭,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无效后权利义务的其他规定。而《公约》所说的"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ofcontract)并非指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上是指的"解除合同",[18]即公约上的"无效"与《合同法》上的"无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于是有学者认为,不能将公约中的规定搬到合同法里,合同无效也应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19]另有学者则认为,不管《合法》

第57条是否来源于《公约》第81条的规定,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合同中仲裁条款和其他条款应看作两个独立的协议,具有独立的性质,在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存在。[20]从有关讨论中可获取的相关信息是,对《合同法》

第57条所规定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具有相对独立性无争议,但就其能否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有疑问。另外,"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界限尚不明朗,特别是本文所涉及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可纳入其范围值得斟酌。

笔者认为,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解决争议纯粹程序性选择的条款,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无关。另一类是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解决争议条款,而非纯粹程序性的选择。对于前者,这种纯粹程序性选择的条款,虽也可能受各种因素影响,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因国家为体现合同正义在立法时已有所考虑,通常均对此类约定加以必要干预,明定其范围和内容,已尽力将其负面效应降到了最低点。因此,这类条款应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须指出的是,何种程序性争议解决方法选择的条款可具有独立性,通常应取决于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决不能不加限制给予宽泛解释。本文上述列举的四种情形,均属法律有明文规定或法理上无争议的纯粹程序

第六篇毁约的作文
《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

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

张驰

合同效力不复存在,能否继续运用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涉及对违约责任条款地位的认定,即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相应的独立性?合理的处理方式应视各种具体情况而定,对合同因无效而被否认效力的,违约责任条款应随之失效;对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效力的,应可保持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继续适用。至于法律适用依据,目前应是我国《合同法》第98条规定,而非第57条。对第57条规定有修改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不仅对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也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如何正确运用《合同法》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方面,尤其是对违约责任条款适用和把握上仍存有争议,为讨论问题的需要,不妨先举两例:

案例一:买受人甲与出卖人乙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签约时该房屋设有抵押,故双方约定出卖人乙须在合同成立生效后3个月内涂销抵押登记,若乙届时不能妥善办理此事,买受人甲有权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可要求乙承担买卖该房总价10%的违约金。现乙未能在约定期限涂销抵押登记,甲依约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乙依当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仲裁认为,房屋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其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因此也不复存在,故甲不能依原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只能依法请求乙赔偿损失。

案例二:甲(转让方)乙(受让方)双方为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若合同无效是一方原因所致,该过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现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经查过错在受让方,故转让方依约申请仲裁。仲裁认为,尽管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应的独立性仍然有效,受让方应依原约定承担责任。

以上两案例均涉及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时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显然,在案例一中,甲的请求之所以未能得到支持,是因为仲裁机关认为违约责任条款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若合同效力消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应随之失效。而在案例二中,仲裁机关则认为,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仍可作为过错方承担责任的依据。进一步探究可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能否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时继续适用,实质上是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而且还与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定的原因以及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密切相关。换言之,如果我们认定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独立性,那么该独立性是在任何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时均应体现,还是应视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的不同原因以及违约责任的形式可否约定而定?此外,如果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后仍有效,其认定和适用依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是《合同法》第57条还是第98条规定?这些问题困扰着司法实践,亟需澄清和解决,否则,将出现同类或近似案件却有不同裁判结果的局面,而有悖于司法公正,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为此,本文将围绕着以上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对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强制实际履行或称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主要是对违约形态和后果的规定或约定,通常是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但按合

同法原理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即合同中是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构成障碍。同理,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也并不意味当事人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已作了完善的规定。故而,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又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时,不仅不会据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仍可依法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亦即违约责任条款既可依约而定,也可依法适用。尽管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内容中的"要素"②,缺之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当事人事先设定违约责任条款仍是司法实务中的常态。这是因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告诫当事人,迅捷确定违约者应承担的后果,减少计算和举证麻烦等均具有意义。③既然如此,那么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在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违约方即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应无异议。但当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定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还能作为处理纠纷依据继续适用,这就涉及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相应独立性的问题。

一般而言,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应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如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定,从逻辑上来说,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也应随之消灭,但如此机械处理并非合理。毕竟合同的签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违约责任则是合同设立目的未实现的救济途径。虽然合同效力因有关原因而不复存在,但其意志已体现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情形,似应有肯定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性,使之在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时有可适用的余地。当然,要妥善处理这一问题并非易事。宏观上,它涉及法律逻辑体系维护与当事人意志尊重的协调,关系到法律公平正义和效率成本的兼顾。微观上,它既与合同效力的消灭原因息息相关,又与违约责任方式的效用和定性密不可分。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合同效力终止后都须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且法律对合同效力不同的消灭或否认原因干预度也不尽相同。同样,违约责任方式的性质和效用也限定了其并非必然有事先约定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必要。因此,对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存在独立性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且表明其在合同效力消灭后仍为处理相关纠纷依据的,则原则上应具有独立性,一方面可以体现私法自治精神,另一方面可提高效率节约救济成本。但在具体运用时必须考虑合同效力消灭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如果当事人无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为合同效力消灭后的适用依据,则原则上应不可适用,但法律有例外规定的情况除外。简言之,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关键是应视消灭或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的形态而定。

