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罗某触电案
详细内容
2002年4月17日早晨,罗某雇请南海区里水镇某装饰工程队为其位于和顺镇某开发区的新建住宅安装一条金属楼梯。上午10时许,工程队工人侯某用吊绳将一条5.95米长的钢管一端锁好往三楼天面上拉,屋主罗某主动上前协助。在向楼上搬运钢管过程中不慎触碰到和顺变电站F705金鸦线#110-#111杆塔之间的10kV高压线,两人同时触电倒地,在场的罗旋某(罗某之妻)见丈夫倒地急上前企图扶起,以致相继触电,三人倒在地上,钢管因重力下落,自动脱离电源。在场工人见状急忙呼救,并拨打110报警,罗某当场死亡,原告电击部位烧伤。罗旋某以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为被告,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状称对于原告触电受伤、其夫罗某触电死亡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52610.20元。本案两审南海供电分公司皆获胜诉,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评析:
这是一起因违章作业行为导致的触电事故。本触电事故发生于南海供电分公司(下简称供电公司)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由事发经过我们可以看出,罗某等人在距架空电力线路仅为4.3米水平距离的情况下,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向三楼天面吊运长达5.95米钢管的过程中,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进入供电公司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正因为他们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才引发了这起触电事故。
下面我们对与触电事故有关的人员的行为进行进行逐一分析,看触电者的伤亡后果究竟应由谁承担:
1、罗某明知附近有高压线,甚至工人侯某已明确提醒存在高压电危险的情况下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了电力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其违法作业行为是其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
2、原告罗旋某自身安全意识淡漠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后果。
当发生人身触电时,严禁他人直接用手牵拉触电者应是人人皆知的用电常识,然而原告在罗某触电的那一刻并未意识到这一点,从而导致触电受伤,此后果的发生与其自身缺乏起码的安全意识直接相关。
3、南海市里水镇某装饰工程队在为原告罗旋某夫妇装修住宅时,其施工行为(用吊绳将一条5.95米长的钢管一端锁好从住宅正面外墙正对高压线方向向三楼天面吊运)同样违反了《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而且该装饰工程队并未领取营业执照,亦未有对工人进行相应的培训,其施工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又一重大隐患,该装饰工程队老板任某对本案的损害后果难辞其咎。
4、供电公司在整个案发过程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事发线路经合法报建,并于2000年11月进行了改造,线路导线边线距离房屋墙体水平距离为4.3米,完全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关于1~10kV(千伏)线路“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的要求;事发前供电公司也在罗宅门前的左右两侧铁塔设立了安全标志,标明线路保护区域范围,并在南海电视台、南海日报和公共场所做了大量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安全宣传工作。这些说明供电公司已尽安全宣传、警示义务。
(2)原告在诉状中称由于供电公司高压线路未设人身触电事故发生时自动跳闸的对地保护装置,才导致原告触电受伤。这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发线路属10 kV线路,按行业规定其“中性点接地方式”是采用中性点非直接接地的方式,供电公司已严格按国家标准《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14285-93)的规定“在发电厂和变电所母线上,应装设单相接地监视装置。监视装置反应零序电压,动作于信号”的要求,对事发线路装设了动作于信号的对地保护装置,有事发时供电公司调度监测中心发出瞬间接地短路故障信号的记录为证。既然供电公司依法无需对事发线路装设动作于跳闸的对地保护装置,对于原告的触电受伤后果供电公司当然不存在任何过错。
上述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明供电公司在整个案发过程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四款关于“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导致触电损害后果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供电公司对原告及死者罗某的触电伤亡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