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重新定位若干问题之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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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银行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英、美、法等国经过多年的历史沉淀、立法创新及司法判例的发展,这一银行法中的基本性问题已得以厘清。然而,在我国银行法的演进中,我国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与定性上仍存在有诸多误区与规则发展的滞后性,这无疑不利于我国的金融实践。因此,探讨这一基础性的问题对于我国银行交易法的创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银行账户资金所有权归属规定上的不一致性
理论上,只要存款人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的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而变成存款银行的资产。然而,我国的法则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如1992年的《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该条例第33条亦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与第40条再次规定,客户拥有其存款的所有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函中,存款人对其存款拥有所有权的观点也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如在最高院于1991年6月17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属于信用社所有的财产,不能列入信用社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此外,199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的账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的账户之后,即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该款项被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应当将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者,《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尽管我国银行法并没有直接对存款人存款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直接的规定,但从上述条款可以推理,即储蓄存款已被纳入了商业银行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因而当存款人将一定数量的现金存入银行时,其所取得只是债权,现金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然而,有一点容易让人产生误解,既然在存款人所取得的是对银行的债权,那么,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从理论上分析,作为银行债权人的存款人应与其他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因此,若从这一点来考究,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存款资金的归属权还是规定不清的。
从法理角度分析,在存款关系中,只要存款人将一定数量的款项存入某银行,那么,他就与该银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存款人对该项存款只拥有请求银行支付所指定数额的债权,而非所有权。若认定存款人与存款银行之间所成立的关系是借用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这从理论上可能导致银行并不能使用存款人的资金进行资产业务,因为在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关系中,借用人与保管人在最后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而这一点对于银行而言是不可能的。因此,从银行业务的功能出发,法律也只能确认银行与其存款人之间所成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同理,银行贷款给客户,即丧失了款项的所有权,其对客户持有的也仅为债权。在民法上,金钱是一种代替物,一旦转移占有,其所有权也就随之转移,原所有人相应只拥有对金钱的债权。这一点对于1994年最高院回复中预付款所有权归属问题同样适用。因此,有学者就对此进行了批驳,认为预付款汇入对方当事人账户后,对方当事人即取得所有权之说是不准确的,因为客户在此时取得的只是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另外,虽然《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规定已经有所改进,但是立法者的态度还是不很明朗,因为若推定存款人对其存款所拥有的是所有权,则据物权的属性,在银行破产清算时,银行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因而只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存款人所获取的仅是债权,但是存款人所享有的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之规定却又令人匪夷所思。尽管从法理上而言,目前我国法院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可以借鉴后法优先前法的理论及现实的需要对银行账户资金的归属权作出正确的处断,但是立于现实的层面我们必须明确我国是属于成文法的国家,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传统的惯性作用也会使人的思维产生先入为主的定式,且这种滞后性的法则亦与我国确立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左,所以,我国在银行法律创新中必须厘清存款的法律性质,这是银行法律创新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核心问题。在规则创新中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在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上成熟的理论及判例法中的成功实践,作如下尝试:
立法者应首先确立存款人对其已存款项所持有的是一种债权,而非一种所有权的法律原则,即确认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在本质上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在一定情况下亦可以表现为信托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对1992年《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与第33条的规定,央行的相关解释及最高院经济庭于1991年、1994年的回函及《商业银行法》第71条进行梳理,在银行法的相关规则中采取直接表述的方式对银行与其客户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说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还附随有默示性的特点。
二、存单法律性质问题分析
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的。从存款合同的性质出发,存款合同是要式的、有偿性的实践合同,存款合同关系只能在存款人将一定的款项交付给银行、经银行确认并经其出具存款凭证后才能成立。因此,存单的法律性质对于银行、存款人及法院的司法实践非常重要。目前,对于存单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存单既是有价证券,又是存款合同。作为有价证券,其具有一定票面金额,能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与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证书。因此,在存款银行一经签发的情形下,存款人即享有依存单票面记录的权利内容向银行主张兑付的权利,银行则负有依存单票面记录的内容给付的义务。存单作为存款合同,它是银行与存款人就存款种类、存款数额、利率及存款期限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的记录,是银行与存款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就存款事项协商一致,并由存款人交存现金、银行单方填写并签章而形成的特殊形式的合同,存款人无需签章,只要接收了存单,当面未表示异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只承认存单为存款合同的证明,而否认存单的票据性特征。这是我国银行部门长期以来所坚持的观点,这一观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认同。该《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做出正确处理。”因此,在实践中我国是采取了双重真实性的原则,即存单真实与存款真实的原则。
坚持存款真实与存单真实相结合的双标准无疑对处于优势地位的银行有利。然而,从我国银行业的运作的特点来说,这种做法是较欠公平的。因为我国银行业的业务还没有摆脱传统的资产负债型,且负债业务是其重点。因此,为了获取存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之余大多都分配有揽存的任务。这样就给存款人留下了一些资产可能遭受损失的隐患(如银行工作人员取得当事人的资金后不入账,同时为了免于引起资金持有人的怀疑又给其签发存单等)。此时,若适用上述双重标准来确立存款关系成立与否很难保护善意的当事人的权益。实际上,从一般的法学理论出发,我国法院不能轻易否认这种存款关系的成立,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分配有揽存任务的银行工作人员可以被视为银行之代理人,只要意欲存款的当事人本着善意行事,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应该得到肯定。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有效。还有一点必须看到的是,在我国公民投资渠道较少,出于防患于未然的目的,人们对储蓄具有一种传统的惯性与心理依赖作用合理的预期。因此,我国银行法律制度改革应对最高院所确立的“双重标准”予以扶正,如根据过错原则来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并可适当考虑确立存单票据性的原则,从而通过法律的压力来促使银行机构加强其内部的业务治理。
三、对银行与客户关系中行政管理职能定位的检讨
从金融学角度分析,银行即为企业,其特殊性只不过在于银行是经营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因此,在银行与客户为法律行为中,其与客户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这两者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平等者之间所形成的一种横向的法律关系。然而,我国相关的法律规章对于银行与其客户及银行功能的界定存在一定的错位,如央行发布的1994年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的规定》即赋予了银行一定的行政职能,该规章规定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同时,该文件规定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部门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具体的处罚措施有: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停止办理部分直到全部业务等。
实际上,央行所发布的这些规章是经不起法理上的推敲及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检查的。在法理上,银行与存款者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两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所以,也就无从解读我国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性措施了。此外,我国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于行政处罚权之授权则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内实施行政处罚。”很明显,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属于民事法律主体,不具有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即使认定其为公共事业组织,央行以行政规章的授权方式也是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相符的。在以授权方式理解我国银行所具有管理职能不能自圆其说时,能否借用委托说呢,即认为商业银行的此项权能来自央行的委托。这种思维亦是行不通的,因为《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而第19条的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依这些条件来考核,不难发现我国的商业银行不符合受委托的条件,因为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
结合以上分析,在探讨我国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本质时,还必须考察到一些历史积淀的遗留规则,如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原是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的,随着我国银行商业化改革的开展与深化,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已步入了民事主体之列。因此,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一种横向、平等的法律关系。银行是企业法人,不是公务法人,这一点对于重塑我国对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认识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自银监会成立之后,央行的金融监管权已被剥离,但是由于央行作为传统金融监管者之潜在影响依然存在,同时由于银行规章都发自央行,所以,在我国银行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过程中,重新通过法则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与职能进行定位也是金融全球化与自由化进程中我国树立国际法律信誉的一个必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