实务中,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一般仅限于支付违约金。理由是,支付违约金这种违约责任方式性质上属于预定赔偿金,当事人有选择数额多少以及如何计算的需要,同时作为救济方式,其更为关注是否有实际损失,与合同效力存在与否关系不大。而其他违约责任形态如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则不仅必然基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且当事人选择余地有限。至于赔偿损失,虽也与合同有效存在与否无必然关联,但其适用多取决于法律规定。因此,相对于合同效力消灭原因而言,违约责任形态的把握更为容易,这也就决定了本文探讨的重点在于,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可运用违约责任条款范围的界定。

合同效力通常是因合同终止而消灭。对于合同终止的原因,《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互相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④但对合同终止原因的范围,理论和实务界观点有所不一,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合同解除是否可归于合同终止的原因;二是合同无效是否属合同终止原因。而这两方面又恰恰均与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关系最为密切。

其一,合同解除能否归于合同终止原因,实质上体现为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的问题。对此,在各国立法中存在不同做法,在民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中以德国等为代表的国家一般将解除与终止作区分。⑤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和终止权虽都是形成权,但二者在效果上有本质的区别,如有的学者指出合同的终止是指持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消灭法律关系的权利,称终止权,而合同解除则是溯及既往消灭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终止则仅使契约对将来失其效力。"⑦的确,现行德国民法典也正是将合同解除权与终止权作分别规定。⑧另一种做法和观点是不严格区分终止和解除,直接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如日本民法就未规定合同的终止,但在合同解除时,根据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别规定。我国原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则是规定合同终止,将解除与之等同。⑨事实上,如果我们将争论重点仅停留在解除和终止的范围和效力方面,那么得出应加以区别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考虑终止的用语在我国法律习惯上往往作为解除的上位概念使用,解除仅是终止的原因之一,解除是因,终止是果,如我国现行的《合同法》,那么,将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统称为解除,并包含溯及既往和不溯及既往两种情形未尚不可,反而更有依据。⑩不过,即使如我国《合同法》那样安排,将解除作为合同的终止原因之一与其他终止原因一起规定,也不意味着解除与其他终止原因产生一样的效果。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是双方协议或一方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的具体表现,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逻辑结果。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当事人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并非当事人间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毕竟原先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实现,其中必然有许多未料事宜需要解决和处理。而其他合同终止原因与解除不同,通常均体现为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绝对消灭。其具体表现为权利实现或债务因债务人的不存在而无法继续履行,即立法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实现和当事人便利等因素,不仅考虑合同不再有履行效力,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需要解决其他事宜,亦即当事人间的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归于完全绝对的消灭。缘此,一般认为因解除而终止合同效力的,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结束,但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违约方对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还需赔偿,这也说明因解除而终止合同的,必应采用清理补救措施。也正因如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区分合同终止效力的基础上应使用"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的概念,以准确地反映合同履行效力消灭和合同之债消灭这两个范畴的法律问题。相对终止为合同履行终止,绝对终止是合同之债的消灭。绝对终止意味着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消灭,说明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争议或争议已经解决,无须再以原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而相对终止意味当事人争议还不可避免的存在,该合同仍是判断当事人是非解决争议的依据。[11]

其二,合同终止与合同无效有否区别,无效合同可否为终止原因?对此,我国理论界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在我国原有的立法中却有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原因的先例,如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技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合同终止。[12]而现行《合同法》却反其道而行之,未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对合同无效予以单独规定。二者相较,笔者认为合同无效不归入合同终止原因更为妥当。理由是,就民法原理而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均是合同欠缺有效要件的具体表现,民法对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尽管干预力度不尽相同,但总体上反映为否定性评价,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其均为自始无效,在当事人之间不再发生其预期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仅产生法律所规定的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合意之债而属法定之债。既然合同无效意味着当事人间无合同关系,那么何来合同权利义务;既然从未有过合同权利义务,又怎能终止?因此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原因有悖民法的逻辑和价值判断体系。应指出的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尽管当事人以设定合同为目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但因当事人已相互接触也会基于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原因产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而,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同样也存在着需要继续清理的问题。

