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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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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有了喜人的变化,并逐步趋于合理化。但由于房贷保险过分强调银行信贷安全,仍存在诸多问题。加之各地做法不一,观念上和实践上均有不少误区,亟待规范。应进一步明晰房贷保险中购房者、银行、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澄清房贷保险中财产保险、信用人寿保险、保证保险三者的区别。应完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相关法规,进行制度重构。如导入国家信用,完善险种安排;设立保险准备基金,规范房贷保险业;完善房贷保险的基本制度;完善相应的社会配套机制与环境。
  一、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现状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以下简称房贷保险)是指在运用住房资金过程中为消除抵押贷款风险,最大限度降低呆坏账的发生,保障抵押权益实现而建立的一种与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相配套的补充制度。其风险转移和损失赔偿机制缓解了住房抵押贷款授信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因信息不对称等导致的风险,有力地推进了房地产金融市场的繁荣。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1997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与1998年5月9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规使其有了初步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国至今仍无一部法规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适当的安排。在实践中,作为住房抵押贷款下的强制要求,购房者对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颇多怨言,如保险责任的实际承担期限短于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保险公司不是按年,而是一次性收取全部保费;购房者花钱买房买保险,在贷款保险合同中却不是受益人等。
  近几年,房贷保险有了一些喜人的变化,并逐步趋于合理化。从2001年6月开始,杭州各大保险公司先后调整了房贷保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范围,保费平均下降了20%。同年8月,太保北京分公司实行新的房贷保险,不仅保险费率有所下调,而且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了还贷保证险。随后武汉的人保、平安和太保三家公司调整房贷保险,投保人既可以按抵押房屋的总房价来投保,也可以按照贷款金额来投保。2001年底,上海推出“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有不少改进之处:其一,拓展了保险公司对购房者(被保险人)的保证责任;其二,保费虽然一次性收取,但在不增加保费的情况下,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其三,投保金额由过去按全部房价计算改为按贷款余额计算;其四,改变了以往保费自贷款之日前支付而保险责任从滞后多日的交房之日起承担的不合理做法,保险期限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止;其五,在理赔方式上,改变了以前基于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在借款范围内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2002年底,杭州市商业银行与平安杭州分公司推出新的房贷保险,明确保险费以“贷款余额”计算,并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入寿险内容——如果贷款人因意外死亡或伤残,其家庭成员无力还贷,保险公司将承担部分或全部支付剩余房款的责任。总的看来,我国房贷保险各地做法不一,观念上与实践上均有不少误区,亟待规范。
  二、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法律关系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房贷保险是建立在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基础上的无奈选择,是以商业银行的贷款安全及其利益为基点的,对购房者与保险公司都有不公之处。实际上,在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在对贷款人进行正确的资信评估和还贷能力分析的基础上,以成本与收益权衡的角度合理进行风险管理,是基本上能够规避风险的。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量最大的建设银行为例,截至2001年底,个人住房贷款不良率仅为1.35%,这充分说明了房贷的安全性。再加上住房抵押与登记制度的设立,可见我国房贷保险的实质是:商业银行凭借其自身优势地位不仅要求借款人作所购住房抵押担保,还要求借款人进行保险,从而造成了借款人的双重负担,而商业银行则享受着“XX重保险”,以期充分实现贷款安全。
  对保险公司来说,房贷保险也有障碍与陷阱。商业银行在办理住房抵押贷款时往往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抵押房屋的保险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而这种代理行为有不少负面影响。首先,贷款行为、抵押行为、房贷保险代理行为集中于商业银行,使商业银行往往忽视对购房者资信状况的严格审查,因为其通过“抵押+保险”方式已几乎无风险而言。其次,按照现行我国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要求,一家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产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作代理,目的是为了防止兼业代理人炒作保险公司。但是实践中商业银行多为数家代理,按照各保险公司所支付手续费的高低和商业银行合作关系的亲疏来决定业务分配比例,而保险公司出于保费考虑,往往提高手续费或进行所谓“公关”,从而加大了经营成本。商业银行获得的收益远大于保监会规定的8%的代理手续费,竟能达到保费收入的40%—50%。再次,过高的手续费又导致过高的保险费率,从而影响购房者利益;而且由于逆向选择作用,可能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
  我国房贷保险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观念与实践上有相当大的差别。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房贷保险一般由政府提供的房贷保险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构成,并以政府的房贷保险为主,带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其投保人多为低薪阶层。如美国联邦住房管理局、退伍军人事务部提供的房贷保险就具有国家干预性与政策导向。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也建立在购房者个人信用体系完善与保险业务市场化运作机制良好的基础上,并具有费率低、险种多、灵活简便等特点。相比之下,我国房贷保险以银行信贷安全为中心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偏差,而且房贷保险各险种法律关系混淆不清。
  我国目前的房贷保险大致可分为三类,即财产保险、信用人寿保险和保证保险,虽然各险种已有初步发展,但是其法律关系仍不甚明晰。
  财产保险是指为防止由于意外灾祸而造成较重的房屋损失而以房屋或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的保全是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的基础,当房地产价值减少时,商业银行就可以根据保险单和抵押协议,凭第一请求权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房屋损失和合理施救费用。该险种在赔付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应明确为银行,但以收回贷款未清偿余额为限,其余部分还是要支付给投保人的。目前我国房贷保险以这种财产保险为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在实践中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一般限于火灾、爆炸以及暴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保险金额按照实际购房金额计算。这就存在两个极不合理之处:一是上述第25条中并没有要求购房者以全部房价投保,而且消费者自己首付的那部分价值并不需要保险,实践中的做法实是商业银行滥用其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二是现行房价有近30%是土地使用价格,而土地受损风险几乎为零,因此以没有除去土地使用价格的房价投保,显失公允。
  信用人寿保险是维持借款人还贷能力为信用保险,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等影响家庭收入,失去部分或全部还贷能力时,以保险金抵付贷款余额,使抵押房地产不致被收回或拍卖。该险种保额每年递减,以与借款者的贷款本金余额相称,故又称“住房抵押贷款减额寿险”。相应地,该险种的保费也是按年缴纳,逐年递减。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1997年就推出了抵押贷款寿险,但实际运作效果不佳,投保者寥寥。
  保证保险是还贷的履约保证,由保险公司对购房者提供违约保险。当借款者不能还清本息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融通,或当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对抵押物进行保险。1995年中保苏州分公司曾开展房贷保证保险业务,后因总公司认为风险太大而停办。中保总公司于1998年曾推出《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例》,但颇多保留,并要求购房者在办理保证保险的同时必须购买财产保险,两保险进行“捆绑”销售。我国目前的房贷保证险尚属萌芽,而且与信用人寿险有颇多混淆之处。
  以信用人寿险为主的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是有严格区别的。凡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债务或买方信用的保险,属于信用保险;凡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保险,属于保证保险。在西方成熟的房地产金融市场上,商业银行以购房者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定由于购房者死亡或残疾不能如期还款时由其赔付相应损失的保险合同,即为信用保险合同,保险费由商业银行缴纳,因为受益人是银行;银行可以在出售抵押房产(如在房市低迷、房价大跌时)仍不能收回全部贷款时,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而当购房者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订由于自己收入流中断而未能如期还贷时由保险人代为偿付的保险合同,即为房地产保证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费由购房者缴纳,因为受益人是购房者及其家庭成员,从而保证购房者在其收入无着时仍然拥有所购房屋,不至于流离失所,但当购房者收人流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偿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