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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应纳入刑法调控范围(一)

详细内容

“内容摘要”

本文透过当今社会存在的许多经济腐败背后的官场腐败新景观性贿赂现象,从性贿赂的危害性谈起,对性贿赂的定义、其立法化的必然性、犯罪构成和量刑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建议将性贿赂纳入刑罚调控范围。

“关键词”

性贿赂 性服务 腐败 贿赂犯罪 贿赂物 财产性利益 非财产性利益

“正文”

近年来,在全国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中,权色交易案件逐年上升。从陈希同、胡长清、成克杰,一个个好色贪官在“金弹”加“肉弹”的攻击下,前“腐”后继,一幕幕石榴裙下的罪恶丑剧在官场上反复演绎,色情成为腐败的催化剂。有关方面消息称,在所查处的部级领导干部受贿案件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这些腐败分子与情妇狼狈为奸,胡作非为,籍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随着色情腐败现象的日益猖獗,尤其是在一系列典型大案暴光之后,许多人士开始呼吁通过立法,在贿赂罪中增加“性贿赂”的内容,以制裁该类行为。

关于“性贿赂”能否以法律形式确立为犯罪,在当今学术界存在正反两派意见,且势力相当。持肯定说的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金卫东等为代表,主要是从“性贿赂”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侵害的客体相一致的角度论证。持否定说的则以中国人民大学的高铭暄和北大的陈星良教授为代表,他们则主要从我国的文化观念、道德规范和性贿赂取证的难度大、量刑标准难以把握的角度进行论证。

笔者认为,基于性贿赂问题的现状和趋势,应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

一、“性贿赂”具有的社会严重危害性

受贿罪在我国古代称为“受金罪”,最早由战国法学家李悝提出,受金即受财,可见自古以来,财物是构成贿赂罪的必备条件,这与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背景相一致。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说,对受贿罪的界定还仅限于财物。 然而,时至今日,随着改革开放经济日益发展,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的需要发生了变化,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已不满足于获取财物等财产性利益要求,而转向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这种需求的多样性和层次不同的变化性,决定了贿赂的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如高档的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提供性服务等。而我国刑法传统贿赂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已无法掩盖新出现的非财产性犯罪,使之成为法律的空挡和死角。在这些贿赂犯罪中,“性贿赂”犯罪一旦既遂,具有为行贿者多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这势必会不断加大国家工作人员的心理成本,使其身败名裂,丢官入狱,遭到家庭的指责、社会的谴责,应受到惩罚。回想那些被披露的事实:领导干部败走麦城、国企亏损倒闭、足球赛场黑哨不断……哪个能与“性贿赂”脱得了干系?哪位当事人不是在人们的唾骂声中下场的?

一个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最主要的是看其是否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即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严重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性贿赂”可以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给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而它的实质是“权色交易”,其诱惑力和危害性有时超过财物贿赂,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有人对“性贿赂”的刑事违法性表示怀疑而我认为这种想法纯属多余,那么我就来阐述一下我的观点。

