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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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信托法》第五章为“信托的变更和终止”。该章尽管条文不多,但却存在诸多问题:受益人或受益权变更的规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信托终止某些法定情形的设定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贯通,混淆了信托终止与信托无效的区别;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与信托终止的某些法定情形不能契合;受托人权利救济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并存在用语上的不当。上述问题的存在减损了《信托法》的立法水平,应加以重视。
关键词:信托法/信托变更/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
信托是源于英美法的一种制度,其制度构架与大陆法系存在诸多难以相融之处。在此背景下,我国承认信托制度并制定《信托法》无疑是件大事。然而,从《信托法》2001年颁布到现在,真正对该法进行深入分析并指出其中存在问题的文章并不多见。其实,因我国信托实践并不厚实,加之并无多少信托立法经验,我国《信托法》并不完善,其中有许多地方仍旧值得去审视。本文无意全面检讨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只是就《信托法》第五章若干问题进行揭示和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或受益权的变更
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组成的法律关系,其中,受益人及其信托受益权从根本上讲是委托人赋予的,但即便如此,传统信托法认为,受益人一旦被指定,其受益人身份及其受益权就受到信托法保护,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就有关更换受益人和受益权等事项做了权利保留,否则,委托人在信托期间不得任意更换、剥夺或限制受益人及其受益权。然而,在此方面,我国《信托法》却有明显突破,该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在上述规定中,委托人可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两种情形,即“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及“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是我国《信托法》的突破所在。对此,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它“实为一项合理的立法安排”。[i]但笔者认为,这种突破相当不妥,理由是:
(一)该规定与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的权利状态不符。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特殊法律制度设计。[ii]在信托财产上,受托人享有名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也叫实质所有权)。其中,信托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的混合性权利,[iii]其债权性主要体现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而对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来说,受益人的权利则表现为物权。因此,就委托人而言,受益人的受益权显现的是其物权性质。作为物权,其一旦确定,就应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当然不应因委托人意志而轻易改变。若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物权的委托人仍可变更已享有物权的受益人权利,显然与其权利不符。另外,在英美法中,委托人一旦设立信托就脱离信托法律关系,[iv]在这种情况下,若已退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再干涉受益人及其权利,显然于理不合。虽然在大陆法系信托法中,委托人并未退出信托关系而是保留了许多实际的控制力,但这种控制力本质上为权力,而非权利,即它具有利益涉他性和管理性,其主要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因此,若法律赋予委托人变更受益人及其受益权显然与其权力设置宗旨不符。
(二)该规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最初是由委托人指定,其受益权也来源于委托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信托,当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了重大侵权行为时,基于社会正义和伦理道德的要求,委托人应可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其受益权。另外,委托人为二人以上受益人设定信托,其目的就在于使这些受益人都能从中获益,如果某一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不仅给其他共同受益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也违背了委托人的信托意愿。因此,委托人也应可变更或处分信托受益权。[v]然而,仔细分析这种观点,就会发现它犯了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错误。以受益人对委托人存在重大侵权为例,其中实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受益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可以由民事侵权法来调整。二是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因信托的存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成立信托而产生,它是整个信托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应由信托法调整。可见,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成立于不同时间、产生于不同原因,并有相应法律调整,二者之间根本不具有任何牵连性。尤其是,侵权行为不以信托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因此,根据一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事实(即信托)来解决另一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即侵权)显然缺乏充分理由,实质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仅如此,因侵权行为已有比较完善的侵权行为法进行救济,若信托法再加以包揽,有“越俎代庖”之嫌。
(三)该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即使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做法勉强可以接受,该规定也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形,它仅在常态情况下才勉强正当。所谓常态,是指信托当事人具体为三方,且属于民事信托的场合。在此场合,委托人设立信托一般并未从受益人那里获取相应对价。换句话说,从受益人获取利益是否支付对价来看,信托是无偿的。因此,在这类信托中,若受益人还对自己有“恩”的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受益人显然“没有良心”,法律出于制裁受益人、同情委托人的立场出发,赋予委托人对受益人或信托利益的变更权和解除权自然合乎情理。然而,在非常态信托情形中,这种规定却有不妥。例如,委托人甲以自己为受益人将信托财产转移于乙设立信托之后,又将自己的信托受益权以一定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丙。在转让完成之后,丙便成为该信托的受益人,甲变成纯粹的委托人。假若在此信托存续期间,发生受益人对委托人(即原受益人)的重大侵权行为,若委托人按照法律规定变更或解除受益人或其受益权,这将对受益人明显不公平。毕竟,这里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权是基于支付对价的有偿行为而非无偿行为。
