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商业诉讼中的纠纷解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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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纠纷与商事诉讼
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规范商人的商事行为、调整商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商业纠纷的实体法,就是商法。商法起源于早期商人的商业贸易习惯。后来为国家许可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就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商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商法的立法例,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前者如法国、德国,后者如瑞士。但不论“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都是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存在的,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商法的范围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英美法系国家不讲究法律部门的划分,凡是与企业和经营有关的法就是商法(Businesslaw)。《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将“Businesslaw”译为商业法,意指“通过公约、协议、国内或国际立法规定的调整商业事务中人际关系的法规总称。”并认为商业法有两个确定的领域;一是通过公司法、合伙法、代理法和破产法调整商业实体;二是通过合同法和有关的法律调整商业交易。概而言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通常都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合同法作为商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出于比较法的考虑,本文关于商业纠纷和商业诉讼的考察主要限于这些领域。
商业纠纷发生后,其解决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合意型和决定型。合意型的商业纠纷解决机制如和解、调解,决定型的商业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商事仲裁和商业诉讼。在商法发展的早期,商人对他们之间发生的商业纠纷是排斥国家干预的,一旦发生纠纷,往往求于由经验丰富、富有威望的商人所组成的仲裁组织解决。这种状况直到1563年法国国王查理九世颁令创设商事法庭,才得以改变,从此商事诉讼日渐发展起来。
在中国,诉讼作为商业纠纷的解决途径的历史也并不久远,甚至在80年代之前几乎不存在商业诉讼。随着改革开放的起步,80年代以后中国各级法院开始设立经济审判庭。审理以合同纠纷为主的商业纠纷案件。进入90年代,商业诉讼已经在法院审判业务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从一组数据可以看出来,据统计,1998-2001三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503万余件,涉案总标的数额达18231亿元;其中,受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126?9万件,审结125?1万件,结案标的数额为2587亿元;受理企业破产纠纷案件2?63万件,审结1?92万件,结案标的数额2168万元;受理股票、票据、债券纠纷案件2?89万件,审结2?76万件,结案标的数额352?5亿元;受理农村承包纠纷案件17?3万件,审结16?9万件,结案标的数额113?1亿元。商业诉讼在中国的发展,使理论界开始重视商业诉讼在解决商业纠纷中的作用,并为人们研究商业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契机。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商业诉讼作为解决商业纠纷的救济机制的立法和实践,可以将商业诉讼的典型特征概括如下:
1.商业诉讼中,解决纠纷适用的实体商法具有很强的任意性。这一方面表现为商业惯例的适用,各国商法中几乎都有这种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海商法》第268条、《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就是这种体现。另一方面体现为具体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如《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商业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在各国关于商业诉讼的立法中,不仅允许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如协议管辖,撤诉自由等;而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
3.商业诉讼程序尤其注重诉讼效率和审理方式的灵活性。这一点在那些设置独立的商业诉讼程序的国家尤能得到体现。例如在法国,商事法院诉讼程序的主要特点表现在;简易、迅速、成本低,以及商人法官极为重视诉讼效率,审理方式灵活和强调和解等。商业诉讼效率及审理方式的灵活性,是与商业纠纷主要为财产权益纠纷,以及及时确定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瞬息万变的商品交易秩序安全的诉讼目的相联系的。
二、中国的商业诉讼体制和商业诉讼程序
(一)中国的商业诉讼体制
世界各国处理商事纠纷的商业诉讼体制,大致可以划分为四种模式:一是没有专门的商事法院,也没有专门的商事诉讼程序,而是由普通法院、职业法官来审理商业纠纷,如爱尔兰、西班牙、日本等国。二是虽然没有专门的商业法院,但是在普通法院内设置专门的审判庭审理商业纠纷,法官均为职业法官,德国、罗马尼亚采用这种制度。三是设有专门的商业法院,但由职业法官和被任命的来自商人的法官组成,如比利时、克罗地亚等国;采用这种模式的有些国家,如法国,商业法院的法官均为从商人中选举出来的非职业法官。而另有一些国家的商业法官均为职业法官,如卢森堡。四是设立由职业法官组成的仲裁法院处理商业纠纷,如俄罗斯。
中国基本上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体现在:
从审判机构的设置看,中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商事法院,商业纠纷主要内设在普通法院内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大致包括十类案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商标专利纠纷案件,票据、债券、股票纠纷案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企业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企业破产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经济审判庭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是商事纠纷案件,因此,商业诉讼在中国又被称经济诉讼或经济审判。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推行机构改革。撤销了经济审判庭的建制。商业纠纷统一划归民事审判庭审理(实践中通常是民事审判二庭审理)。但是,法院系统机构改革只引起了审判组织名称和内部职权分配的变化,对我国的商业诉讼体制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如今,除了普通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商业纠纷案件外,有些专门法院也受理一定范围的商业纠纷,如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一审主要由海事法院审理,铁路运输法院有权受理当事人一方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商业纠纷。
从诉讼程序看,中国没有独立的、统一的商业诉讼程序。首先,民事、商事诉讼程序不分,绝大部分商业纠纷案件,如发生在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领域的商业纠纷,都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其次,某些领域的商业纠纷案件,又有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第一种就是海事、海商案件,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受《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调整,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并且海诉法优先适用;第二种就是破产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而是适用该法第19章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如果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还要受《破产法(试行)》的调整。
(二)商业诉讼的审判程序
如前所述,中国没有独立的、统一的商业诉讼程序,绝大多数商业纠纷案件都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审理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程序分为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宣判五个阶段。在第一审程序外,还有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下面就其中主要问题展开讨论。
1.主管与管辖
主管,是指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就解决法律纠纷的职能分工与权限范围。在商业诉讼中,主管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商业诉讼与商事仲裁的关系问题。关于商业诉讼与商事仲裁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后,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不得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裁决,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更不得向法院起诉。
管辖,解决的是法院之间就受理第一审商业纠纷案件的分工问题,包含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方面的内容。(1)级别管辖,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分工问题。在中国,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受理第一审案件,但是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普遍管辖权。较高级别法院仅对本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使管辖权。(2)地域管辖,解决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问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所谓当事人有约定,是指根据民诉法第25条、涉外商事纠纷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244条的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比如:因保险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发生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
2.审前准备程序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诉讼就进入了审理前准备阶段。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与欧美国家的审前准备程序大相径庭。欧美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点。使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审理;审前准备程序首要目的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其次才服务于法庭审理,分流不必要开庭审理的案件。
当前中国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如下;
(1)送达诉答文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并组成会议庭;
(2)弱化了法院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作用。建立了当事人举证指导制度。基本实现了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由亲自出马调查收集证据向指导监督当事人有效举证的角色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