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经济法的精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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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由私人所有经济和国家公有制经济共同组成的混合经济条件下产生了经济法需要,由此明晰了经济法的精神。它是在混合经济条件下,通过赋予市场主体经济自由并对其进行规制、赋予政府干预经济职权并对其进行规制,从而达到增加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提高社会整体福利的法律目标。即经济法的精神就是在私人经济与国有经济共同发挥作用的混合经济领域中寻求社会本位。
关键词:混合经济;经济法;社会本位
Discussion on the Spirit of Economic Law
Abstract: Economic law was born in the need of mixed economy, which is made up of private economy and state-owned economy, then es the spirit of economic law. That is to say, under the condition of mixed economy, through conferring freedom to economic entities and constrainting them, conferring economic power to the government and constrainting them, to enlarge the social public interests, make the real equality es true, improve the whole social welfare. In anther word, the spirit of economic law pursuits social priority under the condition of mixed economy.
Key words: economic law; mixed economy; spirit of economic law; social priority
目前学界有关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讨论依然如火如荼,观点纷繁芜杂,无统一之势。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学者们对于经济法的精神所持观点不尽相同。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在事物本质的决定下反馈到人脑的意识形态,它与事物的本质有所区别。本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就是它本身的特殊本质;对于他事物来说,就是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1](P234)因此,本质更多是从比较的意义上来说的,而精神则是在确定事物本质的前提下,人们对事物特性总结的结果。学界关于经济法本质的讨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为经济法独立的部门法地位辩护的①。如今,经济法独立的部门法地位已经毋庸质疑,学界的任务重心应该转移到对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充实和统一上来。笔者以为,部门法的精神影响决定着该部门法的一切抽像与具像,并且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其精神应是确定的,而不应是多样善变的,因此统一对经济法精神的认识对于统一经济法基础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一、混合经济――经济法精神的渊源考察
众所周知,现代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伴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以及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向国家干预经济政策转变的过程中降生的。然而,许多人至今一直认为,私有制与自由经济仍然是当代资本主义纯粹的经济基础。其实,这是一种对当代资本主义的真实性质缺乏真知的误解。美国后凯恩斯派的经济学家汉森早在1946年发表的《财政政策和经济周期》一书中就指出:“自从19世纪末期以来的西方经济已不是纯粹私人经济,而是双重经济,政府已参与企业活动。双重经济并不是私人经济向公有经济的过渡,而是向社会福利为重点的‘混合经济’过渡。”甚至萨缪尔森也认为:“美国的经济是一种‘混合经济’,在其中国家机关和私人机构都实行经济控制”。
以上说法并非是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干预的简单重复,政府干预是市场失灵的结果,同时也是经济体制变化的结果。这在西方表现为单一的私人所有制经济向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转变,在我国则表现为单一的国家公有制经济向混合经济的转变②。那么究竟何谓“混合经济”呢?法国经济学家让・拉费与雅克・勒卡莱(Jean-Dominique Lafwy,J-Lecaillon)在其所著《混合经济》一书中指出:“混合经济的根本思想,就是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国家及其计划机制实施市场调控和监督,从而对市场缺陷进行纠正和救治”,[2](P19)它是混合所有制经济的简称。乍看起来这与弥补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没有区别,但它却是从所有制形式上来表述的。任何一种混合经济都包括国营部门和私营部门,而且一般说来,前者不仅包括非商业的行政部门,还包括以国有企业或国家大量参与为形式的重要经济部门。其基本施政思想有以下三点:(1)国家在调节市场方面发挥积极的干预甚至主导性作用;(2)通过建立全民性的、从出生到死亡的社会保障体制,实行广泛的社会收入和财富再分配;(3)私营部门和国有部门之间建立密切的合作,国家根据社会总需求和国家发展总目标(计划),以作为合作者或作为开明监督者的角色对国民经济实施强有力干预。[3](P21)根据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单一的私人所有制经济主要由民法调整,单一的国家公有制经济主要由行政法调整,而集私有制与公有制于一身的混合经济则应该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正是为了适应混合经济应运而生的。因此,混合经济催生了经济法部门,它决定了经济法的任务与精神。
历史地看,混合经济根源于欧洲的“社会市场经济”,其中以法国为代表。1944至1946年,法国根据第一个国家计划,对煤炭、电力和运输部门,以及法兰西银行和四家全国性大商业银行实行国有化。上世纪80年代初,法国再度实施国有化,国有化的企业不仅涉及基础部门而且还扩大到某些竞争性很强的尖端工业部门,如达索飞机公司等。然而,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却是以美国与德国为典型,前者是以反垄断为发端,后者是以鼓励垄断为发端,原因何在?笔者以为,这是由于两者基于不同的经济改革思路所致。混合经济是基于对所有制的改革,而国家干预是基于对市场竞争的调节。然而,对国外制度的考察最终是为了本国制度改革服务,究竟哪一思路更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呢?我们知道,中国当代的经济改革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耐人寻味的是,究竟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经济学理论上却一直没有得到确切的定义。之所以在市场经济之上冠上“社会主义”这个限定词,这不应单纯出于意识形态的需要。其实,社会主义自身便意味着国家干预,意味着宏观计划,意味着国有制的主体地位,同时并存作为补充的多种所有制的混合。因此所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混合经济。我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可以说是混合经济的宪法依据。小平同志说:计划中有市场,市场中有计划,这也是指混合经济③。因此,国家的经济所有制结构就奠定了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重要的部门法地位。
由此观之,经济法精神的来源路径有两条:一是传统的基于市场失灵而进行的国家干预经济,其中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二是基于单一的私人所有制经济(或公有制经济)向混合经济的转变而产生的经济法需要,其中以法国为代表。而当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由于缺乏深厚的市场经济基础,市场失灵表现得并不很明显;与此相反,由于“统制经济”④的影响,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统制管理却应予尽快消除,因此我国的经济法需要更多依存于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向混合经济的转变。由此我们认为,混合经济是经济法的生存土壤,离开混合经济在单一经济体制下,没有经济法的生存条件,经济法的精神从根源上来自于混合经济。
二、社会本位――经济法精神概述
在单一的私人所有制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主要表现为单个的交易主体在市场上的自由博弈,经济活动的核心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政府的任务就是要保护这样的交易秩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理论支持是古典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典型的历史表现是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在这种经济制度下,以赋予主体平等无差异的法律人格为立论基础的私法(即民商法)发挥了主要作用,法律精神主要表现为个人本位。[4](P67)在单一的公有制经济条件下,一国的经济活动主要由政府全盘统制规划,经济手段主要表现为指令性计划,完全抹杀了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代以完全的政府意思自治,在这种经济制度下,以赋予政府超越其职权范围的强大经济权力为立论基础的公法(主要指行政法)发挥了主要作用,法律精神主要表现为国家本位(或政府本位)。
随着国家理论的完善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单一所有制经济已渐渐被各国所摒弃。表现在法律领域,法律出现社会化倾向:私法中出现了所有权社会化现象,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受到挑战;公法中出现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主张建立法治政府的呼声日益高涨,主张政府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在此背景下,法律对经济活动的规范理念从根本上发生了转变,“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决定了限制经济自由和赋予经济自由具有同样的意义,而政府干预与政府失灵理论更是决定了赋予政府经济职权和限制政府的经济职权具有同样的意义。所以在混合经济条件下,私人经济对应的是限制经济自由和赋予政府干预经济职权,而国有经济对应的是赋予经济自由和限制政府经济职权。这就对传统的公法、私法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公法精神与私法精神在混合经济条件下显然已不能很好的整合进而对经济立法活动予以指导,于是就产生了对经济法精神――社会本位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