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体系问题的结构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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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济法体系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直观认识。对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分析,可以有多种路径。研究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需要考察其结构的特定性。认识经济法体系,同样应当持开放的心态,以应对开放社会所产生繁杂问题。为此,应当“一分为二”地看问题,特别是对处于“中间地带”的一些法律规范, 使其在性质上各得其所,在调整上又能够相互为用,以共同实现其整体上的调整目标。
“关键词”经济法体系,结构分析,二元结构,中间地带
经济法的体系应如何确立,曾是众说纷纭的重要问题。随着人们共识的日渐增多,对经济法体系问题的探讨也余音渐歇。但近几年来,经济法制度的迅速发展,生成了大量的新规范,这些新规范不仅会直接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体系具体结构的认识,也会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体系既有共识的合理性的看法,因而对经济法体系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仍然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按照既有共识,经济法体系作为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内在和谐统一的整体,其核心问题是规范的分类与结构问题;与此同时,经济法体系作为相关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一个系统,可以运用系统分析的方法来对其展开研究,以更好地揭示经济法规范的类别及其所形成的特定结构。事实上,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研究经济法的体系,都离不开对相关规范的分类及由此形成的特定结构的研究,都离不开重要的“结构分析”。这对于研究经济法体系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当然也适用。
对于经济法体系所涉及到的结构性问题,经过多年的探索,人们已经达成了许多共识,目前学者尚略有歧见的,主要是对经济法规范的“分法”上的不同:有些学者主张“二分法”,有些学者主张“多分法”,并由此带来了经济法体系结构上的不同,在此不再赘述。本文的探讨,是立基于学界已有的一些基本共识 (如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体系结构等本体论共识),着重从经济法体系发展的角度,对经济法体系进行一般结构分析,提出体系的“二元结构”可能遇到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二元”的“中间地带”的归属问题,并探讨如何“一分为二”地解决这些问题。
一、 经济法体系的一般结构分析
从历史上看,经济法体系的发展,确实是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演进历程。一般认为,从一些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较早的经济法方面的立法, 主要集中在市场规制法方面,如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等,只是在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以后,随着各国宏观调控力度的加大,宏观调控法才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并成为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来看,这两类实质意义的规范在各国最为普遍,且关联密切,因而它们作为经济法体系发展的两个重要成果,已经为理论界所公认。
基于上述两类规范在具体调整范围上的差别,还可对其进一步做出分类。例如,宏观调控法规范可以进一步分为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规范,这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财税、金融、计划这三类政策、手段相一致,它们构成了宏观调控法的三大类别。又如,市场规制法规范可以进一步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规范,这与市场规制所保护的不同主体的不同法益以及所运用的不同手段是一致的,它们构成了市场规制法的三大类别。
从上述分类来看,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构成了经济法体系上的“二元结构”。其中,宏观调控法包括三个部门法,即财税调控法、金融调控法和计划调控法,分别简称财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市场规制法也包括三个部门法,即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上述的各个部门法都可以有具体的立法体现;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范,都可以分散到经济法的上述亚部门法中。
上述对经济法体系的各个亚部门法的描述,可以大略概括为“财金计划调控法,两反一保规制法”。当然,这些亚部门法按照部门法原理还可以做进一步的细分。如财税法包括财政法与税法两个具体的部门法,其中,财政法包括财政体制法和财政收支法,具体包括预算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转移支付法等;税法又包括税收体制法与税收征纳法,而税收征纳法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商品税法、所得税法和财产税法)与税收征纳程序法等。
上述财税法规范的分类,与经济法的其他亚部门法规范的分类也都是一致的。例如,基于上述原理,金融法、计划法等领域同样可以相应地分为一般的体制法与具体的调控法,其现实立法则可以具体体现为中央银行法,以及经济稳定增长法、产业结构法等。又如,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反垄断法同样包括反垄断体制法和垄断行为规制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体制法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法,等等。当然,这些只是学理上的分类,现实的具体法律文件的名称未必与其一致。
