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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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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票据法/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损失分担/持票人
内容提要: 票据伪造发生后,在伪造人携款潜逃的情况下,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发生很大变动,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问题也变得更为复杂。对这些问题的合理处置关系到票据的交易安全与流通。由于现行法律规则与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盲点,因此有必要从规则及操作层面上进行矫正与重构。理想的途径是通过创设任意性规范与抗辩事由,构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分层结构,实现票据伪造、背书伪造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等,从而使各项规则相互衔接,以较好地解决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问题。

所谓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其实质就是在伪造行为发生后,在伪造人携款逃跑的情况下,票据上的风险与损失应由哪些票据当事人承担,是由某一个当事人单独承担还是由几个当事人共同分担,以及如何重新平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i]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2000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 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对此类问题的处置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与规则。[ii]尽管规则的基本框架已经构建,但是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票据伪造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的处理,无论在规则的设置与衔接还是可操作性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由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来就较为复杂,票据的伪造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使这些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如果不能有效地对因伪造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作必要的调整,尽可能维护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妨碍票据的流通,影响票据的交易安全,从而不利于其社会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有鉴于此,笔者拟从付款人单独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与损失、持票人分担风险与损失的责任基础、付款人识破票据伪造而拒付票款情形下的处理方案等方面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票据立法有所助益。

一、付款人单独承担错误付款风险与损失的考察

(一) 司法解释之盲点

《票据法》第57 条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付款的责任。其第2 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票据纠纷规定》第69 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 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我们据此可以认定:持票人提示经伪造的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识破伪造时,其拒绝付款不构成无理压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破伪造票据而对其付款的,应自行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与损失。

作为一项基本规则,由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和损失是无可非议的。其理由有二:其一,因为付款人与其他票据关系人相比,具有较为容易辨认签章真伪的有利条件。根据金融规则,付款人或代理付款__人一般都为银行。现代银行一般都具备辨认签章真伪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根据操作规则,出票人在银行的营业处也应预留有签章样卡或者支票密码。[iii]既然银行有相当的机会可以对真伪签章加以审核,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和损失由它来承担,并无不当。其二,付款人与其他票据关系人相比,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转嫁风险的最佳人选。对银行来说,通过缴纳为数不多的保险费,就可以将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与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而它又可以将保险费打入客户在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手续费中,所以付款人的损失,实际上最终可以由客户“埋单”。

然而,规定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与损失,须得其他辅助性规则的配套使用,才能真正体现效率和公正。单一使用该规则,也就意味着由付款人单独承受错误付款的风险与损失,这将会极大加重付款人在票据付款业务中的风险责任,从而影响银行的票据付款业务特别是支票付款业务的开展。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则的国家,大多允许付款人用合同的方法将风险损失转嫁于被伪造票据人。如依照《日本统一支票存款合同》第16 条第1 款的规定,对于请求提示付款支票所用的签章,如已尽相当注意之义务并核对原留签章后,仍认为相符而付款时,即使该支票(或本票) 有伪造或其他事故发生,就其所生损害,付款银行也概不负责。[iv]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一系列法院判例形成的“但书”规则,诸如被伪造人追认、禁止反言、被伪造人过失、怠于通知等,也足以使付款人承担付款风险的规则软化。[v]而1990 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更是确立了一项由付款人、被伪造人和持票人分担票据伪造损失的混合过错责任规则。[vi]比较分析可见《, 票据纠纷规定》的上述规定显得不切实际。这是因为:一方面《, 票据纠纷规定》置付款人承担背书形式连续审查义务之法理于不顾,其结果将导致法律规则结构上的不对称。《票据法》第31条第2 款在将背书连续界定为“背书形式连续”时,使用了一个限定性用语,即“前款所称背书连续”。[vii]如此一来《, 票据法》第57 条规定付款人“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的义务,究竟是审查背书形式连续还是实质连续,法律规定尚不明确。这可能只是一个立法技术上的小漏洞,本身并不一定会产生歧义。但《票据纠纷规定》用扩大文义的解释方法填补这一真空的结果,却是法律规则内部的冲突,即持票人可依形式连续的背书证明票据权利,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却不能因为对其进行付款而免责。另一方面《, 票据纠纷规定》将付款人错误付款的责任笼统地定性为“重大过失”。这既与票据付款业务的实际不符,也可能进一步加大法律规则之间的摩擦。在实际生活中,我国票据大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其出票与背书大多使用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而印鉴的伪造与签名的伪造相比,肉眼更难辨认;对于印鉴被盗用后的票据伪造,付款人即使恪尽职守有时也根本无法核实其真伪。司法实践中也曾多次出现过整张票据纸张伪造,银行的检验仪器竟未能发现的案例。付款人的营业部门每天有大量的票据提示付款,付款人又须在当日办理完付款。既然要求查明出票人以及持票人的所有前手是否真正的票据当事人,否则一旦对伪造的票据付款,付款人便极有可能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那还不如为明哲保身起见,刻意寻找各种拒付票款的“合理”理由来得更为安全,甚至干脆缩减票据业务量。同时,由于票据伪造的发生往往是因票据遗失或者被盗后行为人冒充被伪造人的签章所为,因此,被伪造人一旦采取了某项法律补救措施,也就意味着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发出了票据有可能被伪造的信息。这样,即使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及时申报了权利,并经诉讼,或者直接经过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但他的付款请求权的实现,仍还需要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愿意或者由法院判决他们承担一次“重大过失”的责任。

