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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与香港政府签订的税收安排,利息部分可享受7%的优惠税率

详细内容

篇一:《香港税收》

香港税制

香港税制(TaxSysteminHongKong)

香港税制概述

香港税制属于分类税制,以所得税为主,辅之征收行为税和财产税等,具体有两大类:一类是直接税,包括物业税、利得税、薪俸税;一类是间接税,包括遗产税、印花税、博彩税、差饷、汽车首次登记税、机场旅客离境税、商业登记费、酒店房租税、应课税品税等。

香港是一个税基窄、税种少、税法简单的最自由的贸易通商港口。香港税赋虽然简单,为了更好地在香港开源节流,熟悉香港的税务自然是必要的。

2002年05月13日出版的美国《福布斯》月刊在对世界近30个国家税收比较研究后得出的结论,中国香港税赋最轻其指数仅为41点。法国人承担着世界“最为沉重”的税赋。[1]

税赋指数是根据最高个人所得税、公司税、财产税、增值税和职工、雇主支付的社会保险税税率等一系列关键指标综合计算得出的。

香港税制法规[2]

香港实行的税收制度,香港实行以直接税为主体的“避税港”税收制度,具有税种少、税率低、税负轻、征管简便的特点。

香港税制由税务法例和税收政策两部分构成:

税务法例主要是指香港法例第112章的《税务条例》,它于1947年颁布,规定了物业税、薪俸税、利得税、利息税4类主要税种的征收。税务法例还包括香港法例第20章授权港督颁布的临时税务法例,以及其他法例中涉及到的税收部分,如根据香港法例第111章遗产条例而制订的《遗产税条例》。香港税务局负责执行的税务法例主要有8个,即:《税务条例》、《遗产税条例》、《印花税条例》、《博彩税条例》、《娱乐税条例》、《商业登记条例》、《酒店房租条例》和《储税券条例》。税务法例规定了税收征收原理、原则和方法,一经产生,长久不变。

税收政策由财政司负责制订,就各税种的税率、征免标准等作出规定。税务政策需要根据每年经济状况和政府财政收支情况进行调整,由财政司在每个财政年度(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预算案中提出,经立法局通过后执行。

多年来,香港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但低税的基本方针未变。目前香港共课征15个税种。其中,直接税4种,即物业税、薪俸税、利得税、遗产税4种直接税。且11种间接税中较重要的有差饷、印花税、消费税、博彩税、娱乐税等。在很长时间

内,香港间接税占主要地位。70年代以后,间接税的比重才逐渐被直接税超过。香港当局只行使单一的地域管辖权,不行使居民管辖权。对于香港居民和非居民,都只就其来自香港的所得征税,而且税率很低,比国际一般税负低一半以上。香港居民不会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引起双重征税,但对于非居民则可能造成双重征税。对此,香港当局除与美国签订《航运公约》涉及有关税收事项外,还对英联邦成员国公司做出了宽减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其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也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特区政府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收事务。

香港税制的特点[3]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保持财政独立,其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也不在香港征税。香港实行独立的税收法律制度[4]。香港税制具有如下特点:

1.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基本上不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香港实行单一的地域管辖权,而基本放弃了居民管辖权。即对于香港居民和非居民,只就其来源于香港的所得征税。对香港居民来源于香港境外的所得,一般不予征税。由于基本不行使居民管辖权,香港与澳门经常成为跨国企业的避税选择地(通过在香港设立离岸公司[5]]储留利润而避税)。

2.低税负

据《2005年版香港统计年刊》数据,2004年香港的GDP总量为1.29万亿港元,人口688万(人均GDP约18.8万元);04/05财政年度财政收入总额约2636亿港元(其中税收收入约1511亿元,占57%;土地收入约594亿元,占23%;其他收入545亿元,占20%)。税收收入中直接税占64%,间接税占36%。

可与一河之隔的深圳市相比较:根据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深圳市2004年GDP总量3422亿元,人口598万[6](人均GDP5.9万元),2004年深圳财政收入1183亿元(其中税收收入979亿元,占83%)。如剔除海关税收则财政收入为708亿元。但深圳财政本级支出仅378亿元。即使考虑到香港货币购买力较低的因素(仅相当于深圳市人民币购买力的50%左右),香港的经济实力也相当于深圳市的2至3倍。按2004年的统计数据测算,香港的宏观税负率约12%,仅约深圳市一半左右,是名副其实的低税区[7]。