经济法规范的上述不同层次的分类,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从总体上看,经济法体系的内在结构是一个“层级结构”。其中,第一层结构,是体现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机能或调整手段的两类规范群,即宏观调控法规范群与市场规制法规范群,简称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第二层结构,分别是体现宏观调控职能的三个部门法,以及体现市场规制职能的三个部门法,它们一般也被称为经济法的亚部门法;第三层结构,每个亚部门法还可进一步分为若干小的部门法。这样的结构,在数量比例关系及排列顺序上是较为合适的,同时,各层结构的各类规范之间都有着内在的协调互补的关系,而不是相互交叉、重叠、冲突的关系,从而使经济法系统能够较为稳定地发挥其整体功效。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纯粹是从部门法的意义上,而不是从具体的形式意义的立法上来理解的。[1]在各类具体的形式意义的立法中,可能包含有其他的部门法规范,如形式意义的财税法中可能有行政法规范,形式意义的金融法中可能有民商法规范,形式意义的计划法中可能有宪法规范,等等,这些都是正常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学上的部门法划分,都是依据其主要性质所做的一种大略划分。事实上,各种法律分类,都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并非都是完美无缺的。
二、经济法体系的结构选择及其新问题
(一)“二分法”与“多分法”的结构选择上述体系的“二元结构”,是对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描述。但是,经济法体系并非一成不变。由于经济法尚处于发展变化之中,人们对于经济法体系的认识自然也难求尽同。上述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二分法”,作为一种基本分类,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分类,只能算是经济法学界乃至法学界的“基本”共识。但在上述“二分法”的基础上,尚有“三分法”、“四分法”[3]等“多分法”。各类“多分法”比“二分法”多出的部分,如市场主体法、市场运行法、社会保障法、政府投资法等,往往都是很复杂的问题,很值得研究和讨论。下面就举几例来简略说明。
第一,关于市场主体法。市场主体的资格实际上主要是由民商法来加以确立的,只要符合经济法的要求,同样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经济法的主体资格是通过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来加以确定的。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的资格,是由宏观调控法或市场规制法中的组织法或称体制法来确立的;而接受调控或规制的主体的资格,如果有特殊要求的话,也要由宏观调控法或市场规制法来加以确定。因此,不需要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之外设置一个单独的主体法或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对于经济法主体及其行为,都要加以规定和规范,其性质并非仅是“行为法”。
第二,关于市场运行法。市场运行是一个大的概念,在市场运行中涉及到市场交易、市场竞争等众多问题,从而涉及到合同法、票据法等诸多民商法规范的适用。经济法的主要功用,是保障和规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维持市场竞争的秩序,并确保公平、正当的市场秩序。对于一般的市场竞争,无须经济法特别规范,但对于不公平的和不正当的竞争,则恰恰需要经济法着重规制。因此,应当放入经济法体系的,只应是市场规制法,而不是整个市场运行法。
第三,关于社会保障法。虽然它与经济法密切相关,但因其有自己不同于经济法的宗旨和调整对象,因此,随着社会保障法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其独立性日益突出。考虑到社会法的调整目标是着重解决社会运行中产生的社会问题,而经济法则是着重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问题,(见参考文献1)因此, 许多学者已经开始把社会保障法归入作为部门法的社会法而不是经济法。
第四,关于政府投资法。政府投资,如果意在宏观调控,则应由宏观调控法来规范;如果是作为营利性活动出现,则同样要受市场规制法规范。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政府应尽量避免“与民争利”,逐渐退出竞争性领域。特别是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直接投资的领域应逐渐限缩,主要致力于公共物品的提供,因而应当与预算支出或具体的转移支付、政府采购等问题相关,从而应与财政法联系更为密切。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政府投资法是否应当作为一个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相并列的领域,其必要性如何,很值得探讨。
此外,涉外经济法的分立,与经济法理论上的分类直接相关。尽管这种分立曾经有相当多的立法支持,但随着中国的入世,以及国民待遇的普遍实施,许多领域都废止了“内外有别”的两套制度,以更好地维护法制的统一,由此使涉外经济法的特殊性变得越来越小。据此,一般也都认为没有必要把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大的独立领域来与宏观调控法等相并列。
以上只是列举了几个方面的关于法律归属的不同观点,对这些观点的不同态度,都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具体结构。尽管人们的认识尚有一些分歧, 但无论怎样,把依据“二分法”所确立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部分,已殆无异议。当然,由于经济法一直处于变化发展之中, 因此,即使把上述的“二元结构”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框架,也必须看到经济法体系所应有的开放性,不断地发现和解决在体系结构上的新问题,以对体系理论不断做出适当发展。
(二)“中间地带”的归属问题
如果在经济法的体系上选择“二元结构”,就会发现,随着经济法体系的发展,在二元结构之间,还存在着一些被认为具有过渡性、模糊性的规范,这些规范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规范都密切相关,可以称为“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如监管规范、价格规范、反倾销与反补贴规范等。这些新生规范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究竟应并入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规范群之中,还是独立或游离于两大规范群之间,都会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因而仍然需要具体分析。例如,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相关的监管规范也越来越引人注目。这些监管规范,主要体现为对特定行业的监管,并进而体现为对特定市场的监管。在金融业, 分别有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以及相应的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的监管;同时,在其他领域,还有对电力业、石油业、房地产业、医药业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的监管;此外,对国有资产等方面的监管也被高度重视,等等。深受关注的各种类型的监管,不仅直接影响到相关的监管体制(为此,我国成立了一批“监督管理委员会”),而且也对相关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并形成了一批重要的监管规范(有的体现在专门立法中,有的散见于相关立法中)。
