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WTO协议在美国法院的适用情况看入世后该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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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1981年,第1页。),因此,“在原则上,国际条约的效力只同国家行为有关”。(参见周鲠生:《国际法》,1983年,下册,第651页。)但是,“有的条约一方面确立国家间的关系,同时也涉及到人民的权利义务或国内法规的修改”。(同②第652页。)
对于这些国际条约来说,就“不仅需要在国际层面上而且需要在国内层面上予以适用”。(参见格林:《国际法》,1987年,英文版,第10页。)WTO就属于该种条约,其在国内层面的适用包含了在一国国内法院的适用。?
属于国际条约的WTO协议是指多个成员国在乌挂圭多边回合贸易谈判时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其多种附属协议,其内容从主体角度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主要针对成员的,包含国家和政治实体;二是涉及自然人和经济实体的。具体来说,针对成员的协议主要有:?
1.货物贸易多边协议(GATT1994)以及其它与货物贸易相关的协议,主要包括: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海关估价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等。?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其他服务贸易的附属协议。包括:金融服务协议、自然人移动协议、基础电信协议和航空运输协议。?
3.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
涉及自然人和经济实体权利义务的协议主要有:?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2.货物贸易多边协议(CATT1994)以及其它与货物贸易有关协议中的反倾销协议、有关非关税壁垒协议、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
随着我国加入WTO的日期日益临近,我国面临着在国内法适用WTO协议规则的现实问题,WTO协议规则在法院的适用问题也就提上了议事日程,因为法院是执行国际条约的重要部门,也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适用的重要部门。因此,探讨作为国际条约的WTO协议规则在一国国内法院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从国内未能与国际条约的关系以及冲突的解决和国内法院如何适用国际条约二方面来看,中国入世后国内法院适用WTO协议规则应考虑WTO协议的要求,国内立法的规定,国际实践以及对等、保护的通行做法。下面作者从美国法院适用WTO协议规则的有关情况或者说是经验借鉴上,从比较的角度探讨中国入世后WTO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
一、美国法院适用WTO协议规则的有关情况
如何在国内法院适用国际条约,或者说国内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国内法直接赋予国际条约以国内法效力,从而在国内法院直接予以适用;二是将国际条约通过立法机关制成国内法规定,然后再由法院予以适用,这被称为直接适用;有些国际法学者把第一种适用的方式称为“纳入”式,把第二种方式称为“转化”式。但是不管是什么方式并不重要,因为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只要一国履行了国际条约的义务即可,至于是以什么方式履行的,国际法并不关心;反过来,国际条约如何在一国法院适用,是直接适用或是间接适用,显然是一国国内法的问题。实践的做法是各国完全可以在宪法中规定如何在国内法中适用国际条约的问题。?
对于国际条约在美国国内法的地位,以及如何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冲突的问题,《美国宪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之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均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约束。”由此可见,美国采取的是条约地位等同于宪法,当与宪法相冲突时,其缔结的国际条约的地位高于宪法的立法规定。因此,在美国,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与宪法相等的地位,在特殊情况下,甚至高于宪法。对于条约在国内法院的适用问题,美国的实践做法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适用,二是间接适用,这主要区别于条约的情况,如果是“自动执行(self-excutive)条约”,法院即可直接适用和执行,如引渡协定,领事权利方面的协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惩治走私的协定;如果是“非自动执行(nonself-excutive)条约”则需要经过国内立法的转化后,法院才可以直接适用和执行,如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关税方面的规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立法方面的协定,处分美国国家财产方面的协定、任命政府委员会委员的协定。而如何区分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主要取决条约的内容和一国的国内立法。从美国的实践做法看,一般涉及到国家利益(权利义务)的条约是非自动执行条约,其在国内法院的适用,要经过一定的立法转化程序才可,而涉及公民和经济实体利益(权利义务)的条约是自动自动执行条件,在其国内法院的适用上就不必转化,可以直接适用和执行。因此,对国际条约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分类,而决定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该条约归根结底是一国国内立法的问题。国际条约在一国法院的适用“实践是各国自愿并可撤销的决定的产物”(参见劳林派特:《国际法》,1970年,英文版,第一卷第168页。)。?