微观观察,香港的主要税种均实行比例税率,且名义税率不超过17.5%。仅相当于中国内地名义税率的一半。

3.税种少,以直接税为主体

香港2006年现行税种仅11种,按征税对象可以分为四大类:所得税类(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财产税类(差饷);行为税类(印花税、博彩税、飞机乘客离境税、酒店房租税、汽车首次登记税,专利税和特权税等);消费税类(应课税品税)。主体是直接税(即所得税),占税收总收入的65%。

香港的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即按照收入的类别(营业利润、工资薪金、房地产出租收入)分别课征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但是纳税人如果是个人,也可以申请选择综合课征,称为“个人入息课税”。综合课征的税率与薪俸税相同。下表是2004/05年度香港政府各税种收入及比重:

序号12345678910

税种

物业税、薪俸税及利得税

印花税一般差饷博彩及彩票税应课税品税项(消费税)

车辆税飞机乘客离境税专利税及特权税酒店及房租税遗产税税收总收入

金额(亿元)占税收总收入比重财政收入结构占GDP比重

967159126121663413821515114045941672636

64%11%8%8%4%2%100%

57%15%22%6%100%

12%3%5%20%

附:非税经常性收入(规费、投资)

土地收入其他政府基金收入财政总收入

4.税制简便、稳定。税法宽

香港税制由《税务条例》、《印花税条例》、《差饷条例》、《博彩税条例》、《应课税品条例》、《飞机乘客离境税条例》、《酒店房租税条例》、《遗产税条例》等8个成文法律文件和若干立法局决议(令)、法院税务案件判例等构成。自1915年开征的遗产税于2005年11月经香港立法会自2006年2月起废止。其他曾经实施现已废止有税种有海底隧道使用税、娱乐税。

《税务条例》等7项法律兼具税收程序法和实体法(《税务条例》相当于所得税条例)功能。

由于香港不对商品和劳务课征流转税(范围狭窄的烟酒碳氢油等除外),更没有繁苛的发票管制制度,因此香港税制十分简洁、方便纳税人。税法规定也相当稳定,所有的变动均需通过立法机关的审议通过才能生效。这与中国内地几乎完全依靠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上千件的红头文件征税,所导致的税法不透明、不稳定截然不同。

香港税法总体而言比较宽松。对违法者的惩处一般采取罚款形式,严重者如果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监禁最高也在三年以下。相比中国内地频繁动用长期徒刑甚至动用死刑(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而言,宽严程度可谓天壤之别。

香港实行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权分立。在税法上的体现就是:一切税收立法权均由立法会掌握,税务局不得自行发布红头文件颁布、修订或者解释税法。纳税人与税务局发生争议,法院有权进行实体上的裁决。因此,香港税法十分稳定、透明和公正。与中国内地税务局几乎集税收立法、解释、执法和司法(明确排除法院在税收实体法上的裁决权)权限于一身截然不同(造成税法不透明、变化不定和欠缺公正)。香港没有繁苛的发票管制制度。

香港税收执法相对规范。除履行税务检查权外,税务官员与纳税人一般不见面,而通过公文邮件往来。对应纳税额发生争议,纳税人除可以向指定法律性机构上诉获得裁决外,纳税人可与税务局经协商而达成和解。此外,香港税务局长获法律授权可“以罚代刑”(指处以罚款而不作刑事起诉)。

香港税收种类[8]

香港税制与国内税制比较,香港税制具有低税率,简单易操作,地域概念即征税范围只限于从香港赚取或获得的收入,评税基期不同等特点。以下简单介绍香港几个主要税种:

香港税收可简分为直接税及间接税。香港一直实行简单税制,征收税种较少及主要为直接税。

香港的利得税税务年度为需评税公司的财政年度,或一个农历年[9]。政府的财政年度则为4月1日到翌年3月31日。

直接税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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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俸税

薪俸税是纳税人为在香港工作所赚取的入息所缴交的税款。政府会对薪俸税纳税人提供各种免税额,扣除免税额后会按一个累进的征税率征税。惟所征收的薪俸税款,不会超过按标准税率(即未扣除免税额的应课税入息的某一个固定百分比)所征收的税款。任何人士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职位、受雇工作而获得之收入,减去允许之扣除(个人免税额或慈善捐款)后,必须交纳2%-20%的薪俸税。目前,薪俸税率分2%、8%、14%和20%四个等级。目前个人免税额HK$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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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税

利得税是指根据课税年度内的应评税利润(即一个财政年度的净利润)而征收的。凡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