(二) 立法建议―――创设任意性规范与抗辩事由

付款人未识别出票据伪造而错误付款的责任,涉及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票据的审查义务如何确定以及付款人错误付款后的风险与损失如何分担两个不同的问题。前一问题构成后一问题的责任基础。

关于前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整体上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为蓝本,票据应定性为无因证券。就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而言,法律应明确规定付款人只对票据签章的形式合格及背书的形式连续承担审查义务。对签章形式合格及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付款,付款人因此免责。这也与持票人依票据记载事项合格及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票据权利形成法律结构上的吻合。但是,法律也应当允许当事人用合同的方式,约定付款人对签章的真伪以及背书的实质连续负审查义务。创设此规则的意图,乃在于将票据法__上付款人对背书形式连续负审查责任之强行性规范转化为一种任意性规范。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者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均可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发出要约并就此项义务进行约定。出票人为付款人时,也可由收款人发出要约。法律则可规定,付款银行应当将有关的格式合同置于营业场所,以方便签约。对于后一问题应作以下处理:

1. 对付款人错误付款的性质予以重新定位,将其定位为合同上的无过错责任。对此《, 票据法》第57条第1 款应作如下修改:“付款人及其付款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签章的形式合格与背书的形式连续,对签章的真伪,不负认定之责。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负有识别义务的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票据而错误付款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 设置抗辩事由,以供付款人援用,将错误付款的风险与损失归由被伪造人承担,且此抗辩事由不能通过合同排除。具体抗辩事由可设置如下:

(1) 被伪造人存在过错。付款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伪造人对票据的伪造存在重大过失,则可将错误付款的风险转归于被伪造人承担。至于过失的范围,即何种情况构成重大过失,可由法院依具体案情个案决定。最常见的情形有,被伪造人所使用的印鉴、票据未妥善保管,以至于被人盗用;被伪造人已发现他人伪造自己签章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以至于再次发生伪造;等等。

(2) 被伪造人未尽通知义务。被伪造人在获悉其签章被伪造后,应负有通知付款人(包括挂失止付) 的义务(对代理付款人以可通知为限) 。因为被伪造人往往是最先知道票据可能被伪造的人。如果被伪造人及时将此情况告知付款人,后者便会对提示付款的票据更加认真地审查,不会导致错误付款。至于未尽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付款人承担。

(3) 票据伪造与表见代理竞合。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主要适用于与被代理人有特殊关系的代理人的行为。一旦确认表见代理成立,法律后果就由本人承担。某些票据伪造,在被伪造人与伪造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民法上或者票据法上的代理关系。例如,本人将在银行留有样卡的印鉴交由其代理人向银行借款,该代理人利用该印鉴签发支票;又如,本人将公司签发支票所用印鉴交由代理人保管,并授权其代签支票,该代理人用该印鉴签发支票支付自己公司所付款项;再如,某人之配偶,冒用某人签章签发支票。在以上所举例子中,被伪造人如依票据伪造要求付款人划回票款,对付款人来说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应允许付款人将上述类型的票据伪造作为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来处理。

(4) 票据伪造是由代行人所为。《票据法》对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单位的签章行为是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亲自而为未作强制性规定。在实务中,无论是票据上的法人印章或者单位的印章还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的印章,其签章行为通常由单位某部门的某人或者某几个人代为进行,这便是票据代行。[viii]票据代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本人。当代行人干脆利用其拥有的便利条件与他人同谋开出票据骗取本单位大量资金时,由于代行人同时也就是伪造人,被伪造人同时也就是票据代行之本人,因此,此种情形下付款之风险责任与损失应当由本人承担。

(5) 特殊时效。也就是说,按此规则银行应向客户按时发送票据付款对账单。在银行向客户发送已作废票据及对账单一定时间之后,如该客户未提出异议,客户便无权再要求将银行错误划出的账款划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