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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西方环境权益理论中的若干新理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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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立法者依照一定目的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社会性的行为规范。制定一部法律,其首要的要求是该法律符合立法的目的,也即制定该法律的意图或动机。以环境立法来说,它的立法意图应当是通过对环境的法律保护,从而达到实现衡平世代间的人类利益和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然而,作为法律上的“物”,环境及其自然要素(自然资源)具有已被人类认识的对人类的经济价值和正在为人类认识过程中的对自然的生态价值的两面性,它们二者均为人类在地球上不断繁衍和生存的客观基础。因此在以传统法方法保护人类自身的既得权利和利益的同时,还存在着为实现人类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对传统人类的法权(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予以限制的矛盾。所以将来环境立法的法益应当是既要保护人类的传统权利,又要对人类的传统权利观予以修正以维持人类生存的环境与自然基础,它还需要人类对环境与自然资源之间相互存在的独立与人类以外的生态价值的认可。以下,本文试图就现代西方国家环境立法有关新的理论、尤其是环境保护利益诸问题作一基本的论述。

  一、环境法目的的传统法解释论?

  从法哲学角度出发,法的目的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它是立法者拟依靠法律而达成的实际目的;第二,它是需要依靠法来实现的基本价值和法的基本使命。由于前者是指导和实现一定的法及法律方法形成的原因,所以它在学理上又称为“动机上的法的目的”。而后者是作为法的正当与否、合理与否的评价规则和基准,因此它又具有法的形成、实现之指导原理上的意义。因此,通常在法理学界也将法的目的称之为法的理念(或价值理念、目的理念)、法的价值(注1).?

  就实定法而言,法的目的就是保护和体现由宪法确立的人的既成权利和利益(天赋人权),具体地说主要是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及其法益的保护和体现。因此,围绕环境法目的的传统法方法论,一直离不开保护由环境和自然资源给人类所带来或产生的权利和利益的目的。?

  概括和比较分析各国环境法有关目的性条款的规定,可以从理论上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既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又包括两个方面-保护人群健康与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注2).为此,学理上有关环境法目的的学说也主要有“一元论”和“二元论”说两种。?

  环境法目的的“一元论”思想是在60年代前后因环境污染泛滥造成公害病多发从而影响人群健康、危及西方国家既定社会关系的条件下产生的。为此,西方国家在不断修改传统的公共卫生保护法律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环境保护法。由于当时环境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环境污染的控制来达到对公民生命健康权保护的目的,所以环境立法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人群的健康。例如,日本原《公害对策基本法》第一条的目的性规定就是维护生活环境以保护国民健康(注3)。而对环境污染致财产权的侵害则仍是通过传统的私法手段来进行的。?

  由于最初对环境污染的控制是通过行政手段对工业企业等的生产经营行为(其中包括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管制来实现的,所以当时对环境的法律保护又涉及到可能遏制西方国家发展经济的问题。在西方国家工业界和经济界强烈反对单一以行政手段规制企业排污行为的条件下,为了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西方国家又出现了环境立法目的的“二元论”。此论认为,环境立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的思想将发展与环境的相互制约、相互依存关系融为一体,被认为是可以较好地协调和解决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之间所存在矛盾的方法。这种思想从70年代开始一直在西方国家的环境立法中起着指导性作用,继而成为指导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基本原理之一。

  传统法解释的基本理念源于西方传统哲学伦理学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其核心就是自然万物均为人类所生[注释]因此,几千年来人类对自然的态度一直是持利用和征服观,环境法律规制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人类既得权益,由于人类尚不能认识自然物之间存在的独立于人类以外的价值、尤其是对维持地球生态平衡的价值,所以在保护环境问题上无论采取什么方法都只能以人类自身的权利及其利益为判断标准。这种认识论导致人类在认知方法上将权利和利益从自身往外逐步扩大,结果使利己主义成为人类价值判断和善恶观的根源。例如,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东西方国家之间冷战的结束和全球经济与贸易的不断发展,使全球在对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上出现了这样一种格局,即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存在着急于发展经济、劳动力成本低廉和环境标准与法律管制不严等的现状和问题,通过对外贸易和投资等手段将本国的落后工艺和技术设备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使之成为发达国家在海外的资源开发和商品生产基地。其结果,是发达国家在实现了本国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的同时,使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和资源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遭到了极大的破坏。由于地球上现有的大部分自然资源和物种存在于尚未被过度开发的发展中国家,因此这种状况又导致了地球上生物物种的灭绝、热带雨林的消失以及诸如气候变暖这样的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加剧。?

