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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责任形式与法人人格关系的理论辨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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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从理论上全面分析法人责任形式与法人人格之关系。从民事主体基础理论分析,责任能力与人格分别是从不同层面表现法律主体。从法人便利交易之制度价值分析,法人成员承担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均能实现此价值目标,无限责任也不影响法人成为权利义务的集散点。就法人责任的意义而言,成员对法人债务的责任承担实为债之担保方式。从法技术意义看,“法人”概念可涵盖所有的团体法律主体。所以,法人责任形式与法人人格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并不决定后者。

  “关键词”:责任能力、便利交易、债之担保、团体人格

  法人责任形式即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之形式,即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之问题。法人人格之取得是否受其责任形式的决定,法人取得人格是否必然要求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该问题一直是法人理论中讨论的一个焦点。近几年学者对此问题有所探讨,指出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并无相互决定的关系,法人成员之责任除有限责任外不应排斥无限责任。但多数论述限于从立法现实的层面得出结论,并没有对二者关系的深入和全面的理论分析。[1]依此所得出的结论仍让人无法完全信服,对二者之关系仍使人捉摸不透。笔者不揣冒昧,拟对其做理论上的辨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从责任能力与人格之关系分析

  法人责任形式是其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体现。在民事主体理论中,责任能力与主体人格是何种关系?责任能力是否决定主体人格的有无?

  人格即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法哲学中,主体是相对客体而言的,主体具有主动性、能动性,客体具有被动性,被主体作用和支配。在社会关系中,能动性则唯意志所有。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主要为是否具有自己的意思能力”。[2]也即获得法律人格需要具有意志或形成意志的条件和可能性。这离不开人或人的范畴。法人的本体为团体,其虽不是生理的人。却属于以人为必要因素的“人的范畴”,在人的支配下具有形成意志的条件。“意志”反映了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社会主体的内在统一属性。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民事能力概念是近代法的产物。起初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只使用“能力”、“缔约能力”概念,至19世纪初德国普通法学才将民事能力细分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2].“民事能力”概念意在从法的视角揭示和反映现实主体的差异性和多样的存在样态,人本身的行为又有为利和为害的两个方面,法的世界中需要反映这一现实。进一步而言,“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是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3]

  关于民事能力与人格之关系,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界定民事法律主体的两个不同概念。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征。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人格是民事能力的理论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对具体化和法律存在。人格表现民事法律主体之独立自由平等的形式价值,民事能力表现为现代民法所谓的‘具体人格’”。[4]即民事能力是人格延伸的产物,是人格的功能。各种民事能力具体表现了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具体存在和表现样态。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层面上揭示和表现人,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

  在古罗马法中,并没有“民事能力”的概念。当时,在法律中以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及人格变更的概念来表明人身份地位的不平等和差异性。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但上述三种人格概念下的人均具有主体资格,只是其从事活动的地位和范围不同。在人格变更中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因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的人格大变更,二是因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的人格中变更,三是仅因丧失原家族权而取得新家族权的人格小变更。无论人格如何变更,当时并没有将人格取得与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联系起来。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5]法律设立责任能力制度之目的,在于对主体侵犯他人权益或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其是人格具体特性之消极一面。“它描画民事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分别从肯定与否定两个方面,直接和间接规定主体的具体法律样态。人格的这两种特性源于作为人格本体的主体的自由意志具有为利和为害两面性,法律将其为利一面界定为权利能力,划出民事主体可自由活动的范围;同时又将为害的一面界定为责任能力以限制其任意性,从而从‘导与堵’两个方面保障民事主体的意志沿着法的意志的轨道进行”。[6]其精道的剖析充分厘清了民事责任能力与人格的关系,即民事责任能力不决定人格,而是表现人格的违背法意志的一面。

  传统理论从“自主参与、自己责任”之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出发,认为“自己责任”应为人格的决定因素。但从法律人格发展变迁历史看,“自主参与、自己责任”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之伦理性基础,旨在强化对个体自主性的尊重和鼓励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并非伴随民事主体制度而产生的必然要求。“自己责任”能凸显和强化主体人格之存在,昭示其作为人之存在价值,做为人之尊严与理性。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自己责任”是社会存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资格之决定因素的结论。我们不能将“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之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与“人之为人的存在价值、理性与尊严”意义上的人格相混淆。从此点来看,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对法人而言,并非决定其资格之有无,充其量是强化了其人格的独立性

  二、从法人制度价值分析

  所谓价值,是指事物对人的有用性。法律制度均有其价值,其反映人们设计这一制度的根本用意。人们制定某制度,必然受其所追求的价值定位即有用性目标的支配,有什么样目标追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设计。

  法人制度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是民商事价值,反映了团体在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和客观规律,是各国法人制度均具有的功能。如便利交易、分散风险及集资、长生、管理、公益价值等优势。此价值正是催生法人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各国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如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赋予法人制度的实施监控团体之政治功能。这一方面的价值,是很多国家对法人责任形式做不同规定,对法人之范围做不同限定的直接原因,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法人制度的内容。

  民法具有中立的性格,其承担的是社会功能而非政治功能,其法人制度亦是如此。法人制度的民商事价值确定地反映了承担社会功能的法人制度的有用性,是我们探求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之应然关系的钥匙。

  从历史看,法人制度是基于便利交易之需而产生的,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为其基本价值。

  在古罗马,奴隶制经济高度发展以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商事团体的繁荣,一些贵族阶级所创办的矿业、商业、金融、贸易等团体发展起来。许多事业,尤其是航海经商,需要大量资金,风险也高,个人无力经营而多采取联合经营方式。“而依市民法严格形式主义,许多人联合经营一项事业,在代理制度不发达的当时极为困难。因为,第一,进行任何具体法律行为如购买奴隶等,均须全体合伙人到场,成员中有一人反对,就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第二,经营共同体的财产为全体成员所共有,随时有可能因某一合伙人的破产而被债权人扣押,影响事业。第三,一旦发生诉讼,合伙若为原告,因可利用家属或奴隶做为代表,问题尚较易解决,如作为被告,则须全体到场,有一人缺席,诉讼就不能进行。为便利交易之进行,罗马法学家比照公法人创造了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使私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其财产与成员财产各自独立,能以独立名义对外行为并可由少数代表负责为之,从而使私团体与其成员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清”。[7]“法律人格的本质就是在法律上提供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8]法人理念之意义在于,使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使众多成员能以团体名义对外行为,将自然人众多的复杂法律关系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从而便利交易之进行。如学者指出的:“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如说更近于一种方法”,[9]“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中为团体法律关系的整体化处理找到一个支点。”[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