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李某等诉电力公司、村委会触电死亡赔偿案
详细内容
受害人私自带电回收电线,造成的死亡由谁承担责任?
原告:秦某
原告:李某
原告:张甲
原告:张乙
原告:张丙
被告:村委会
被告:电力公司
案情
原告诉称:1999年8月份,原告因家庭建房所需,前去找本村四片用电负责人吴某,商量用电事宜。8月17日,原告在自家的电表下、闸刀上接电施工。当晚11时许用电结束收线时,因电线漏电致张某(秦某之夫,张甲、李某之子,张乙、张丙之父)触电死亡。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二被告的供电安全设施失控所致。理由为:1、村委会系县首批农网改造的示范村。村内供电系统触电保护器分为两级保护,即分设了总保护器和家庭保护器。而在张某触电时,保护器未能起到安全跳闸的保护作用,致使张某在长达五分钟的电流损伤下死亡。2、被告村委会的供电安装保护设施出现技术性错误,从而致使家庭保护器起不到保护作用。3、死亡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汇同有关部门分四个地点分别对保护器的性能进行了测试,但测试的结果证实触电保护器失控,不起保护作用。所以二被告应对张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张某死亡补偿费8万元、赔偿间接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25000余元、补偿各原告慰抚金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村委会辩称: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批准,私拉乱接,使用破股线、带电移动等是致其死亡的原因,死者应负主要责任。村委会属于无责任一方。村委的农网改造是国家拨款,电力公司对该款应专款专用,工程要保质保量,在工程全部结束以前,应负责工程的安装、维护、安全运行等管理工作。而电力公司在工程结束前,未能尽到维修安全运行的管理工作,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农网改造工程未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电力公司实质上对工程行使的是代管权。电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电力公司的调查报告,带有片面性。在农网改造中,村里没有电工,村民不方便,为了方便群众,经村委申请电力公司批准了现在的临时电工,而该临时电工未能经电力公司培训,是电力公司的过错,电力公司对该事故负一定的责任。
电力公司辩称:五原告的亲属张某触电死亡,是其自身造成的,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某私拉乱接电线,并带电移动电线,张某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农村安全用电须知》的规定,正因为张某违反上述规定,才导致其死亡。依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电力法》的规定,私拉乱接造成或由于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事故,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电力公司在村委农网改造中给各家庭保护器的装置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保护器说明书的方法,装置为:进线—电表—闸刀—保护器—出线。实践中安装也是如此。按《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该变压器的产权属村委会,所以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冬季,在国家对农村电网进行改造的大好形势下,村委会也决定对本村的电网进行改造。此次改造,由电力公司提供技术、设备并负责工程施工。在工程基本完工,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以上事实见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
1998年8月,村委会张某因自家建房需要用电,就向负责该片的临时电工吴某打了招呼。8月17日,张某在自家的闸刀上接电使用。晚上23时左右,施工结束。张某在没有断开电源的情况下,回收电源线,触电死亡。以上事实见原告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调查报告及本院调查电工吴某的笔录。
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即派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发现在张某触电时,村委1#台区总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不动作。但未对总保护器不动作的原因进行调查,以上事实见事故调查报告及被告电力公司陈述。
电网改造中,村委会旧的变压器等电力设施, 由电力公司收回,更换为新的设备,其费用由国家投资。村委的临时电工徐某、吴某未经安全技术培训、无证上岗,以上事实见事故调查报告,二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国家投资对农网进行改造,其目的在于改造现有陈旧的、事故隐患较多的农网,使之成为高效节能的新农网,从而减少事故发生,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这就要求施工要合乎规范,对改造后的农网要验收合格才能使用,以保证其安全运行。
本案中,张某在未断开电源的情况下,回收电线,造成触电,因总保护器不动作,致其死亡。众所周知,总保护器亦即漏电保护器,安装使用它的目的在于有触电或漏电时,能够有效地保护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因此,总保护器的不动作是造成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张某虽然自行接线,但其曾向负责本片的临时电工打了招呼。因此,他的行为不属于私拉乱接。鉴于他带电收线,未尽必要注意,对其死亡有一定责任。
电力公司在村委的农网改造中是负责技术安装与提供设备的。8.17事故中的不动作保护器亦即电力公司提供与安装的。因此,由该保护器故障所造成的损害,应由电力公司承担。不论该保护器的故障是产品质量所致还是安装技术所致,都不能免除其责任。
未经验收合格的电力设施不能投入使用。村委改造后的农网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电力公司具有过错。其庭审辩称已告知村委该农网未验收不能使用,没有举证来证明,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村委会配置的电工,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未经过安全 技术培训,无证上岗,以致不能及早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总保护器不动作),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村委会应负一定责任。
农网改造中,村委原有旧的电力设施由电力公司更换为新的电力设施,在未经验收合格前,其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期间发生事故,村委会与电力公司如不能反证推翻对其的过错推定,应当承担责任。
电力公司提供的分界点协议书,因协议中设备的更换,加之国家农网改造的目的而失去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张某的死亡,电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以70%计算。村委应负次要责任,以20%计算。其余10%的责任由死者自负。
五原告作为张某的亲属,有权在张某因触电保护器不动作而死亡后,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死亡慰抚金。其中张甲、李某的抚养费按5年计算,为33780.2元。张乙按4年计算,为13512.08元。张丙按1年计算,为3378.02元。二被告的辩称及举证,不能推翻对他们的过错推定。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死亡慰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张某死亡的丧葬费3000元,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47292.28元,死亡慰抚金75000元,总计125292.28元的70%,合计87704.60元。
二、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125292.28元的20%,合计为25058.46元。
三、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受理费4015元。由电力公司承担2810.5元,村委会承担803元,原告承担401.5元。二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评 析
根据法院的认定,这是一起张某带电收线造成的触电死亡赔偿案,并根据过错原则作出判决。
一、关于张某所使用电线的产权问题。
在农网改造中,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的规定,农网改造入户材料费(含电能表)每户收取标准不得超过200元。那么,依据《电力法》第3条关于电力事业投资“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规定。本案中张某所使用的电线,既然是张某投资,那么产权就归张某所有。据此,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的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从张某带电所收电线漏电导致张某触电死亡的情况来看。张某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二、私拉乱接的问题。
张某尽管在用电上向分管本片的临时电工打了招呼,但其未经安全技术培训,无证上岗。在其不懂电力专业知识及不按电力专业技术操作规范操作(在漏电保护器上线接电,即接线不通过漏电保护器)的前提下,非经电工操作,自行接线并带电收线是违法的。据此,依据《电力法》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之规定,张某的行为仍属私拉乱接之范畴。
三、电力公司的责任。
电力公司实施农网改造,由于其管理机构未能及时建立,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应该的。但法院判决所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却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这与其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相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