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精神的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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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律是正义和公平的化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较经济还相对落后;改革开放后,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然而广大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尚不足,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社会及经济地位相差悬殊,弱者常在交易中受到强者的压制和健害,因此,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正确引导消费,恰当规范经营者,便成为我国消费者保护工作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现实生活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例比比皆是,为此,探究《消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消法》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共分五部:
第一部分,探究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基础通过分析了解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总称,也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
第二部分,通过服务行业经营者自行规定设立“最低消费”限价的案例引导出发对商家设立的“最低消费”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应体现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展开分析,结合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最低消费”是不平等格式合同,“最低消费”作为商家自行制定的条款对消费者有失公平,是一种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它同样也是商家牟取暴力的重要手段之一。另外,由于餐饮服务行业又缺乏自律,相关法规的不健全也是“最低消费”难以消失的重要原因;
第三部分,对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成因进行剖析,从消费者弱势地位与经营者强势地位的差异及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到低质量的消费结构这三方面入手,表明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
第四部分,经营者通晓商品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而不顾,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在价格上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方面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着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再者,消费者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所以这就是为什么消费者在生活消费中常受到人身、财产权益损害之所在;
第五部分,在论文中对如何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探析找出问题的原由并对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几点建议,对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价值取向上以及法律条文具体的规定中无不体现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经营者的约束,并对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作一浅显地探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弱势性: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例如:一些档次较高的宾馆、酒店向顾客作出“最低消费”的规定.第一次在某家餐馆预订包房在点菜时,服务员见xxx只点了800元,便说:“这里的最低消费是1000元,她要xxx再点几个菜,否则结帐时将按照1000元计算.”xxx起初并不同意,并告诉服务员,你店“最低消费”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服务员则要求他们让出包房,搬到大厅用餐.为了留住这安静的包房和免得将愉快的就餐变为无休止的争论,xxx只得屈就店房.
“最低消费”在现实生中这种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目前,一些高档酒店、咖啡厅、酒吧自行规定最低消费限价,要求客人就餐时必须达到最低消费标准。对此,不少消费者认为,搞最低消费限价是高档酒店的一致做法,既然大家都这样做,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上,酒店自行规定最低消费标准的做法,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相违背的,不仅不合理,而且是违法的。
首先,它违背了民法的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是自主自愿,民事行为必须是出于主体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对方。酒店的经营者作为民事活动的一方当事人,自行规定的最低消费标准,强行要求就餐者必须达到一定的价位,是将就餐者置于不平等的地位,是居高临下,以强凌弱,从而将自已的意志强加于就餐者,因而双方的民事活动背离了平等、自愿的原则。
其次,它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诚信的公平交易原则。《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在消费者从酒店就餐这一民事活动中,酒店的经营者和就餐者之间产生的各自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实质是一个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酒店的经宫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即要求酒店经营经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酒店自行规定的“最低消费”的格式条款显然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因而是无效的。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助理武高汉曾经说过:“最低消费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由此可见,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已的消费需求、意向和兴趣,自主选择自已满意的商品或服务;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消费者到酒店就餐,消费额应当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而酒店等经营者自行规定“最低消费”标准的做法,限制了消费者接受或不接受某项服务的权利,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实际上是要求消费者无条件地接受其规定的内容。本案例中经营者私自设立“最低消费”,牟取不正当利益,就是一种歧视消费和剥夺消费,是市场经济不健全的表现,严重妨碍了公民正常消费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市场法则,并且与《消法》中的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权利,有自主消费多少的权利.[4]
所以经营者规定消费者必须消费多少,限制了消费者可供选择的范围,明显和《消法》相抵触.案例中消费者王某在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及信息,导致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自身消费权益的损害。
