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解散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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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企业法人因歇业、被撤消、被关闭以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事由解散时,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依然存续,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因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解散企业法人民商事案件中掌握不尽一致。多年来,上述问题一直困扰着民商事审判实践,是司法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结合审判实践,阐述了作者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基本观点,提出企业法人解散后,只要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清算目的成立的清算组织性质上为清算阶段企业法人的法人机关,由其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活动。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原则上由该解散企业根据法人制度理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股东性质的企业投资者、开办者在其开办企业解散未依法清算时,负有对该解散企业清算的责任。只有在企业的投资者、开办者或其他的第三人存在投资不足、侵权或者对公承诺承担解散企业债务等事由时,才能追及到上述第三人对解散企业法人债务的民事责任。
一、法人解散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
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时,依法应当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解散企业法人组成清算组织正在进行清算,或者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时,该企业法人是否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依然存续,以及该企业法人与以清算为目的成立的清算组织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等问题,是审理以解散企业法人为债务人的民商事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首先要解决民事诉讼主体的问题,也就是说要解决债务的相对性问题。下面从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的关系问题,亦即企业法人解散后在清算阶段或者应清算而未清算阶段的法律属性问题。
企业法人的解散是指企业法人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是企业法人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是确定企业法人将要终止,这种确定虽然不会立即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但它必将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①。企业法人的解散分主动解散(亦称自动解散)和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两种。主动解散包括企业法人歇业(自动歇业和视同歇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以及股东经变动不足法定最低人数。被动解散是依国家公权利,使企业法人独立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②,包括因企业法人(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部门关闭(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又注销的)。
企业法人的解散与企业法人的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企业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企业法人在实体上的消灭。而企业法人的解散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奏,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企业法人即将终止,此时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是“法人人格消灭之原因也”③。“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丧失人格,唯依解散及清算、或依破产宣告及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径行消灭,则已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的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其整理完毕以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④。这里企业法人的解散是广义的概念,其与企业法人的破产共同构成企业法人终止的两种情形,甚至在日本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等中将宣告破产亦作为解散的事由。企业法人解散和企业法人破产经清算后,均导致企业法人的最终消亡。企业法人解散后进行的清算有两种后果,一是经清算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其债务的,系非破产清算,不适用公平受偿的原则,企业财产抵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可按公司章程分配给各股东,企业终止;二是经清算企业财产资不抵债的,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经破产清算,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后,企业法人终止。故当企业法人出现上述解散事由时,只要其未经合法清算,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企业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时起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即在实质上必须经合法清算,了结现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形式上履行法定的注销登记手续。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必备,企业法人才能从法律上退出市场。换句话说,企业法人解散,并非其法人人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即企业法人因发生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其营业上的权利能力。而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就当然丧失法律人格,否则其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将无法了结,已经与企业法人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或者取得不正当的利益。清算是清理被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了结其所为当事人的关系,从而使企业法人最终消灭的程序。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企业法人解散和终止的概念并未作明确的区分,甚至有时是混用的,这也是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不一致的原因之所在。
实践中和理论界对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性质一直颇多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5种观点。一是人格消灭说,即企业法人经解散即丧失其人格,此时企业法人的财产应转变为股东(投资者)的共有财产,企业法人的清算事务应以股东(投资者)的名义为之;二是清算法人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个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这种法人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企业法人的能力,原企业法人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灭,而清算法人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三是拟制存续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所决定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四是同一人格说,即清算法人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权利能力缩小而已。清算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企业法人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法人;五是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企业法人在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但是,因为企业法人解散后,由于内部成员的缺乏致使企业法人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清算法人只是由法律拟制的法人,不是实在的法人。
以上几种观点,从理论上来看,笔者更倾向于同一人格兼拟制说。企业法人解散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例如,它可以主张债权和清偿债务,可以因财产纠纷起诉、应诉,也可以为清算工作实施必要的民事行为,这些活动都是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故否认其人格的存在,或者否认其原有人格的存在,显然不合实际。企业法人解散至终止前,在性质上应属清算法人(此时企业法人或已进入清算阶段,或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清算法人与原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即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法人这一特定的形态代替原企业法人行使权利,除了能力有所缩小外,其他与原企业法人无二,故两者系同一人格。同时,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后,企业无人管理,更多的时候,人去楼空,虽然在法律上企业法人依然存续,但在现实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故此时的清算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基于此,才能更好地解释,为什么企业法人因歇业、被撤销、被关闭以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原因解散后,一方面清算法人在法律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一性),另一方面又无实际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在清算终止以前,以清算为目的所必要为限,社团视为继续存在”。《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法人一经解散,就结束原来的业务,进入处理善后事务(清算)阶段。法人仍保持其同一性(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至其清算完结,法人仍被视为存续)”。《台湾民法典》第40条第2项规定“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和终止亦作了明确的界定,如在第190、191、192、197条中分别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以及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等。明确了公司解散至终止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法律属性,为司法实践处理债务人解散后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企业法人解散后成立的清算组织的法律属性问题。
这个问题实际上应该说是上面问题的延续,对此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其清算组织的地位应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企业法人的机关(董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⑤。只不过清算组织的任务是清理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而解散前企业法人机关的任务是管理企业法人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二者虽然在行为内容上不同,但其身份是相同的。故对解散企业法人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法人的机关(相当于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进行诉讼,在承担责任上,应是判决清算法人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立足点是解散企业法人的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为清算目的设立的清算组织性质上为清算法人的机关,由其代表清算法人进行清算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系因原企业法人解散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是独立于原企业法人的,其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又仅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该学说的立足点在于清算法人说。该学说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在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情况下,企业解散时,多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织对解散企业法人进行清算,该清算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中,一方面将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按理说既然是诉讼主体,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判决其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如其不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则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至多是代表或者代理原企业法人参加诉讼),这既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一致,又不能自圆其说。这种观点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笔者认为,基于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基本观点,为清理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确定为解散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法人机关,而非原企业法人的延续,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这在国外立法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清算由董事会负责进行。也可以选任其他的人为清算人”,“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德国商法典》第149条规定“清算人在其事务范围之内,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清算人取代董事,成为其执行机关,处理清算事务。除此之外,其他机关别无变动”,“原则上董事即为清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