可见,虽然合同效力被否认不能归于合同终止的原因,但其与合同因解除而终止仍具有相似之处,即存在当事人之间需要进行事后清理的情况。于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可否在以上两种原因致合同效力消灭的情况下继续适用的问题,就使人无法回避。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别对待。即在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可在事后处理有关事宜时继续适用。相反,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即使当事人表明在合同效力消灭后该违约责任条款仍为处理相关纠纷依据的,也不应具有独立性。理由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法律对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其结果是有关实质性的条款均自始、当然、完全和绝对无效,以体现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目的的干预,而违约责任条款通常应是保障合同权利义务得以公平实现的救济措施,理应归属于实质性条款范畴,随合同无效而失去约束力。此外,合同无效后,事实上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随之也产生了新的救济途径如缔约过失之债等,故当事人间利益的保护不会出现空白地带。相反,合同的解除主要是私法自治的产物,它与合同无效后的清理应有区别,如合同权利义务因解除而终止,应可继续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针对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我国《合同法》分别在第57条和第98条作出相应规定。《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就目前学界较常见的看法是,《合同法》第57条中"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主要包括:1仲裁条款。它是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仲裁条款有排斥诉讼管辖的效力。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否则,诉权作为法定权利是不能以当事人合意任意排除的。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质发生争议,在提交诉讼或仲裁前,应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以检验或鉴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这种约定,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又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4法律适用条款。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中国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与我国公共利益、主权、安全密切相关的合同只能适用我国法律。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合同,当事人不得设立法律适用条款,合同中若有此类条款自不能产生效力。[13]《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和清理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经济往来或财务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处理遗留财产问题的条款。[14]可以说,无论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都是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或被否认而失去效力,否则这种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但问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是否可包含违约责任条款,这单纯从文字表达上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宽泛地解释"解决争议的条款",其既可包括仲裁条款等当事人关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办法、适用法律等内容的约定,也可包括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而且,《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的适用并未区分合同无效、被撤销与合同终止,这又增添了司法实践的判断和具体操作麻烦。同样,"结算和清理条款"中的清理似乎也可包含以事先设定违约金的方式来了断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的有关事宜。

的确,《合同法》第57和98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均可作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应无疑义。但笔者以为二者内涵和外延应有区别。结

合前文所述合同效力消灭后有适用支付违约金需要的两种情况,应明确规定: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并可在事后处理有关事宜时继续适用。而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消灭后则应随之失效,不再维持其效力。进而明确《合同法》第57条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应仅限于程序性内容范围,而不包括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换言之,认定违约责任条款有独立性,可在合同效力消灭后继续适用的依据,是现有《合同法》第98条规定,而非第57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原因之一,《合同法》第98条规定泛指各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无论是从合同法规定体系还是具体内容方面当应包括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的情况,自不待言。同时,因合同解除而终止使合同丧失的应是履行效力,故合同解除后不能要求对方再实际履行原合同中权利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赔偿损失的权利。[15]这意味着一方违约,另一方行使解除权,被违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有关损失。非如此,不足以保护被违约方的利益。也就是说,合同一旦解除后,赔偿范围的确定可适用《合同法》第113条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有人认为,溯及既往的合同解除,合同从订立时起丧失效力,故违约金条款也失去效力。这种观点从逻辑上说是能成立的,但与我国现有立法不相吻合。在解除情况下,适用的违约金是不履行的违约金,不履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无适用前提,但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不履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就有适用必要。解除仅是消灭履行效力的行为,而并未解决当事人不履行的后果。因此,我国立法并未区分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别规定,反而一视同仁地赋予当事人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支付违约金性质上就是当事人预定的赔偿金,如果当事人事先有约定,那么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该约定条款,既可体现当事人意志,又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有关成本。其次,对《合同法》第57条规定,一般认为该规定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16]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源自于《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1条。[17]该公约第81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消灭,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无效后权利义务的其他规定。而《公约》所说的"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ofcontract)并非指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上是指的"解除合同",[18]即公约上的"无效"与《合同法》上的"无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于是有学者认为,不能将公约中的规定搬到合同法里,合同无效也应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19]另有学者则认为,不管《合法》

第57条是否来源于《公约》第81条的规定,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合同中仲裁条款和其他条款应看作两个独立的协议,具有独立的性质,在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存在。[20]从有关讨论中可获取的相关信息是,对《合同法》

第57条所规定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具有相对独立性无争议,但就其能否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有疑问。另外,"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界限尚不明朗,特别是本文所涉及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可纳入其范围值得斟酌。

笔者认为,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解决争议纯粹程序性选择的条款,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无关。另一类是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解决争议条款,而非纯粹程序性的选择。对于前者,这种纯粹程序性选择的条款,虽也可能受各种因素影响,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因国家为体现合同正义在立法时已有所考虑,通常均对此类约定加以必要干预,明定其范围和内容,已尽力将其负面效应降到了最低点。因此,这类条款应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须指出的是,何种程序性争议解决方法选择的条款可具有独立性,通常应取决于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决不能不加限制给予宽泛解释。本文上述列举的四种情形,均属法律有明文规定或法理上无争议的纯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