对于国际条约在法院的适用,首先,美国采取的是解释一致的做法,即把国际条约推定为不与其国内法相抵触,并推定为国内法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则规定。这是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关系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这样可以绕开传统法律对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限制,从而为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设置依据,因此,解释一致的做法在法理上解决了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理论困惑。但是,对于具体的国际条约,如WTO协议,法理上的解释一致并不意味着美国法院就应当直接适用WTO协议规则,在实践上考虑能否直接适用(怎样适用),并把这个问题最终归纳为国内法的问题是美国实际的做法。其次,对于WTO协议规则能否直接适用或者说怎样适用,美国的一般做法是通过国内立法或解释对涉及到国家权利义务的条款规定不直接在法院适用,而对涉及公民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则采取灵活的做法。由于WTO协议的经大部分规则是约束成员的,并对成员产生法律效力,而对公民个人和实体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比较少,因此,许多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普遍认为WTO协议不具有在法院直接适用的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法国《联邦财税法院判例集》第73卷第400页。)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在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美国对WTO协议规则在原则上也是不直接予以适用的,如其《1979年贸易协议书》第三节明确规定:“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也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属无效。尽管有上述表示,但是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并没有判定WTO协议规则不对美国有约束力,在很多案例中还直接适用了WTO协议的规则。如“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在这个案例中,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了美国有关国内法不符合世贸组织基本原则-国民待遇的裁决,并限令修改。对此,美国直接适用并进行了修改,可见,美国法院除了原则上不直接适用WTO协议规则外,一方面通过国内立法方式间接转化适用WTO协议规则来处理成员之间的纠纷,另一方面在处理涉及公民和实体权利义务的纠纷中也体现出较大的灵活性,即可以直接适用WTO协议有关该方面的规定,如对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相关规定予以直接适用以保护美国公民和实体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二、我国法院如何适用WTO协议。
如前所述,适用和执行国际条约是一国法院的重要职能。要使法院充分发挥适用和执行国际条约的职能,首先要通过国内宪法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以及与国内法相冲突的解决办法,这是一揽子和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到个别的国际条约,如WTO协定则亦应有相应的立法规定。我国宪法没有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和法院的适用方面的规定。在相关的立法性文件里也未见相应规定,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的具体法律中有零散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凡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以优先适用”的原则,但这只是对于出现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时,而作出“优先适用国际法”的原则规定。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即国际法在国内法中具备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没有作出明确的宪法性规定,这是一个法律空白。有的学者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缔结国际条约的程序方面,即:1)国务院缔结条约;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条约;3)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1、67、89页。)等程序与国内法制定程序大致相同上来推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这仅仅是法理上的推论而已,没有表现为现实中的立法,因此,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应是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面临的课题。其次,除了在宪法和相关的立法性法律里面应有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地位和效力以及相冲突时的适用等原则规定外,对于具体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也要区别对待,即首先要明确该条约能否适用一国法院,如果能适用,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也要相应做出规定。所以,国际条约能否适用于一国法院是前提,然后才存在着如何适用的问题(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对于WTO协议在国内法院的适用,美国和西欧各国主要是沿着上述思路进行立法上的操作的。因此,了解和借鉴美国和西欧各国关于WTO协议在法院的适用上的规定和做法,对于我国入世后,法院如何适用WTO协议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国内法院运用审查权,审查WTO协议的有关规则是否对等适用是法院适用的前提条件。?
由于国际条约一般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签订的,相对国一方法院对条约是否予以采纳和适用,应是另一方决定是否在其法院适用该条约的决定性因素,这就是国际条约的对等适用问题。如果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外国法院不能引用WTO协议规则作为诉讼理由,那么该外国的外国人在我国法院也不能援引WTO协议作为权利的根据。为此,赋予法院的审查权是适用国际条约的先决条件。鉴于美国和西方主要国家都通过立法方式拒绝WTO的规则在法院予以直接适用,因此,我国立法可原则规定WTO的规则在法院不能予以直接适用,但是可以通过立法转化为间接适用和实践中予以直接适用(下面详述),并赋予法院对相对国是否适用WTO规则的审查权,即我国法院在适用前都应先以对等原则进行审查,如果相对国对涉及我国企业的纠纷有不予以适用的情况,我国法院也不应予以适用。从我国法律关于涉外案件审判权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考虑,因此对等适用的审查权应赋予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