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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初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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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正审判权;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内容提要: 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有助于系统地把握公正审判权的含义、理解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实践和预测人权事务委员会未来的解释走向,促使公正审判权的国内实践符合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解释之通则”,第32条规定了“解释之补充资料”。这些规定被国际社会认同为“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正审判权时也适用了这些规定。


公正审判权(“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或“fair trial rights”),是指由一系列与公正审判有关的、具体的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群或权利集合。1966年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对公正审判权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约》。当前我国政府正在为批准《公约》作积极的准备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旦批准《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就必须执行《公约》的规定,加强对公正审判权的保障。本文主要探讨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以期为我国批准《公约》和学术界进一步研究公正审判权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研究公正审判权解释理论的必要性
  《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共规定了16项权利,这16项权利分别是:法庭前的平等权,由合格的、独立的及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审判公开的权利(第14条第1款);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第14条第2款);被告知指控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1项);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2项);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3项);出庭受审、辩护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4项);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5项);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6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7项);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障(第14条第4款);上诉权(第14条第5款);因为误判而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4条第6款);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第14条第7款)以及不受事后制定的法律追究的权利(第15条)。[1]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约》之后,公正审判权逐步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关注,已经陆续有相关的研究成果发表。这些研究成果为我们了解和认识公正审判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在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现,部分研究成果对公正审判权相关规定的理解欠缺准确性。以下列举两个这方面的例子。第一个例子是,《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公正审判权适用于判定“刑事指控”和确定“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两类案件中;有学者指出判定“刑事指控”与我国刑事诉讼的含义相同。[2]对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止缔约国通过把刑事性质的案件转移给行政机关处理来规避公正审判权的适用,需要对“刑事指控”的含义作自主性解释。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在原则上,刑事指控与国内刑法宣布的可处罚的行为相关。但是,这一概念还可能延伸到在性质上属于犯罪的行为。如果对某类行为实施者的处罚的目的、特征和严重性符合刑罚的目的、特征和严重性,那么此类行为在性质上就属于犯罪行为,无论此类行为在国内法中的性质如何。”[3]在界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时,人权事务委员会运用了三项标准:国内法的规定,行为的性质,处罚的目的、特征和严重性。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这三项标准,在我国除了《刑法》中的规定之外,至少还有以下几类规定可能构成“刑事指控”: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禁止执业和剥夺资格等。第二个例子是,《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了“上诉权”(又称“复审权”);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被判定有罪者请求复审权的保障是充分的,包括对于未生效判决、生效判决的复审请求权,完全符合公约确立的标准。”[4]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32号一般性评论中指出上诉权具有绝对性,这种绝对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上诉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即不仅仅适用于严重犯罪;上诉权不仅适用于在第一审中定罪的案件,还同样适用于上诉法院推翻一审无罪判决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不能享有初审管辖权。[5]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上诉权”的解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两审终审制与《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要求之间是存在一定差距的。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197条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即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人没有上诉权。其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如果第二审法院推翻了第一审的无罪判决,判决被告人有罪,那么该第二审判决也是终审判决,被告人无权提起上诉。
  我国学者对公正审判权相关规定的理解有欠准确的原因在于《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运用了许多含义十分模糊的词语。条约是通过谈判获得妥协以调解分歧的产物。就多边条约而言,谈判国的数目越多,满足各方相互冲突的利益的需求、灵活起草条约的需要就越大,因此在条约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概括性和原则性的用词。《公约》中的公正审判权就是以一种概括性和原则性的方式予以规定的,这种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典型体现是《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中使用了很多含义十分模糊的词语,如第14条第1款中的“刑事指控”,第14条第3款第1项中的“迅速”,第14条第3款第2项中的“充分”,第14条第3款第3项中的“不被无故拖延”,第14条第3款第4项中的“司法利益”等。事实上,甚至有学者认为《公约》是如此的不确定,以至于不能在国内法庭中适用。[6]由于公正审判权的这种模糊性,《公约》执行机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含义的阐明显得尤其重要。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约》第28条建立的一个由人权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其工作内容是监督和协助成员国执行《公约》。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审查个人来文、对《公约》具体条款的一般性评论以及审查缔约国报告并作出结论性意见等方式来解释《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的解释分散在这些审查个人来文的意见、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中,纷繁复杂,难于查找、梳理和把握。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有助于我们系统地把握公正审判权的含义和理解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实践。
