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贩假、售假赔偿问题的法律界定(一)
详细内容
一、“假一赔十”的涵义及特征
“假一赔十”通常是指商家通过店堂公告,媒体或其他能为公众悉知的方式公开向公众作出承诺,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存在虚假,一旦发现有虚假,自愿支付十倍于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作为惩罚。
从法理和法律逻辑来看“假一赔十”这一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宣传的一切成本由商家自主承担;商家多采用店堂公告,媒体或其他能为公众悉知的方式进行宣传;行为主体为商家,是一盈利为目的的向社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人;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社会公众;行为的目的是吸引消费者进行消费。
“假一赔十”作为一种新出现的商业行为,它具备了广告的基本特征。学术界关于广告的分类主流观点有两种,狭义广告说和广义广告说,我国《广告法》采纳狭义广告说的概念,其调整的广告仅局限于商业性广告。据《广告法》第2条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商业性广告须具备如下三个基本特征:商业性广告必须是以盈利为目的或经营性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商业性广告须一定的传播媒介形式直接或间接的宣传本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以达到推销给消费者的目的。商业性广告必须是付费广告。 根据以上三个基本特征可以明显得出结论“假一赔十”商业行为属于商业性广告。
二、关于“假一赔十”性质的理论观点及分析
有关“假一赔十”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要约说”。此学说认为商家所做的“假一赔十”宣传是一种《合同法》上的要约行为,要约相对人一经接受承诺,该宣传内容即成为相对人与商家合同的条款之一。商家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一旦发现有虚假情况,要约相对人即有权要求商家作出十倍的赔偿,商家即应按约定承担“假一赔十”的违约责任,作出赔偿。
第二种观点,“要约邀请说”。此种学说认为,商家所作“假一赔十”宣传是商家为吸引顾客而采用的一种促销手段,不具有承诺性。该宣传内容不能成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一部分,除非在双方达成的合同中明确确认该宣传为合同的一部分,否则,商家不应该受该宣传内容约束,不该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显失公平说”。有学者对“假一罚十”从其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方面进行了探究,认定“假一罚十”的法律性质为“经营者邀请消费者共同约定的一种违约金的支付办法”,且“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得出“假一罚十”由于不符合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的”,因为显失公平是合同法上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条款。 此种学说认为“假一赔十”的宣传是为吸引顾客的一种促销手段,是一种倡导性建议。此宣传内容不能成为双方签定合同的一部分,除非在双方达成的合同中明确确认该宣传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否则商家不应受该宣传内容约束,不该承担法律上“假一赔十”的赔偿责任而只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悬赏广告说”。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持此观点。 杨教授认为,“假一赔十”的承诺具有“悬赏广告”的性质,符合悬赏广告的基本特征。首先,“假一赔十”的承诺是公开向广大消费者作出的,符合悬赏广告必须采取广告方式为要约的组成要件。其次,“假一赔十”承诺一旦有假即给予发现者十倍的奖励,符合悬赏广告是时间的悠长行为的特征。最后,悬赏广告的构成,须应征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根据“悬赏广告说”,除非在应征人完成应征行为之前上家也撤消“假一赔十”的承诺,否者商家均应受到此承诺的约束。
关于杨教授的“悬赏广告说”,本人认为,可以说是未能认清“假一赔十”的商业广告的性质,把商业广告和悬赏广告混为一谈,依据《广告法》所谓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形式申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虽同为广告,悬赏广告和商业性广告是完全不同的。首先,在广告的分类上,悬赏广告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归属于分类广告,而商业性广告则是一个独立的分类。其次,在特征上,商业性广告的目的是宣传推销商品和服务,以达到盈利的目的,因此盈利性是商业性广告的基本构成要件。而悬赏广告的目的是希望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不以盈利性为必要构成要素。悬赏广告的一般表现形式为,寻人寻物启事。最重要的是,二者的法律性质不一样,悬赏广告说的法律性质在学说上也有争议,主要表现为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而商业性广告的性质非常清楚,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很显然,悬赏广告和商业性广告是存在根本区别的,但“悬赏广告说”未能辨名商业性广告和悬赏广告的以上差别,将本为商业性广告的“假一赔十”承诺定性为“悬赏广告”,本人认为是不符合逻辑不可取的。
关于“显失公平说”,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可知只有当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测到所谓“显失公平”后果会发生的情况方可构成“显失公平”一说。商家所作承诺是自愿的,自愿加重自己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是为达到吸引消费者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的行为,是可预见的,当然不够成“显失公平”一说。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尽管该条文使用“可以”一词,但仍然是司法实践中衡量是否显失公平的主要标准,所以,“假一罚十”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经营者无权依此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既然“假一罚十”不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那么经营者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请求适当减少也就无从谈起了。此学说一味强调公平而忽视了缔约双方的意思自治,须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对消费者权益的最低保护规则,它并不否定双方自愿达成的对消费者权益更高保护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