生活中消费者问题发生的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为什么消费者在日常生活消费中常受到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呢?笔者认为原因如下:
(一)消费者弱势地位与经营者强势地位的差异。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即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人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时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
(二)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缺乏自律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牟取暴利重要手段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则于不顾,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价格各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是严重妨碍了公民的正常消费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低质消费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自主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二、侵害消费者的原因剖析
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的社会问题,此等问题,一般称之为消费者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即使在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也不是偶发的.并且各种因素之间相互影响,主要原因,简述如下:
(一)科学技术高度化;随着科学技术进步,企业生产了许多高科技机关报商品,虽为消费者带来许多便利,但因商品的复杂性与危险性亦随之与日俱增,消费者的危险也随之而来。
(二)经营扩大化;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与服务的技术含量逐步提高,品种式样翻新,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认识能力受到极大限制;再次,现代营销技术的发展,使消费者不得不面临来自经营者方面的强大心理攻势,只要从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因广告邮购而与经营者产生的消费纠纷就可窥见一斑。现代市场范围的扩展与经营扩大化使消费者的救济发生困难,生产者、销售者互相推诿屡见不鲜。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我国的垄断行业较多,仅仅把消费者的消费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商品和服务,对于某些特殊行业中消费者经常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公正赔偿的理象关注不多。如邮政、电信、铁路运输等,最近几年报纸报道消费者求助因难也多出在这几种行业。对于医疗卫生,传统的行政法规范与责任理论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旅游服务行业的异军突起与调控法律规范的空白滞后,既制约了旅游业的发展,更侵害消费者的利益。
(四)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所以,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完善组织充分发挥其作用,增强消费者的影响。
(五)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来看,消费者问题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尖锐化的。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所共有的一种突出现象。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直至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着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中国的市场经济,可以说,直到目前,仍然属于初创阶段。首先是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问题
我国“消法”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界定不明确。仅以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在附则中将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视为消费者,在特定情况下,单位用于单位成员集体消费而购买日用消费品也视为消费者。在国际上,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明确,认为成为所谓的“消费者”必须具有四个条件:(1)在消费性质只能是生活资料的消费;(2)消费者主体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3)消费手段必须进入市场交易;(4)消费客体为商品或者服务。很显然,我国“消法”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界定与国际通用的“消费者”概念有一定差异。国际标准明确的将“消费者”界定的社会个体;而在我国主体不仅包括个体,还包括购买生活资料的农民和一定条件下的单位,这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不利于新形势下的市场建设,也不利于国际接轨。在国际市场一体化的大环境下,建议修改《消法》第2条规定,明确界定消费者为“为满足生活消费,在平等的市场交易中,有偿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其在消费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现行《消法》14条规定消费者有“维持尊严权”,第25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关于侵犯消费者上述权利,经营者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消法》仅仅在第50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缺乏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显然是我国“消法”的一大明显漏洞.1994年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规定,凡经营搜查消费者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应向其予以5万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有益实践探索.在《消法》中补充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内容是大势所趋,但对于具体数额,不宜于精确限定。只能在一定幅度内确定上限或下限的标准,并赋予法院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此维护消费者的精神赔偿权。法院有关自由裁量权的实行,必须紧扣法律的教育、赔偿功能。
关于“网络消费”问题。当前,对于“网络消费”普通老百姓还比较陌生,此类消费纠纷亦比较少。但随着网络业的发展,不久的将来,网络消费势必将成为普通消费的一种重要消费方式,纠纷也会相应增加。为体现立法的前瞻性,有必要加快在这方面的法制建设。网络消费与传统的市场交易有区别,其是否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法律暂无规定。可以看到,网络消费的市场是借助“网络”这一高新技术形成并无体现的。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传统的市场在不断扩大其内涵,网络的出现和普及必将使“市场交易”的内涵发生新的变化。虽然“网络消费”与普遍消费形式上存在着差异,但实质相同,理应将其纳入《消法》调整的范围。具体而言,可以参照《消法》第46条关于“邮购”消费法律责任的规定加以明确,以此使《消法》更为完善并顺应时代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