港的所有利润(出售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的人士,包括法团、合伙商号、信托人或团体,均需缴税,征税对象并无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的分别。因此,凡是香港公司,每年所必须要办理的重要事项之一便是向香港政府申报利得税。2004/2005年度香港政府规定有限公司的利得税率为净利润的16.5%,无限公司的利得税率为净利润的15%。若公司该年无经营或经营亏损以及海外盈利,则无需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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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税

物业税是纳税人为在香港持有物业并出租赚取利润所缴交的税款。只持有物业不须缴交物业税,但仍须缴交差饷(部分物业更须缴纳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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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

进出口税是进出口货物除了烟酒、化妆品和特殊规定外,其他货品都可以享受进出口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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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入息课税

个人入息课税是指为需要同时缴交薪俸税、利得税及/或物业税的纳税人所提供的一项税务宽减。税务局会对选择个人入息课税的人士的所有收入(即薪俸税、利得税及/或物业税所列明的各种应课税收入)合并,并以薪俸税税率课税,并享有薪俸税列明的免税额。因利得税及物业税不可享有薪俸税免税额,并以一个固定税率课税,薪俸税则有一个累进税阶(最初的税阶税率非常低),并享有各种薪俸税免税额,选择个人入息课税可以令所有入息一并当作薪俸税处理,因而减低税项。

间接税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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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饷、地租及地税

差饷是香港的一种地税,是香港政府为香港境内地产物业征收的税项。除差饷外,按土地契约的不同,土地使用者另须缴交地税或按《中英联合声明》的规定向政府缴纳地租。此等税种由差饷物业估价署(差饷及地租)和地政总署(地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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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

印花税是香港政府向所有涉及任何不动产转让、不动产租约及股票转让所征收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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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彩及彩票税

博彩及彩票税是香港向赛马投注、合法足球博彩投注及六合彩收益所征收的税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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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税

篇二:《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

附件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

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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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港新税收》

香港:税制简单以属地征收税项的基础,但对来自香港的利润及收入征税,没有增值税和营业税。

一、税种

2、税收协定

香港与美国就航运收入达成有限度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并与加拿大,德国,以色列,韩国,毛里求斯,荷兰,新西兰及英国等地就空运收入签订同类协定。根据有关协定,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船主及航空公司的国际运输收入,在缔约国可豁免征税。

香港陆续与18个国家和地区签订全面性征税协定,并签署了35份限制性征收协定。{中央与香港政府签订的税收安排,利息部分可享受7%的优惠税率}.

3、香港与内地的税收协定

香港与内地达成了《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收的安排》,《安排》规定,在进行境外投资时,将税后利润汇出。对于资本利得税,都不征收。

中国内地企业投资香港,适用香港基本法。

中国内地企业从香港公司获取的股息、利息并不预提所得税,而特许权使用费预提则一般按照4.95%的基础进行。

扣除:

(1)可扣除的开支

一般而论,所有纳税人为赚取应评税利润而付出的各项开支费用,均可获得扣除。在计算香港分行或附属公司的利得税时,如总公司将部分可扣除的行政费用转账,则此项转入的费用也可以予以扣除,但只限于在有关课税年度的的基期内用于赚取应评税利润的部分。

(2)不可扣除的开支

资本的任何亏损或撤回,用于改进方面的成本,或任何资本性质的开支

中国企业投资香港常用的投资架构与组织形式1、投资架构

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存在较为优惠的税收安排—其预期所得税、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存在较为显著的优惠,故中国企业投资香港往往采用直投的模式,即以中国境内公司作为法人股东,直接在香港设立公司,相关税收负担列示如下:

除却直接在香港经营外,众多中国企业投资香港的主要目的还在于设立控股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通过设立的香港公司再转向中国企业实际想要进入的投资地。此种情形下,企业需要先行确定对于中国企业拟开展的业务,最终投资地与香港之间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是否有特别优惠的规定或政策,以便搭建最合适的投资架构。

新加坡

附表三

篇四:《解读新《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解读新《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

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随着CEPA的实施,内地和香港经贸合作得到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展。在这一背景下,2006年8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曾荫权分别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在港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该安排全面提到了双方1998年2月11日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新的安排有助于妥善解决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促进两地之间的经贸合作与发展。

新的《安排》在内容上增加了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条款,妥善合理的解决了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同时,《安排》还增加了联属企业、信息交换等条款的内容,删除了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用受雇所得替代了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这些都值得香港企业和个人引起关注。下面,我们就将新《安排》中涉及的新增条款以及对香港投资人所得有关的税收条款进行一下解读。

