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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致制度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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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反致制度产生一百多年以来,理论上存废之争一直不断,然而此争论并没有阻碍其在实践中的发展。采纳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历史发展的要求,更是国际私法发展现实的需要,有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民事纠纷,符合国家的利益,符合国际私法的宗旨和本质。虽然其也受到现代冲突法革命的冲击和挑战,但在各国国际私法趋于一致之前,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我国大陆现行立法对反致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大陆应借鉴他人的立法经验,明确接受并建立自己科学、合理的反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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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反致;法律适用;冲突规范

  Abstract:Renvoi is a special system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ince renvoi came into being more than 100 years ago, there has been theoretical argument constantly. However, this argument does not stop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actice of renvoi. Adopting renvoi i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even the requirement of the reality of the developme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Renvoi is very helpful to solve international disputes justly, which aords with individual country’s interest and the purpos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lthough renvoi has been much affected by the revolution and challenge of Modern Conflict Law, its existence is still needed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before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in different countries converge. The present legislation of Mainland China has no explicit provision as to renvoi. Mainland China should refer to the legislation of others and explicitly aept and establish a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renvoi system of its own.

  Key words:Renvoi;Application of Law;Conflict Rules
  
  一、关于反致制度存废的争论
  
  自反致制度出现以来,学术界一直围绕着反致制度的存废问题,展开着十分激烈的争论,而笔者更赞同支持反致的学者的观点。
  笔者赞成反致的理由如下:
  1.设立反致制度有利于维护法院地国家的利益
  反致和间接反致的直接后果都是导致内国实体法的适用,这样做既有利于维护法院地国的利益,又方便内国法官适用法律。
  2.采用反致制度有利于实现判决一致
  同一涉外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如果不运用反致制度,在各国国际私法规定仍各不同的现今,最终适用的就是各国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不同国家的实体法。但如果运用反致制度,各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还包括其冲突规范,再通过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就有可能达到判决一致的结果。英国学者托马斯精辟地指出:“反致的目的在于保证受诉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将同准据法所属法律体系的法院可能做出的判决一致。”〔1〕
  3.运用反致制度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和合理地解决
  实际中的案件情况往往错综复杂,有可能冲突规范指向的实体法对于案件的处理来说未必合理。此时,若运用反致制度,适用的法律范围将扩大至外国、法院地国或第三国的实体法,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有利于法官公正、合理地解决案件。
  4.反致制度的局限性
  反致制度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我们在肯定反致制度在现今的存在价值的同时,也应看到它合乎规律的发展趋势。一旦各国国际私法达成一致,各国的冲突法之间的冲突消失,反致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可以断言:如果各国国际私法趋向一致,反致制度便趋于丧失其存在的价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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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关于反致制度的立法
  
  (一)我国大陆关于反致制度的现行立法
  在我国大陆的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具体条文中没有关于反致的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有两条涉及反致的条款。一条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5款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大陆在涉外合同领域不采纳反致制度。另一条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 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实践中我国大陆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适用反致的可能性,隐含着不采用反致制度的主张。
   (二)在我国未来国际私法立法中应确立反致制度
  虽然20 世纪70 年代后,国际上通过的大部分公约不接受反致〔3〕,但是在各国立法中,接受反致的国家不断增加,这也体现了各国希望可以发挥反致制度在维护国家利益方面积极作用的意图。然而,在我国大陆的现行立法中却没有关于反致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应适当地确立反致制度,同时也要通过明确的规定以排除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