对于各类监管规范,究竟属于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规制法,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有人认为监管规范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目标而设置的,因此,应当把它们定性为宏观调控法;也有人认为,监管规范虽然与宏观调控密切相关,但与传统的宏观调控法规范是不同的,因为其调整更具有直接性,且监管受体具有特定性,而不像宏观调控法的调整那样具有间接性,在调控受体上具有非特定性。
如果从调整的直接性和主体的特定性来看,监管规范更接近于市场规制法规范。事实上,如同监管规范一样,市场规制法同样也是为宏观调控法服务的,与宏观调控法之间同样是互补的关系。因此,从广义上说,也可以把监管规范作为一类特殊的市场规制规范列入市场规制法中。
这样,就可以对市场规制法做出进一步的发展,即市场规制法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一般市场规制法(即前面谈到的传统的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在此基础上,还包括特殊市场规制法,如金融市场规制法(包括银行监管法、保险监管法和证券监管法)、电力市场规制法、石油市场规制法、房地产市场规制法等。
从一定意义上说,特殊市场规制法同样要以传统的竞争法为基础,因为这些企业,无论是银行企业,还是电力企业、石油企业、电信企业、房地产企业等,也都要遵循一般的竞争法规范,只不过在此基础上,基于这些企业或者行业的特殊重要性,国家往往还要专门进行规制。有些规制(如金融领域的规制或称金融监管),本身就与宏观调控直接相关。因此,可以认为,这些监管规范与宏观调控规范和市场规制规范都密切相关,只不过基于其规范相关主体行为的直接性和特定性,更适宜把相关的监管归入广义的市场规制之中。
从目前已有的立法来看,一些监管规范已经开始倾向于市场规制方面。例如,在金融监管领域,银行监管已经关注对银行业的竞争行为的规制,而证券监管同样要关注对证券市场上的各类行为的规制,等等。
除了监管规范以外,被认为属于“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的法律规范,还有价格规范、反倾销与反补贴规范等,它们也同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密切相关,对其如何归类,在后面还将专门探讨。从总体上说,各类处于二元结构“中间地带”的规范,大都属于市场规制法规范,但它们与宏观调控法规范的联系确实又非常密切,甚至某些规范本身就属于宏观调控法规范。这也是现代经济法制度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新特点,它们推动着经济法体系的发展,在进行结构分析时需要特别注意。
(三)“二元”的交叉融合问题
如果在经济法体系的构成上选择“二元结构”,还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经济法体系中的“二元”,并非截然孤立,而是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的。在以往的研究中,对于作为“二元”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密切关系问题已略有探讨,(见参考文献2)随着“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的发展,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规范之间的交叉融合的现象日益突出,从而使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联系更为紧密,也使经济法作为一个统一的部门法的系统性更为突出。
如前所述,从规范生成的先后来看,一般认为,同宏观调控法相比,市场规制法的产生比宏观调控法更早,与传统的民商法、行政法的联系也更为密切,从传统法中汲取的养分也相对更多。而宏观调控法,则是在经济理论、社会理论和政治理论有了一定发展的基础上,特别是在法律理论及相关立法有了一定发展的基础上,才逐渐产生和逐渐被认识的一个重要领域。人类的实践已经表明并将一再表明,宏观调控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所确立的基本秩序,并同时为市场规制法所确保的市场秩序提供重要的外部环境;而市场规制法的有效实施,也离不开宏观调控法所提供的相关保障,并且,恰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相得益彰。
对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关系问题,虽然学界已有了一定的探讨,但对于其在具体制度上的交叉融合问题,则探讨不多。事实上,在具体的立法中,两类规范交叉融合的趋势已日渐明显。这既反映了两者之间的固有联系,同时,也体现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关问题的复杂性。例如,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立法中,就既有关于调查机关及其程序的规定,也有关于企业竞争、经济秩序、产业损害、税款征收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结合。这就是值得注意的法律现象。如果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则有助于避免过去对两类规范的僵化理解,看到新问题和新规范的复杂性。
可见,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各自的发展过程中,一些非典型性的宏观调控法规范和市场规制法规范,作为“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也逐渐变得重要起来。这些非典型性的、过渡性的规范在“二元结构”的罅隙中日益生长,使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更加融为一体,从而为提炼经济法规范共通的法理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三、对“中间地带”的“一分为二”
如前所述,在经济法体系的发展过程中,会不断地遇到诸如“中间地带”之类的结构性问题,需要“一分为二”地看待。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一国的经济、法律与其他国家的经济、法律联系日益密切,经济法的体系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如果不能够“一分为二”地认识这些影响及由此产生的新问题, 就会对经济法体系的稳定性和客观性产生疑惑。因此,对于体系发展中遇到的“中间地带”等新问题,都要注意“一分为二”地去把握。事实上,诸如产业法、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价格法等近年来发展较快的新型规范,作为体系的“二元结构”中的“中间地带”,如何对其进行归类,确需在进行结构分析时予以关注。下面就以这几类法律规范为例来略做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