一、总体叙述

一般,国家和国家之间签定的避免所得双重征税和反避税的文件称之为协定。由于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他们之间签定的文件称之为安排。新的《安排》在内容构价上完全参考的国家上通行的税收协定的版本,这是比98年安排要进步的地方。同时新《安排》在内容上还借鉴了国家税收协定研究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在内容上更全面,更完整,也更细致。

对于《安排》的运用一般原则是,《安排》在法律地位上要高于国内法,如果《安排》和国内法有冲突,应适用《安排》的规定。但是如果《安排》规定的税收待遇低于国内法给予的税收待遇,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国内法。

二、对香港居民的条件提出了明确的标准

只有双方的居民才能享受《安排》的待遇。根据国内税收法律,国内居民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对于什么是香港居民98年安排没有规定。新的《安排》给出了明确的回答:1.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2.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3.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三)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

过协商解决。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股息条款

这一条款是98年《安排》中没有的。新《安排》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我们讲,将股息的征税权完全给予其收入来源国或收益人为其居民的国家都是行不通的。目前国际通行做法是保留收入来源国对股息的征税权,但对这种征税权进行一种限制,以便双方都能分享到对股息的征税权。新的《安排》中也是采取了这一原则,他规定:(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但是我们知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根据财税字[1994]20号文的规定,外籍人员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同时根据国税发[1993]45号文的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因此,对香港居民投资的股息性所得的税收待遇,国内法要优于《安排》,我们应该按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对香港居民从境内取得的股息性所得不征收所得税。

四、利息条款

新《安排》规定: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我们要说明以下几点:

一、对于利息所得,新《安排》赋予了利息来源国对其征税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进行了限制,以便双方能分享对利息所得的征税权。

二、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所得是要按10%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外籍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所得也是要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的。但是新的《安排》对利息所得的征税率是限定在7%。因此,对于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所得应该要适用这个低税率,而不是10%或20%的税率。当然,享受这《安排》这种待遇是要履行一定的程序的,即一般要提供对方税务机关出具是其居民的证明文件。

三、对政府和经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免税是符合国家惯例的。对于政府和经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比如在中国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

四、新《安排》对于关联交易而导致的避税行为提出了相应的惩罚性措施。即第七款规{中央与香港政府签订的税收安排,利息部分可享受7%的优惠税率}.

定:、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即如果香港居民对境内企业贷款所收取的利息超过独立企业之间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是不能享受7%的优惠待遇的,必须按照10%或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对第五条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我们如何理解。这主要说明的是假设香港居民从境内取得利息收入,是通过其设立在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常设机构提供贷款而取得的,那么这些利息就应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在境内征税,而不能使用《安排》中利息条款的相关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央与香港政府签订的税收安排,利息部分可享受7%的优惠税率}.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

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中央与香港政府签订的税收安排,利息部分可享受7%的优惠税率}.

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规定和利息的征税规定基本相似

一、我国对于外国企业从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是按10%征收预提所得税的,个人是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新《安排》规定的限制税率是7%。

二、新《安排》对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中的关联交易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条款,即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如果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超过独立企业之间的标准,超过部分将按10%或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六、以受雇所得代替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新《安排》用受雇所得代替了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一个变化点就是,98年安排中对于受雇所得可以不在另一方征税的三个条件中的第一个是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而新《安排》的表述是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一个是历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而新《安排》是连续12个月,这个不仅和98年安排不一样,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也不一致,实施条例是规定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这个应严格按新《安排》执行。

七、取消了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对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2000年前的《OECD范本》采用一个类似常设机构的概念,实际我国在和其他国家签定的税收协定中关于独立个人劳务的征税原则和对于常设机构的征税原则非常类似,大家可以参考。由于对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完全采用了常设机构原则来划分征税权,因此在2000年修订的《OECD范本》中将其删除了。在我国和香港签定的新《安排》中也没有了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但在新《安排》第三条中增加了对于“经营”一语的定义,即“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他独立性活动。如果一方居民个人在另一方从事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他独立性活动,应认为在一方从事经营活动,应比照常设机构的征税原则,在符合经常设有固定基地,并且其所得是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后者在任何12个月内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6个月的,应在另一方征税。

七、对联属企业的定义

对联属企业的定义主要是为了解决对他们之间关联交易的税务调整问题,当然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和关联交易的税务调整和国内法的规定也密切相关,这里就不再叙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