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手段及其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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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法律界的一个新领域,但没有任何一种保护手段是十全十美的,随着以信息为龙头的新经济时代的来临,这一领域必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法律阵地。如何设计适当的法律保护规则,明确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在实践中真正做到平衡各方利益,使社会平稳、高速地向前发展,将成为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
关键词: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
数据库(Databases),更准确地说,应当称之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 ,是指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组成的,并且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 集合体。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基金股票信息库、客户商家信息库、投融资信息库等商业信息汇集更是有着极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的汇集,无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终给使用者带来巨大的利益。随着计算机存储技术不断提高和网络的推广,信息的存储、复制和交换成本变得十分低廉,各种大型数据库的不断出现,使社会信息流通更为便利,提高了市场经营主体的竞争力,但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 因此,如何解决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内外法律界和技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已引起了欧盟、美国、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纷纷建立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促进本国数据库产业的健康发展。
当前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有版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
1 数据库的版权法保护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是“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是广泛的,包括版权材料数据库,也包括非版权材料数据库;包括非电子数据库,也包括电子数据库。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对象是其结构,而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也不延及制作或运行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
利用版权法保护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似乎已成定论。世界各国及各地区或组织对数据 库的版权保护有以下共同点:
(1) 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从作品属性上看,归位于编辑作品。
(2) 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应当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原创性。
(3) 不保护数据库中的内容。
当然数据库版权保护也存在着缺陷:
第一,数据库版权保护具有局限性。数据库版权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决定了其保护的局限性,即大量有价值的数据库因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缺乏独创性而游离于版权保护之外。
第二,数据库版权保护具有微弱性。即使数据库受到版权保护,其保护也是微弱的,因为版权法不保护其内容,只保护其结构。版权保护难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局限性和微弱性缺陷是版权法所固有的,也就是说,这是无法在版权法体系内得以解决的问题。为了给予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合理的保护,维护数据库产业的秩序,进而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和繁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以及欧盟所创立的特殊权利保护被推向了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前台。
2 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明确了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性质,即反不正当竞争权。反不正当竞争 权不同于版权。它将数据库作为产品而不是一种作品对待,因此对数据库的选择与编排是否 具有原创性在所不问,它关注的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权也不同于所谓的数据库特殊权利。反不正当竞争 权所能控制的只是他人未经许可直接利用数据库制作者花费巨大代价收集、整理的数据库中 的信息、数据、资料等制作与其进行竞争的相同或相似的数据库的行为,也就是竞争者的相关竞争行为。
尽管在理论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对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弥补版权法保护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通过适用一般条款给予了数据库法律保护,但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所固有的原则性、模糊性或不确定性的特征,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与版权法保护一样,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数据库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权利不充分。
第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对数据库的保护具有不确定性,操作性较差。
总之,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保护的只是数据库制作者的一种利益,而且是一种不稳定的利益,是否保护还往往取决于法院对个案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