二、关于信托终止
信托终止,是指信托关系因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事由而归于消灭。因“终止在使法律关系终结时不产生任何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即是说,终止实际上并不是无效原因”。[vi]所以,就法律效果而言,信托终止不同于信托无效:在信托无效的情况下,信托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信托终止是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以后,信托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终止前发生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仍然有效,即“信托终止的效力只对将来,而不能溯及既往”。[vii]
任何法律关系都会经历发生至终止的循环过程,信托关系也不例外。为此,我国《信托法》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可见,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终止法定事由较多。当然,法定终止事由较多本身并非弊病,但有些法定事由的设置却明显不合理,表现在:
(一)“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笼统作为信托终止事由存在问题。信托目的是通过信托的实施欲达成的目的,它“是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赖以实施行为的座右铭,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实、谨慎、圆满地尽到受托人义务的量具”。[viii]因此,信托目的是信托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ix]在信托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因委托人欲达成的目的已成现实,受托人义务也得以圆满完成,信托显然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依法终止甚为当然。然而,在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时,是否也导致信托终止不无疑问。众所周知,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内容的可能是有效要件之一。然而内容若“不能”,并非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要视“不能”是“客观不能”还是“主观不能”、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而定。只有“自始客观不能”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而“主观不能”和“嗣后不能”都不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x]同样,就信托目的不能实现而言,也应对其“不能”加以区分。若信托目的在信托成立之时就在客观上处于不能状态,即对任何人而言都是不能的话,信托原则上应为无效,而不是终止。若信托目的不是在信托成立之时客观不能,而是在其存续过程中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客观不能,则不应看做无效。不过,此时因其存在已经没有意义,可将其作为信托终止的情形。综上,笼统将“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作为信托终止原因似有不当。
(二)“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同意”作为信托终止事由不妥。信托法属于民事特别法,[xi]当然应奉行私法自治,所以,以自治为基础的“协商同意”作为信托终止事由并无不可。但关键是,哪些当事人的协商同意可导致信托终止?根据本项规定,需要“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同意。何谓“信托当事人”?有学者认为,信托当事人不同于信托关系人:后者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监察人;而前者范围较后者为窄,在契约信托中,信托当事人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在遗嘱信托中,信托当事人为委托人。[xii]尽管如此,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四章内容设计来看,信托当事人范围非常明确,具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因此“,信托当事人”的协商同意实质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共同协商同意。因委托人是信托目的的设定者和信托设立的发起者,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利益的享有者,信托终止要求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协商同意当然合理,但要求“受托人”参与则令人质疑:一方面,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者,他对信托财产不享有实质利益。因此,其对关系信托命运的信托终止并不具有利害关系,要求其同意不具有充分理由。虽然在收取报酬的营业信托中,信托终止可能影响其报酬上的预期利益,但这种损害可通过适当补偿或赔偿的途径实现,不能因此而阻止对信托具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共同终止信托的愿望。①另一方面,受托人是信托事务的具体管理者,其在管理过程中虽可能承担责任和垫付费用,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xiii]所有因管理信托产生的责任和费用最终由信托财产承担,并非由受托人固有财产承担。因此,只要受托人尽了谨慎管理等义务,其报酬便是可确定实现的利益。如此,若协商同意须有受托人参与,在受托人享有报酬时,他从自身报酬方面考虑,显然不会轻易同意终止信托。其结果“当事人协商同意”在实践中很难贯彻,该规定将形同虚设。
(三)“信托被撤销”作为信托终止事由明显不当。我们知道,在信托法上,信托被撤销有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即恶意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予以撤销,从而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二是委托人撤销信托,这种撤销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撤销权而撤销信托;第二,委托人依据民法欺诈原理对其订立的信托契约进行撤销,从而撤销信托。其中,委托人撤销信托的第二种情况较少发生,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和“委托人保留撤销权撤销信托”两种情形。但不管哪一种撤销,在目的上都是撤销权人欲通过撤销信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应地,在法律效果上都“系溯及的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xiv]即一旦当事人将信托予以撤销,信托应自始无效。换句话说,信托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应是信托无效,而非信托终止。这不仅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撤销”一般原理,而且只有贯彻此法律效果,委托人或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才能实现。否则,若撤销后果是信托终止,则因信托终止法律效果为终止事由前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撤销权人即使撤销了信托,也可能因撤销前已发生了一些法律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利益无法得到修复。可见“,信托被撤销”作为信托终止事由,实质上没有注意到信托无效和信托终止的区别,进而导致不当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