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预防体系建设刍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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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近年来,商业贿赂问题在一些领域比较严重,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形势比较严峻,建立健全预防体系势在必行。本文将在对商业贿赂犯罪特征的分析基础上,对商业贿赂成因剖析,并由此进一步提出构建商业贿赂预防体系和检察机关加强商业贿赂犯罪预防的对策。
【关键词】商业贿赂 预防体系 检察监督
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竞争日渐激烈。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以及监督机制的不完善等原因,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矿产开发、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金融保险、出版发行、电力系统、教育系统等领域商业贿赂愈演愈烈,危害着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种种迹象表明,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成为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腐蚀干部队伍,侵蚀党的肌体,对此掉以轻心不但会危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极有可能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毁于一旦。2006年中央决定把反商业贿赂作为当前反腐败工作的重点之一,也说明商业贿赂犯罪已经引起了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已经发展到了必须加以严惩的程度。一年多的治理,全国各行各业取得一定的成效,检察机关依法查办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效,2006年至今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案件16691件,查处处级以上干部2224人,其中厅级以上干部156人,涉案总金额23亿余元。通过总结阶段性治理工作,归纳出一些治理方法,发现了一些影响治理工作的问题,笔者结合本人从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职责仅对商业贿赂预防体系的建设和检察机关在该体系中如何履行职责,有一些不全面的思考,希望能与同志们交流学习。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对其内涵界定缺乏明确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商业贿赂造成了一定困难。笔者认为商业贿赂是指发生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金融保险、出版发行、电力系统、教育系统等领域的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竟争行为。商业贿赂在法律上的特性有两点:一是商业贿赂是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的行为,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册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具有隐蔽性;二是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是在帐外暗中进行,帐外即不入正规的财务报表,暗中即在合同,发票中不明确表示,最后进入个人腰包或者单位小金库。它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商业贿赂存在和出现的原因
(一)竞争机制存在缺陷。商业贿赂作为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近年来在我国泛滥蔓延,深层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渐得到确立。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初步形成了市场竞争的格局,由于每个经济主体有着自身的独立经济利益,一些经营者为了占领市场或获取高额利润,在商业活动中不惜铤而走险,采用商业贿赂的办法促成交易的实现;二是由于我国市场体系还不成熟。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由于管理经验不足,行政干预经济的现象依然存在,特别是在原料和辅助材料短缺的条件下,个别不法分子为了获得行政支持、项目或物资,往往会通过贿赂手段,获取非法利润,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三是我国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大量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往往没有固定供销渠道,在原料供不应求的条件下,为了获得物资供应就有可能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加之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缺乏稳定的销售或服务对象,为了推销商品或服务,也往往会通过贿赂采购人员或服务对象的方式,争取交易机会。
(二)监督制约软弱无力。商业贿赂犯罪多发生在医疗、建筑、土地、交通等行业,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这些行业是高度垄断行业,经济资源由少数实权人员掌控,而对实权人物的监督往往形同虚设,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垄断行业或部门“一把手”监督不到位。许多商业贿赂犯罪的涉案人员是垄断行业或部门“一把手”,如我县近年来查处的原县医院院长和原县教育局长等人商业贿赂案和其他检察院查处的一些窝案串案说明,目前对垄断行业或部门“一把手”的监督往往处于失控状态。就被监督者而言,行使职权中随意行为的空间较大;就监督者而言,存在着上级管着够不着、下级够着管不着、同级又不敢不愿意监督的问题。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不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及领导班子议事规则,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而是“一把手”个人说了算。二是对重点环节、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监督不到位。有的单位或部门对资金的运行或大宗交易监督不到位,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大肆受贿;三是对国有资产和金融的监管不力,造成管理部门人员大肆受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四是监督主体作用发挥不够,监督的整体效能不高。各行业、各部门内部的纪检监察机关以及检察、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都有监督、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但相互间沟通、联络协调机制尚不完善,难以形成监督合力。由于主管部门众多,致使商业贿赂的监督、治理政出多门,对重大商业贿赂犯罪线索,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传递,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监督的力度。一些部门和地方出于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的考虑,对商业贿赂行为听之任之,不履行监督职责,进一步助长了商业贿赂的肆虐发展。
(三)制度建设尚不健全。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或者有章不循,使得腐败分子有机可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审批制度存在漏洞,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流于形式。有些行政机关、企业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被表面化、形式化,重大事项的决定往往还是一个人说了算,大额度资金使用仍然实行“一支笔”;有些单位、部门财务管理没有透明度,民主理财流于形式。二是财务制度落实不到位。目前,财务管理无章可循的情况已不多见,但相当一部分单位有章不循的现象却相当普遍。一些单位内部财务制度松弛,管理混乱,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出现提供了温床。三是工程建设招投标、土地使用权转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制度不完善、不落实,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法制建设是反商业贿赂斗争的基本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制订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修改完善了刑事立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度。但反商业贿赂法制不健全和滞后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行政法规方面,对于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力度远远不够;民事立法方面,对于商业贿赂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的经营者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未有明确规定;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也不尽合理,等等。
(四)惩戒的力度不够大,商业贿赂低成本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这既有因监督力度不大,致使发现问题的几率较低的原因;也有发现问题后,因查处手段跟不上,或者无法、无章可依,致使腐败分子逃脱惩罚的原因。
三、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预防体系建设
要从根本上防止商业贿赂罪的发生,应根据商业贿赂罪发生的机理,采取相应的措施。从以往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理论与实践看,较重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笔者认为,刑法惩罚不是万能的,只是防治犯罪发生的最后手段,相对于犯罪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他只能是打击犯罪的一个方面;要真正从质上遏制商业贿赂犯罪的发生的频次,在一定时期和特定社会条件下,尤其是在商业贿赂犯罪比较猖獗的情势下,预防体系建设是不可忽视的。
(一)加强宣传教育,在公民中树立正确的荣辱价值观,从思想本源上铲除商业贿赂之念。任何行为都起源于特定的思维,商业贿赂的产生与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机会主义的消极思想是分不开的。与其事后监管治理,不如事前防微杜渐。要在企业和社会上树立以商业贿赂为耻,以诚信经营为荣,以投机取巧为耻,以公平竞争为荣的价值观,引导企业超越经济利润最大化的初级目标,提倡“取财有道、用财有德”的经营哲学,从思想本源上铲除商业贿赂萌发的土壤。建立诚实守信社会公正的理念,在人民群众中建立商业贿赂行为破坏了市场公正,打破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结果会带来“劣胜优汰”,不利于经济健康发展,不利于优秀企业顺利成长。改革中小学德育教育,从青少年抓起,树立正直、诚信的社会价值标准,这才是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治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