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资立法的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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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入世后的中国外资立法与WTO投资规则的衔接问题十分关键。首先,以与投资活动相关的WTO基本原则为指导,分析了我国外资法的现状及问题,如多头立法、内外资立法的双轨制、立法体系的相互冲突、缺乏透明性等,并对外资法中与WTO投资法律规则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审视,阐述了WTO投资协议对我国外资法所带来的深刻影响。最后,就完善我国外资立法以及
一、WTO投资法律基本原则
(一)全国法律统一实施原则
WTO要求各成员国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特区,统一、合理、公正地实施与贸易、服务和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且成员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各部门均能遵守世贸组织的各项规定,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促进法的有效实施。
(二)非歧视性贸易原则
“非歧视进行贸易是WTO的基石,是各国间实现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视和摩擦的重要基础,它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加以体现。”[1]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国内税收和政府管理,旨在建立一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公平竞争机制。国民待遇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最主要的条款之一。协定规定,在已承诺的部门、条件和资格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三)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应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货物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各项法律、政策和司法判决等,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扭曲国际贸易竞争。该原则在WTO多边协议中体现无遗。最多的是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中规定,应消除投资领域中各种限制贸易的措施如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出口替代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数量限制要求等。事实上,这些要求均是违反市场经济运作规律,也是有违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讲,(1)取消当地成分要求。(2)取消贸易平衡要求[2]。(3)取消进口替代要求。(4)取消出口实绩要求。(5)取消一般数量限制要求。
(四)贸易自由化原则
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限制和取消一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提高本国市场准入的程度。市场准入即投资领域问题,投资领域问题与国民待遇问题构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市场准入的充分性原则是指外国产品或服务的供应者参与进口国国内市场的程度及要求进口国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开放其市场,以促进贸易的自由化。贸易自由化原则要求建立一个开放的经贸体制,促进贸易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知识产权等的自由化。其中WTO体系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就规定,要求进一步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原则。
(五)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指成员方应将其正式实施的有关管理货物和服务贸易、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判决、行政措施、政策命令以及双边多边规定、条约等及时予以公布,并通知世贸组织,以使各成员国政府和贸易经营者等相关人员能够知悉。旨在保证多边贸易体制在开放、公平、无扭曲的基础上获得健康发展。WTO体制不仅承继了GATT文本中有关透明度要求的规定,而且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更加重视该原则的有效实施。依照《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之规定,在WTO下设立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由其在WTO协定生效后5年内对每个成员的所有贸易政策和措施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运作的影响进行全面评估和审议[3]。以后则可以根据其自己确定的时间或部长会议的要求定期进行评估。另外,为实现最大可能的透明度,每一成员应定期向贸易政策审议机构报告。
(六)发展中国家成员例外条款和差别待遇原则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分原则上:一般允许例外和保障措施原则与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一般允许例外和保障措施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条件下,世贸组织成员可以不履行已承诺的待遇原则,或对其在协议签订以前已给某些贸易伙伴作出的优惠安排准予保留。为确保TRIMs协议的灵活性,还在第3条规定了能为所有成员方适用的例外情形。例外包括诸如幼稚产业的建立与发展、国际政治稳定与安全、保障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需要、边境贸易优惠、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数量限制等。而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1)允许发展中国家用较长的时间履行义务或有较长的过渡期。(2)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履行义务时有较大的灵活性。(3)规定发展中国家在履行某些义务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当提供技术援助。
(七)磋商解决争端原则
根据TRIMs协议第8条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协商程序和争端解决适用GATT1994年第22条和第23条以及WTO《争端解决谅解书》的各项条款。
二、WTO投资规则体系对我国外资法的影响
自1979年7月《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实施以来,外资法已初步建立起了一套以宪法为基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核心,以有关涉外经济法为主要内容,结合有关国内法而组成的法律体系,为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进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推进,我国外资法呈现出诸多缺陷。下面就结合相关的WTO基本原则对我国外资法的现状予以具体阐述:
(一)立法缺乏统一性和科学性,各种法律渊源并存
赋予地方以较大立法权是我国在利用外资方面的一大特色。例如,在1000多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文件中直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法律,除两个授权性法律文件外,只有《合资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四件,地方立法远远超过了国家立法。立法权限的不断下放,逐渐形成了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次立法构架。拥有外资立法权限的各地区为吸引外资,竞相出台各种政策法规,由此引发出立法权限不明、越权立法、规范不统一、内容交叉重复、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等问题。这种法律规范上的不统一、不协调,一方面直接造成了地区间的不平等,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外资法的统一实施,不利于国家外资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这种外资立法的多层次也给国外投资者造成了一种中国投资环境不稳的印象,致使其投资信心不足。随着我国的入世,这种立法权限分散、规范不协调的立法现状应予以改变,因为其直接违背了WTO规则中的法律的统一实施原则。
(二)采用内、外资立法“双轨制”模式
现阶段我国的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是适用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这种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模式,是由改革开放初期特定的历史环境决定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应该肯定的是,这一模式对引资工作的确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再加上我国加入WTO,这种立法模式便开始暴露出其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如“双轨制”条件下内外资企业在税收、外汇管理、进出口权等方面的不同规定,很明显造成了企业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外资企业较轻的税负,使许多国内企业为享受外资优惠待遇而不惜搞假合资。这样,不仅未能很好地引进外资,相反导致了部分正常税收收入的流失,而且也削弱了我国内资企业的竞争力,形成了不平等竞争。这明显违背了WTO规则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对此,必须在外资法的立法模式上予以突破。
(三)外资法律体系与其他国内法的冲突
依据外资企业形式的不同,我国颁布了《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三部法律构成了现行外资法律体系的核心。通过比较不难看出,外资法中有大量重复和不协调之处。(1)重复现象体现在有关企业设立程序、组织形式、出资方式、用地及费用、购买及销售、税务外汇管理、财会与会计、职工、工会、期限、终止、清算等内容的规定上。(2)三部法律之间的不协调规定较多。例如有关审批期限的规定。根据《合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期限为3个月;根据《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期限为90天;而根据《合作企业法》第5条规定,则为45天。又如对外资企业的国有化和征收问题,《合资企业法》第2条第3款和《外资企业法》第5条均作了相同规定,但《合作企业法》则无相关规定。其次,外资法中许多规定与其他相关国内法间也存在种种不协调。例如《合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都规定企业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而《公司法》第39条和第103条则规定可以减资,《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也作了可以减资的规定。外资法规定的是认缴资本制,而《公司法》则采用了实缴资本制。这些重复与不协调,不利于法的实施,有损法律之权威,违背了WTO规则中法律的统一实施原则。为此,应当尽快修改外资法,重构外资法律体系。
(四)外资法的透明度不高
在外商投资领域,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弱,存在着大量不公开的内部文件、通知、批文等,不为人知的暗箱操作也屡禁不止。对于国家的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外汇管理、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措施,相关主体获取信息的渠道不稳固且极不顺畅,直接影响了投资者的效率和积极性,也不利于我国政府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的树立。WTO中的TRIMs协定对法的透明度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应加紧出台具体得力的措施来贯彻这一原则。
(五)在外资领域,“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并存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方面不低于本国企业的待遇。而就我国外资法的现状来看,一方面是对外资实行“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又在许多地方存在“次国民待遇”,即为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扭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