鉴于目前我国的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只有财物,那么性服务能否在刑法中规定成为贿赂犯罪的对象即目的物呢?从表面上看,性服务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现象或事实,与贿赂犯罪突出的“财物”没有什么联系,但如果我们结合社会深入下去分析,就不难看出性服务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物,一种特殊性的抽象的物。因为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时期,性服务被当作是一种“第三产业”,收取一定的税收,本身能够创造价值,是一种服务性活动,因此性服务也就“物化”成了“商品”。当然,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是要摒弃性服务的,更不可能把其作为“第三产业”。然而,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这种丑恶现象已经出现并越演越烈,颇有蔓延的趋势,我们就不能否认它,而是要正视它、扼制它,最终达到消灭它,否则就不是一个真正的唯物主义者,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性服务仍可拟定为贿赂犯罪的目的物。何况,性贿赂与财物贿赂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就性服务能否成为贿赂犯罪的目的物而言,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仅仅把财物当作贿赂犯罪的目的物。如意大利刑法规定贿赂是指 “金钱或其他利益”,台湾地区刑法则规定贿赂是指财物,但构成受贿罪,除收受贿赂外,还包括收受“其他不正当利益”,尤其是日本刑法明确规定贿赂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如日本明治44年5月15日大审院判决承认允许“性交”是贿赂,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见,把性服务拟定成贿赂犯罪的目的物,那么其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形式,而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下来就成为了可能。 笔者认为,持否定说的人分析论证该类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时,脱离了犯罪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前面所分析的社会严重危害性和形式违法性。所谓的传统文化观念即单纯的“男女关系”已经不合时宜,不是实事求是,不是动态的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性贿赂与男女关系间的动机、目的、方式、后果都有着重大的区别。“性贿赂”实际上已具备贿赂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在下面将展开叙述。时下的性贿赂已远远超出了道德规范所能约束的范畴,而取证和量刑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非犯罪的本质问题,不能说某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就不把其列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事实上,即使现行刑法中有规定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难以取证的。所以,从上述分析情况来看,在理论上,笔者赞同性贿赂能构成犯罪的观点。

二、“性贿赂”的定义

对贿赂行为的界定不能只看行贿人送了什么或受贿人得到什么,更重要的在于该行为使国家和社会受到什么样子的损害,尽管贿赂物的具体形式不同,但在能够满足受贿人的某种需要,从而起到收买作用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因此,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财物、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都应当视为贿赂。 “性贿赂”是指请托人(行贿人)为了获取某种利益(经济的或者政治的、正当或不正当)而不惜牺牲自身或他人的肉体及其色相进行性服务,从而达到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其进行不正当交易的目的。这里所指是性服务与卖淫嫖娼中的性服务有着重要的区别,后者的服务对象是一般人员,其目的是唯一的,就是获取金钱或享受,且不需要对方利用职务的便利。但如果他人利用卖淫者,即由他人直接付钱给卖淫者,而由卖淫者向权利人提供性服务后,由权利人向他人谋利,这一类行为应属“性贿赂”中的性服务。从实践来看,将性服务等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物,其收买性远非特定数额的财物所能比较,从而具有更为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如江苏省如东县有个“养鳗大王”顾成兵,在不到四年内获得贷款竟达12亿元之多(其中有1.8亿元无法追回),被他拉下水的干部中有一名副厅级、3名县处级、21名乡科级及20多名一般工作人员。一个鱼贩子有如此大的能耐?他靠的是“两弹”:“金弹”和“肉弹”,前者是重金贿赂,后者则是色相勾引,色情攻关,这一招数尽管低劣,居然百发百中,一帮贪官污吏都成了他从银行捞钱(贷款)的工具。更有位至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的成克杰,拜倒在情妇李平的石榴裙下,最终走上了人生不归路。

此外,“性贿赂”还应与非法同居、通奸等非法、非道德性生活区别开来,这类行为是因为双方为着生理的、感情的需要而发生的,但如果是以此为名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谋利,则也能转化为性贿赂,这种行为比较复杂,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性贿赂立法化的必然性

“贿赂”的本质是一种利益交换,而人的各种需求决定了满足人们需要的利益范围十分广泛,其表现形式又极其多样,这就形成了实际生活中贿赂范围的广泛性和它内容的复杂性。因此通常所说的权钱交易并非仅指权力与金钱间的交换,而是泛指权力与利益的交换,当然包括性贿赂的权色交易了。

(一)我国性贿赂现状

近年权色交易大有蔓延之势,一些不法分子用女色甚至不惜花费巨资雇佣风尘女子,直接取媚个别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迫使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据有关部门统计,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在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中,100%包养了“二奶”。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相当普遍,最近查办的几起部级干部受贿大案中,几乎都涉及到情妇。某省领导在接受某女子“性贿赂”后答应委派她担任该省驻港办事处的领导。该女子之弟以其姐与这个领导肮脏勾当的录像带为要挟迫使该领导多次为其走私犯罪大开绿灯。贪官的色情腐败已疯狂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