  事实上,西方国家通过环境立法使环境质量提高,只不过是保护了地球上某个国家或某个地区的环境或资源,并且这种保护是通过牺牲地球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质量来实现的,或者说是以全体地球环境的破坏为代价而实现的。无论西方国家环境立法的意图如何,这种现实是客观存在的和应当被认识的。?

  面临着全球环境问题的发展及其国家在法律和政策上的失误与偏差,西方国家在生态学、环境经济学和环境伦理学研究方面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环境保护理念与环境思潮,其中环境思想的一个新发展就是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进行反思,并提倡生态中心主义,对环境和自然物固有价值和对环境保护终极目标予以探讨。环境经济学研究也从发展与环境的角度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到90年代,美国出现了“可持续环境法”的概念[注释],日本法理学界也专门召开了“环境问题的法理学”研讨会[注释].有关环境立法所保护的利益目前正在从个人益和企业益、地方益以及国益朝向人类益、地球益的方向扩大。在此基础上结合生态学、环境经济学和环境伦理学的研究进展,西方国家法学界对环境保护的价值与利益又展开了新一轮的讨论。?

  二、“环境权”论:初创环境保护的法的利益?

  本世纪70年代初,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针对美国政府行为中存在的环境管理行政决定过程公众参与程度低、环境行政诉讼中存在的当事人资格等问题,根据公共信托原理、从民主主义的立场提出了“环境权”的理论[注释].萨克斯认为,用“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句古老的法格言作为环境品质之公共权利的理念基础极其具有意义。他指出,全面看待散在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公共信托的理论有如下三个相关的原则。“第一,象大气、水这样的一定的利益对于市民全体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贤明的。第二,由于人类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因此与各个企业相比,大气及水与个人的经济地位无关,所有市民应当可以自由的利用。最后,不消说,增进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就连公共物也不能为了私的利益将其从可以广泛、一般使用的状态而予以限制或改变分配形式。究极地看待信托问题的指标,不是单单看事实上将公共财产按不同用途作出再分配、或包含各种补助金的要素等,而是看其中是否缺乏由此而达成代偿各种公共利益的重要证据。对于法院,事实上要有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证据才能起作用”[注释].?

  他认为,“象清洁的大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因为他们不考虑对这些毫无利润的人们普通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共有利益的考虑了。而这些利益与相当的私的利益一样具有受法保护的资格,其所有者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在前面所引述的古代格言”-在不妨害他人财产使用时使用自己的财产“,不仅适用于现在以及所有者

  之间的纠纷,而且适用于诸如工厂所有者与对清洁大气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不动产业者与水产资源和维持野生生物生存地域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挖掘土地的采掘业者与维持自然舒适方面的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注释].这就是萨克斯提出”环境权“理论的主要根据。对此,萨克斯认为,”只有当我们一方面提出这样的问题、另一方面又意识到将公共权利的正当性作为与传统的私的财产利益相对等的东西来看待时,才能说这时我们才开始走上建立有效的环境法体系的真正道路“同上,第194页。?

  环境权理论一经提出,就在美国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受萨克斯“环境权”理论的影响,在欧洲及日本都于70年代展开了环境权问题的讨论。其中心议题是如果环境权成立的话,那么它到底是一项什么样的权利呢?对此,法学界有人认为它属于一种私权(个人对环境的享受利用权)、有人认为它属于宪法上人权的派生权利、也有人认为它属于政府管理权的内容按照日本环境权研究会的认识,环境权首先就是人权之一种。即在形式上,环境权的权能可以积极的要求国家或地方确保良好的环境这一点就是生存权的基本权利,而在对企业应保护社会弱者即公害被害者的权能上又具有社会权的基本权利性质。这些都可以从宪法规定中(第13、25条)找到依据。淡路刚久先生则认为,环境权的理论同样具有包括所有权及人格权等在内的私权属性。即从环境权把环境作为可以直接予以支配的物来看待这一点就是“支配权”的体现,作为一种私权它才具有排除侵害的排他性,从而才能据此而提起诉讼,这才是环境权论的目标所在。>[注释]?

  由此,如果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法的权利,那么它将对于环境行政诸方面起到指导作用。宫本宪一先生认为,第一,有关环境问题确立了居民的主体性,因而环境权可以促进环境行政的民主化,开辟居民参与公害防止和环境管理的渠道;第二,环境权能成为新的环境上的权利的根据,如入浜权就可以被看作环境权的具体化;第三,环境权可以成为居民对环境行政进行调查、请求发动适当措施的根据,这一点可以从一些地方公害防止条例的规定中看出;第四,对环境破坏的事前控制在过去是遵循消极的警察行政观点,而环境权则开了环境创造行政的先河;第五,环境权可为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带来明确的意义;第六,在公害致健康被害方面,环境权可成为公害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据;第七,环境权的确立还能推进公害防止协定的缔结,促进其法的实效性;第八,环境权为环境行政诉讼带来便利>[注释]宫本忠〔日〕:《行政法与环境法》(日文),高文堂1979年版,第137页>[注释].?