  另外,尽管《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明确规定了公正审判权所包含的16项具体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正审判权的具体内容仅限于这16项权利,因为《公约》第14条第1款还规定了“公正审判的原则”,[7]该款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公正审判的原则”与第14条和第15条的其他规定之间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但是,与公正审判的具体权利不同,“公正审判的原则”强调从整体上来评价程序,因此,“公正审判的原则”要大于这些个别权利的总和。即使刑事程序符合第14条和第15条的其他规定,却仍然可能与“公正审判的原则”相抵触。例如,如果出现下面的情况,审判就是不公正的:在刑事审判中,法庭默许旁听审判的公众对被告人进行言论或其他形式的攻击;在刑事审判中,法庭默许旁听审判的公众明确表示他们支持一方当事人;法庭默许陪审团的种族主义言论;以及具有种族偏见的陪审团挑选程序等。由于“公正审判的原则”的独特性,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公约》的解释中通过“公正审判的原则”不断扩充公正审判权所包含的具体权利,使《公约》中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能够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由此可见,公正审判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的概念。从这个角度来说,任何对公正审判权现状的研究都会很快成为对公正审判权历史的研究,永远赶不上公正审判权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研究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就显得尤其重要。甚至可以说,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与公正审判权的文本规范之间是一种“渔”和“鱼”的关系。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可以帮助我们预测人权事务委员会未来的解释走向,促使公正审判权的国内实践符合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
  二、条约解释规则的学说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就条约解释而言,近代甚至现代的国际法学者可以大致分为三个学派:主观学派(又称意图说、主观解释学派)、客观学派(又称文本说、约文解释学派)和目的学派(又称目的与宗旨说、目的解释学派)。
  主观学派认为,条约解释首要和惟一的目的在于揭示缔约国缔结条约的意图。为了解释一个条约,应当研究条约的准备资料,这是探知缔约各方真正的共同意思的最好方法。持此学说的典型代表为劳特派特,他说:“在对于一个条约意义有争论时,尽管该条约表面上是清晰的,然而为了确定缔约各方的意思,在可以获得准备资料的情况下,求助于该条约的准备资料尤其是一个正当并可取的方法。”不仅如此,它也是“一些国际法庭经常使用的方法”。[8]
  客观学派强调条约解释的惟一基础在于条约文本而不在其他方面。客观学派以贝克特、表克奈尔为代表。他们认为,在解释条约时,越是许可求助于准备资料,就越会使不确定性因素输入国际关系并松驰条约对缔约各方的拘束力;越是鼓励律师们发挥准备资料的作用,就越是削弱条约约文的重要性。“为了解释的目的而回溯准备资料,可能发生的实际作用,是从坟墓中抬起一个死尸的手来控制生人,或使一个成年人受其童年时父母的禁谕的支配。”[9]
  与主观学派和客观学派相比,目的学派的历史要短些,其强调在对条约进行解释的时候,应特别注意使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得以实现。对这种解释方法最明确的表述是《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第1款:“对于一个条约的解释应按照该条约意在达成的一般目的。该条约的历史背景、准备资料、该条约缔结时缔约各方的情况、企图对这些情况作出的改变、缔约各方在缔约以后适用该条约规定中的行动、以及解释条约时所流行的情况都应联系该条约意在达成的一般目的来考虑。”[10]
  上述三种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学说在1980年1月27日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都有明显的体现。[1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解释之通则”,第32条规定了“解释之补充资料”。
  第三十一条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前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的释义,第31的精神是:约文必须被推定为各条约当事国权威性的意思表示,解释的出发点是阐明约文的含义,而不是从头调查各当事国的意图。换句话说.该条所采取的是客观解释,即约文解释,而不是主观解释。该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明文规定了解释的三个原则:第一,按照善意进行解释的原则,该原则直接渊源于“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第二,条约当事国应被推定为具有其所使用的词语的通常意义,这是约文解释的精髓;第三,词语的通常意义不应抽象地予以决定,而应按该词语的上下文并参考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予以决定,这是善意的要求,也是折衷地采纳了目的解释。[12]
  另外,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对于第31条的释义,第31条并不为其中包含的条约解释规则规定法律上的上下等级关系,而只是按照逻辑把一些解释因素进行适当的排列。国际法委员会指出:既然确定了解释的出发点是约文的意义,逻辑上就必须把“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作为第一个解释因素提出。同样,按照逻辑,该条第2款所列举的包含在“上下文”中的一些因素在顺序上应其次予以提及,因为这些因素或者是约文的组成部分,或者与约文密切相关。而第3款所列举的三个因素是约文以外的因素,因此必须置于第1、第2两款之后。然而第3款仍然是在解释上必须注意的因素,决不能认为第3款规定的解释规则在等级上低于第1、第2两款规定的解释规则。[13]在Golder v.United Kingdo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从解释过程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之通则’中的表述方式来看,解释过程是一个整体,是一个单独的混合运作;这一密切结合的规则将该条4款中列举的诸多因素置于同等地位。”[14]
  意图说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中得到了一定体现,但是缔约国的意图只是解释条约的补充资料,只有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才能使用:一是,为了证实按照第31条解释所得的结论;二是,按照第31条解释所得结论意义不明、难以理解,或显然荒谬、不合理。
  对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与第32条之间的关系,国际法委员会指出:第31条所列举的一切因素都是权威性的解释因素,因为这些因素都与各当事国之间在约文中得到权威性表示的、当时或此后的含意有关。而第32条所提及的条约准备资料和缔约的情况,按其设想的前提就没有这种性质,因而只能是补充的解释资料。补充的解释资料,不论其有时在阐明各当事国的合意在约文中的表示方面怎样具有价值,不是权威性的解释因素。特别是准备资料,或条约谈判的记录,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完全的或容易引起误解’的,从而在决定其作为解释资料的价值时应相当谨慎,并且第32条也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采用为解释资料,即只是作为证实由于适用第31条所得到的意义之用,或者按照第31条进行的解释所得到的意义不明或显然荒谬等时的补充解释资料。第32条容许使用补充解释资料以“证实”由于适用第31条所得到的意义,这就在这两条之间建立了一般的联系并维持了解释程序的统一性。[15]
  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在公正审判权解释中的体现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法解释规则的有关规定是国际社会长期接受的条约解释习惯法,广泛地被各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所引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约》时也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为准。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执行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影响;[16]因此,下文在考察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时,适当参照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公正审判权解释理论的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