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维视野中的波黑诉塞黑案(一)
详细内容
引言:有关国际法院判例的历史地位和现实意义
一、国际刑法之维:基于审判实践的理性分析
(一)国际法视野中的国家责任理论
(二)国际刑法视野中的刑事责任主体
二、国际人权法之维:基于人权保护的全面考虑
(一)实体权利保障的诠释
(二)程序权利保障的考量
三、国内法之维: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宪法之维:人权与法治
(二)刑事实体法之维:修改与完善
(三)刑事程序法之维: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
[内容提要]国际法院新近判决的波黑诉塞黑案,为新世纪种族灭绝罪的有效惩治和国际人权法的充分保障奠定了坚实基础,其里程碑意义具体表现在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以及国内法领域,有必要从多维视野中深入剖析这一案例。《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广泛适用于其成员国,包括签署时保留部分条款的中国在内。这要求中国顺应国际社会的最新发展趋势,建立有效惩治这一国际犯罪的国内法律体系,以履行有关国际责任和人权义务。
[关键词]种族灭绝罪波黑诉塞黑案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国内法
引言:有关国际法院判例的历史地位和现实意义
迄今为止,国际法院依据《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审理的案件共有4例,即1973年巴基斯坦诉印度案、1993年波黑(即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塞黑(即塞尔维亚和黑山)案、以及1999年的前南斯拉夫诉北约案和克罗地亚诉前南斯拉夫案。其中,波黑于1993年3月30日,援引该公约第9条向国际法院提交了诉请书,以控诉塞黑的种族灭绝罪行,这就是世界首例国家被告种族灭绝罪行的波黑诉塞黑案。由于黑山2006年5月独立,国际法院裁定塞尔维亚为应诉方,并于2007年2月26日,判定被告塞尔维亚共和国在上世纪90年代波斯尼亚战争期间没有犯种族灭绝罪,但由于未防止1995年7月斯雷布雷尼察种族灭绝事件的发生,而违反了该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1]这一国际法院判例,尽管最终并未判定被告国犯有种族灭绝罪,或者开启国家刑事责任的新时代,但是既明确了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又证实了国家作为国际法院刑事判决对象的现实性。它代表着国际法在国家责任方面的发展新阶段,也为新世纪种族灭绝罪的有效惩治和国际人权法的充分保障奠定了更为坚实的基础,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和深刻的现实意义。因而,有必要从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以及国内法之多维,剖析这一里程碑事件的具体影响和深远意义。
一、国际刑法之维:基于审判实践的理性分析
国际法院依据《种族灭绝罪公约》第9条审理的四起案件,并非均涉及国家的国际责任。分别于1973年和1999年4月受理的两案,就尚未提及这一问题,而仅涉及种族灭绝案的管辖权。相反,波黑和克罗地亚先后向国际法院控告前南斯拉夫种族灭绝罪行的两案,却要求被告国因此罪而承担国际责任。由于后一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国际法院关于波黑诉塞黑案的判例,主要审查和判定被告国的刑事责任,即塞尔维亚共和国是否对种族灭绝罪负刑事责任,于是就成为判定国家应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首例案件,并直接影响国家责任理论以及刑事责任主体等问题。
(一)国际法视野中的国家责任理论
作为国际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责任系指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2]其“主题涉及国家可能被判定违背国际义务的情况和由此而可能产生的结果”。[3]从上世纪开始,国家责任的理论随着国际法的发展,而有重大突破和明显进步。
关于国家责任的理论,曾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颇有争议。涉及国家责任的有关规定最早可追溯到1907年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海牙公约》第3条,即“一个国家应为它的武装部队的一切行为担负责任”。一战后的《凡尔赛和约》,既强调发动战争国的国际责任,又重视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4]继而,国际刑法学会筹办的第一届国际刑法大会,于1926年通过了一项关于常设国际法院特别管辖权的决议,即其“应有权审理针对由于非正义的侵略和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刑事责任的所有案件”。[5]然而,这些国家责任的理论尚未得以实践,且在国际审判实践中更是褒贬不一。事实上,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作为首先宣布团体或组织为犯罪组织的典型判例,不仅被视为国际法向追究国家责任迈进的重要标志,而且法庭辩论中关于国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激烈争论也成为此案的一大亮点。被告律师主张,根据国际法可以追究其主体即国家而非个人的刑事责任,破坏和平罪(侵略罪)又是国家的意志和活动,将国家的刑事责任强加于个人有悖于公平原则和“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律原则。[6]法庭反驳,“国际法对国家与个人都赋予已被承认的义务与责任”,但只有惩罚违反国际法而犯此罪的个人,才能实施国际法的规定。[7]而且,前苏联检察官鲁丹科将军也反对由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违反国际法原则的主权国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并非意味着国际法上国家的刑事责任。[8]
此后,国际社会逐渐接受国家责任的理论和概念,尽管在国家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存有意见分歧。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突破了国家责任概念的原有限制,将其内容从主要对外国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扩展到一切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其中包括国际罪行的责任。[9]丹麦曾代表北欧国家,向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交关于国家责任的评论,即种族灭绝罪或侵略罪属于通常由国家机构实施的“制度性犯罪”,由于代表国家行事的机构或者个人的行为可引起国家的责任,严重违反国际义务的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具体包括惩罚性赔偿或者其他影响国家尊严的措施等内容。[10]
关于国家责任的理论,在国际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得以充分肯定和认可。例如,其审理的波黑诉塞黑案和克罗地亚诉前南斯拉夫案,与国家对种族灭绝罪的国际责任密切相关。作为法律依据的《惩治与防范种族灭绝罪公约》第9条,既不排除国际法上任何性质、形式的国家责任,也不排除国家对其机构或者代表行为所负的责任。[11]基于1996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权威裁定,国际法院首次在司法判决中明确:国家对其没有履行该公约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对国家及其代表人物所犯下的种族灭绝罪行也要承担国际责任。[12]也就是说,作为国际法重要特征的双重责任原则,要求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的有机结合,[13]既处罚实施国际非法行为的国家官员,也强调追究国家应承担的国际责任。[14]同时,国际法院还要求塞尔维亚共和国保证不再重犯,并与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前南国际刑庭充分合作以引渡被通缉者,否则,塞尔维亚将承担难以从欧盟得到经济援助等不利后果。这样,国际法视野中的国家责任理论,在国际审判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证实和深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