  环境权论虽然在理论上探讨得非常激烈,但是判例却表现出相反的结论,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对因环境权提出的诉讼呈否定趋向。在日本,一个著名的判例是伊达火力发电站事件(扎幌地方法院1980年10月14日判决),它是由地域居民等联合以北海道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禁止发电站建设的诉讼。作为停止请求的法律根据,主要是环境权,后来又追加了人格权、渔业权和土地所有权。该判决的判旨是部分驳回,部分确定。驳回部分的理由中,就是环境权的主张“只在宪法中有纲领性规定”,“而环境是一定社会的自然状态,在对环境的认识和评价上居民普遍存在着差异,不可能共同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环境权理解为私权的对象”。本判决主要是以停止请求权为根据而否定环境权的,本判决否定环境权的另一个主张是“环境问题应通过民主主义机构决定”,所以仅将环境权作为单个居民的“环境自主权”看待[注释].另外,在大阪国际机场事件控诉-审判决中,也否定了环境权的主张。?

  环境权的理论以其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性质和内容不定、主体不一等原因而在判例上遭到否定,但是环境权论却极大地丰富了现代环境法的理论。现在,人们已不再单一地强调“环境权”,在有关的诉讼中往往以容易引起人们关注的多样性的环境利益而提起诉讼。例如历史的、文化的、宗教的价值、眺望利益、厌烟利益和舒适等等,从而使停止请求的诉讼之“公共性”(设施和行为)成为极其重要的判断要素[注释].此外,环境权的意义还在于激发了人们对传统法理论的反思和创造新的权利论(多样性的权利)的认识,为后来在环境法理论上兴起的环境享受权论、世代间衡平论、环境的内在价值论以及自然物的权利论奠定了思想和方法的基础。?

  三、“世代间的利益衡平”论:在可持续发展理论下对环境法益的新阐释?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最初是由挪威前首相布兰特朗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于1987年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先提出的。?

  按照《我们共同的未来》的解释,“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一为“需要”,“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二为“限制”,即“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上施加的限制”[注释].该报告指出,经济成长总是带来环境破坏的危险性,因为经济成长造成对环境资源的压力的增加。但是,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指导的政策,要求决策者必须在制订政策时,确保经济成长绝对建立在生态基础上,确保这些基础受到保护和发展,以使它可以支持长期的成长。因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思想所固有的特征,它集中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源而不是症状。所以“经济学与生态学必须完全统一到决策和立法过程中,不仅要保护环境,而且也要保护和促进发展。经济学不仅仅在于生产财富,生态学也不仅仅在于保护自然,这两者同样都是为了改进人类的命运”[注释].该报告还否认了在僵硬的社会和政治条件下实现普通意义上的“自然持续性”,指出“除非发展政策重视资源供应以及成本和利益分配的变化,否则自然的持续性是不能实现的。虽然狭义的自然持续性意味着对各代人之间社会公平的关注,但必须合理地将其沿伸到对每一代人内部的公平的关注”[注释].?

  对于环境立法,该报告认为,“环境法规必须超越通常的安全规范、区别法规、污染控制法等来制定,在税收、投资和技术选择的审批流程、外贸刺激措施以及发展政策的所有组成部分中必须反映环境目标”。总之,即各国必须在国际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将经济和生态因素结合到法律和决策体系之中。以实现“促进人类之间以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这样的可持续发展策略的宗旨。在体系上要求“保证公民有效地参与决策的政治体系;在自力更生和持久的基础上,能够产生剩余的物质和技术知识的经济体系;为不和谐发展的紧张局面,提供解决主法的社会体系;尊重保护发展的生态基础的义务的生产体系;不断寻求新的解决方法的技术体系;促进可持续性方式的贸易和金融的国际体系;具有自身调整能力的灵活的管理体系”[注释].?

  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在几千年的探索实践中找到的一条维持地球生态系统繁荣稳定的发展道路,它是对现代生态学、环境经济学以及环境伦理学思想理念的归纳总结并予以现实化。它不仅应当成为现代各国完善立法体系的长远目标,而且理应成为当代环境立法应当确立的予以实现的长远目标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