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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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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提单作为国际贸易的枢纽,其价值已远远超出了它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一纸单证。提单在签发之后可能经过多次转让,最终在目的港提货的往往不是托运人而是提单持有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提单债权关系
   
  一、提单债权关系的概念及发展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所代表的权利按其性质不同分为提单物权和提单债权。提单物权关系体现为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关系。提单债权关系是指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提单债权关系和提单物权关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提单法律制度的基础。
  提单债权关系是随着提单的发展逐渐得到了法律的承认。英国1855年《提单法》和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海商法》第78条也明确规定:“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二、对提单债权关系理论依据的各种理论分析
  
  对于提单债权关系的理论依据,学者们各抒己见,莫衷一是。总体来看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合同转让说
  合同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情况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方的法律行为[1]。持此种观点的人主张,承运人在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之后,提单的转让使得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进行了一次合同让与,收货人因受让提单而成为运输合同下的新的主体,提单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司玉琢教授在《新编海商法学》中即持此种观点[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合同转让学说至少不能合理解释如下问题:第一,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与提单的内容不一致时,依据合同转让理论,提单持有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仅仅是对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而无权改变原运输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原运输合同项下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效,即使这种承托双方的特别约定没有在提单中载明。而这与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第二,依合同转让理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是因为提单的转让而产生的。这一理论的前提是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是货物收据而不是运输合同或其证明,此时很难说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转让,尤其是债务的承担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而在载有“运费到付”的提单中,依据航运实践,一般应理解为由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但是这种债务的承担仅仅是由于提单的转让这一法律行为,并不存在提单持有人与托运人或承运人达成合意。这又与民法的基本原理相悖。
  2.默示合同说
  “默示合同”说也认为提单是一种合同关系,但这种合同关系的产生并非如上述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转让,该理论认为虽然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托运人签订的,但当提单持有人凭提单向承运人请求提货时,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份新的“合同”,提单持有人请求提货构成要约,而承运人放货则构成承诺,提单持有人交费是他付出的对价,新合同的内容和提单的内容完全一致,并具有追溯到运输开始时的效力。此种观点的缺陷是明显的,仅举一例: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提取货物时,依据该理论,提单持有人的行为构成要约,而承运人不能交付货物,则意味着承运人没有作出承诺,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难道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3.第三人利益说
  该学说认为托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并不是同一人,托运人是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利益订立合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第三方受益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运输合同的确常常是以第三方为受益人的合同。但一般的运输合同中第三方受益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并不当然受合同的约束。依《合同法》规定,无论是在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还是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管第三人如何行为,法律后果都是由当事人承担的,法律没有给第三人规定任何的权利义务。
  4.证券关系说
  该学说主张,提单作为一种证券不是设权证券而是证权证券。提单表证的债权关系不是运输合同当事方的权利或合同第三方受益人或合同受让人的权利,而是基于提单行为产生的新的权利,和原有的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不同。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应用有价证券关系解释,即基于证券签发而产生并和证券本身结合在一起。这种理论也难以自圆其说:第一,提单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只是一种证权证券,而一种有价证券则同时具备证权证券和设权证券两种属性,提单的证券性质受到了质疑。第二,提单虽然是有价证券,是广义票据一种,但仅仅具有准流通性,后手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前手提单持有人,这和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票据有着显著不同。第三,提单文义性适用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但只有善意的提单持有人能援用提单文义保护自己,承运人就不能利用提单的文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