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善我国保险市场监管的若干政策建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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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中规模最小又最具发展潜力的市场,加入WTO之后,我国保险市场将成为各国保险公司的必争之地,无论是保险企业还是监管部门都面临机遇和挑战。
一、有效竞争不足——一个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
近年来,恶性竞争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普遍现象,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或多或少地通过高返还、高手续费、提高保障范围、帮助企业融资等手段在市场上争揽客户。这种不计后果的竞争行为不仅导致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不断上升、经营风险日益加大,而且破坏了市场秩序,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信誉。对于恶性竞争形成的原因,一种观点认为,是由保险公司急功近利、片面追求数量增长,代理人市场混乱等因素所造成,因此需要强化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由于保险公司过于集中形成了竞争过度,因此要限制市场准入。近年来监管部门不断加大查处力度并严格控制新设保险公司,但从实际效果看,问题并未得到根治,这表明上述两种判断均没有抓住要害。
笔者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保险市场仍然是一个具有较高垄断程度的不完全竞争市场。其基本特征,一是市场竞争主体数量过少(至2000年末,中国大陆仅有31家保险公司,其中9家外资保险分公司因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受到严格管制而仅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竞争),二是缺乏市场退出机制。由于市场准入受到严格管制,获取保险执照的公司事实上受到了无形的保护,特别是在目前中资保险公司基本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这样的市场中,有效竞争明显不足。
经济学将不完全竞争定义为企业对产品价格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能力,并因此而获得超额利润。由于中国保险商品的价格受到政府严格管制,不完全竞争并不表现在价格上,(注1)而是表现为:①企业竞争行为扭曲——既然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经营者当然感受不到市场的压力,不计后果的高风险活动泛滥便成为自然结果;②压低赔付率,抑制投保人正常的合理赔偿要求以获得超额利润。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业的平均赔付率基本保持在50%-60%之间。而在国外,保险业的赔付率一直较高。如英国、日本90年代赔付率在80%以上,美国则曾高达100%。
需要指出的是,不完全竞争状况并不排除存在争夺市场份额的激烈商战,但这种颇具破坏性的市场角逐并不能等同于有效竞争。不完全竞争的后果包括:
——加大业内风险。盲目竞争必然会抬升保险成本,最终带来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
——降低服务效率,抑制保险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目前从投保人得到保障的程度、保险商品的选择余地、出险以后的索赔等方面来看,中资保险公司的诚信度和提供的服务都远远不够。近年来,保险纠纷已成为投诉热点之一。
——加大监管成本,破坏竞争秩序。由于保险公司缺少自律动力,监管部门被迫承担了全部市场行为监管工作,不仅偏离了应有的监管重心,而且精力牵制过多,监管成本过大。由于监管部门事实上不可能监管所有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的全部市场行为,竞争秩序问题便无法根治。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市场由高度垄断走向逐步开放,这一进步值得充分肯定。但现状表明,保险市场对内开放的程度还很不够,国有或国有控股保险公司的垄断程度依然很高。鉴于恶性竞争表象背后的深层原因是有效竞争不足,要改善保险监管和提高中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只能从促进市场竞争着手。
二、应对入世挑战需要尽快推进监管体制和监管重点、监管手段的转变
加入WTO后,国内保险公司拥有的地域和业务优势将逐步消失,来自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压力将迅速增加。与中资公司相比,外资公司在资金实力、信用等级、保险商品开发创新能力和销售技术方面都具有明显优势。由于保险商品的特殊销售方式,外资保险公司并不需要设置很多网点即可以迅速扩大市场份额。例如美国保险公司在进入日本市场之后推出的“癌症保险”,只用了2、3年时间就占领了90%的市场份额。如果中资保险公司不能够在有限的保护期内迅速提高竞争力,则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中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迅速下降,进而影响到偿付能力。届时,保险监管机构也将陷入两难境地:既要保证市场秩序和监管的公正性,又要扶持和保护中资保险公司,而两者的政策取向往往是相互矛盾的。与入世带来的挑战和培育中资保险公司竞争能力的需要相比,现行保险监管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缺陷,亟待加以改善。
——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过于陈旧。《保险法》作为基本大法制定于6年前,其中一些法律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状况,在许多方面(如对外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监管、反不正当竞争、网络保险监管)和很多环节(如保险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资格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核保和理赔规则、保险企业的评估准则)都缺乏法律依据或实施细则。
——政府监管部门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在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问题上没有实际权力,行政处罚和法律制裁往往也流于形式。同时因定位不清,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着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并存的问题,例如工商部门与保监会之间因职能划分不清产生纠纷,保险监管方面多有交叉和重复;又如,规模达40亿元左右的职工互助合作基金由总工会负责管理,规模达20多亿元的安保基金由石化集团管理,二者又均未纳入保监会的监管范围之中。
——尚未实现从以规则为基础的合规性监管向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过渡。目前,监管重心仍然放在保险机构的市场行为上,对保险企业资本金和资产负债表的审慎监管、对真正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均重视不够。特别是缺少对保险机构的跟踪分析,基本还处于事后“救火”的被动状态。
——监管手段仍以行政手段为主,缺乏必要的透明度,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
三、关于改善保险监管的若干具体建议
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确立合理的保险监管框架
需要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的有关立法部门尽快将《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纳入议事日程;同时,建议保监会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为了提高监管部门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提高监管效率,修改后的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所拥有的专属监管权利,其行为能力不得受有关各方的干预和牵制,并适度增加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编制。此外,在法律上应进一步确立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如代理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地位和作用。
需要强调的是,立法部门要尽快扭转求全求稳求严的心态,克服现实中存在的“立法周期长、法律有效期短”和“立法过严、执法过松”等问题。可以参照国外做法,一是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出台法律“修订案”,使法律的修订工作经常化;二是实现专家立法,并委托专家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跟踪研究;三是及时、充分公布有关信息,以便于集思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