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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国际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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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一个中国”的原则是中国人民在捍卫自己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斗争中形成的。坚持这一原则是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根本基础和前提。“一个中国”的原则不仅具有不可动摇的事实基础,而且具有坚实的国际法根据。

  一、“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含义

  阐明“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含义,首先必须明确“一个中国”原则中的“中国”在国际法上指的是什么。中国自作为近代意义上的国际社会成员以来,它在国际法上的意义就一直是十分确定的:中国是一个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具有包括台湾在内的国家领土、始终在该领土上定居的人民、管理国家内外事务的政府、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国家主权。中国在国际法上作为国家的存在正是由这四项要素所决定的。中国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曾有过不同的名称或国号,从“大清帝国”到“中华民国”再到今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然而所有这些不同名称或国号均不涉及决定中国在国际法上存在的上述四项要素,换句话说,尽管中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过不同的名称或国号,但是它们所指的仍然是同一个国际法主体,即同一个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承受者。中国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没有因中国的名称或国号改变而改变;中国作为国际法上一个国家的存在也没有因其使用不同的名称或国号而受到影响。

  在国际法上,一个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因为这个国家的名称或国号改变而受到影响,这是一项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这项原则一贯得到国际实践的充分肯定。例如,阿比西尼亚改名为埃塞俄比亚,波兰人民共和国改名为波兰共和国,柬埔寨王国改名为民主柬埔寨,后又恢复为柬埔寨王国。这些国家名称的改变都不影响它们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凯尔森在《联合国法》一书中曾明确指出,“一国有权改变自己的名称”。中国现在的国家名称是1949年9 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经代表提议一致通过的。今天,在国际法上凡是提到中国,所指的就是其国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

  在国际法上,一国国内的社会政治结构因革命发生根本变化,从而引起该国政府的更迭,同样不使该国在国际法上的存在受到任何影响。这也是一项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这一原则同样一贯得到国际实践的充分肯定。法国自1789年以来就经历了一系列的革命,从王国变为共和国,后变为帝国,又从帝国变为王国,最后又恢复为共和国。就国际法而言,所有这些变化仅是引起了国际社会中代表法国的政府的更迭,但是法国始终保持为同一个国际法主体。这便是国际法上的所谓“国家继续”原则。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强调的,一个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的连续性,并不因革命而受到影响,革命的效果虽然可能导致一个政府在一段期间内未能获得外国的承认,但是并不破坏这个国家的国际人格。台湾学者丘宏达教授对此表示赞成。他在其编著的《现代国际法》一书中说道:“政府变更所导致之结果,应是属于一国国内法律秩序规范的问题,在原则上不应发生国际上之反响;因为在国际上其所代表的国际法主体仍然是一致的,而不论政府型态是由帝制变为共和,或由共和变为帝制;亦不论其变更方式是以革命的手段或是依循宪法程序而完成的。”

  中国自1911年辛亥革命以来,从清政府到中华民国时期的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几经递嬗, 但是其所代表的仍然是同一个国际法主体。1949年10月1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革命取得胜利, 推翻了国民党的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仅仅意味着中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合法代表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中华民国政府变为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这是国际法上典型的因革命所引起的政府更迭,并不对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产生任何影响,包括台湾在内的中国领土也未因此而发生从中国这个国际法主体向任何别的国际法主体的移转,中国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依然如故。这是一个不容争辩的历史事实。

  在这个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身的主张和实践是最具国际法权威的。1949年9 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这预先表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过革命取代中华民国政府是一起政府更迭。因为,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不同于原来中国的新的国际法主体,它完全不必对于前政府订立的条约采取这样的立场,而可以根据概括“白板原则”不受原来国家条约的拘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的外交实践也一再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是属于国际法上的政府更迭。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是对一个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一个新国家的承认。正如1949年10月1 日毛泽东主席在致各国政府的公告中所宣布的:“本政府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凡愿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等项原则的任何外国政府,本政府均愿与之建立外交关系。”正是本着这一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目前已同世界上161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中国在联合国代表权问题的态度更加清楚地表明了它的上述立场。1949年11月15日,外交部长周恩来分别致电联合国秘书长赖伊和第四届联大主席罗慕洛,声明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才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国民党当局“已失去了代表中国人民的任何法律的与事实的根据”。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一直主张其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不是一个新国家加入联合国的问题,而是恢复中国作为一个创始会员国固有的合法权利和地位的问题。中国政府的这一严正立场最终赢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1971年10月15日,第二十六届联合国大会以压倒多数通过第2758号决议,决定立即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并立即把国民党的代表从联合国的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

  总之,就国际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是一个新国家,而是原来中国的继续。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中国在国际法上的存在,包括中国原有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既不因中国国家名称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中国政府的更迭而受影响。

  二、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国际法根据

  台湾自古以来属于中国。迄止19世纪末以前,中国历代政府均对台湾行使有效的管辖。1895年4月,日本通过侵华战争, 强迫当时的清政府签订了不平等的《马关条约》,侵占了中国领土台湾。1937年,日本发动全面的侵华战争。中国政府于1941年12月9 日在《中国对日宣战布告》中昭告世界各国,废止包括《马关条约》在内的中日间的一切条约。从此,根据《马关条约》而成立的日本对台湾的侵占也就自然失去了它的法律基础。1943年12月,中美英三国发表《开罗宣言》,宣告三国联合对日作战的目的“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如前所述,这里的“中华民国”就是中国。《开罗宣言》是一份关于台湾地位的国际法文件,它从法律上明确了日本侵占台湾的非法性, 确认了台湾是中国的领土的法律地位。1945年,中美英共同签署,后有苏联参加的《波茨坦公告》第八条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由此可见,《开罗宣言》在国际法上的拘束力是不容置疑的。同年8月,日本投降, 并在《日本投降条款》中承诺“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项规定之义务”。《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乃是战时同盟国的正式协定,而日本在其投降条款中接受了《波茨坦公告》的义务,这便构成了盟国与日本间的国际协定。根据这些协定,所有的国家都已同意并决定把台湾归还中国。按照《开罗宣言》的规定,1945年10月25日,当时的中国政府正式收复台湾、澎湖列岛,恢复对台湾行使主权。中国政府代表陈仪在接受日本投降后即宣布:“从今日起,台湾及澎湖列岛已正式重入中国版图。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权之下。”次日,当时的中国政府宣布,台湾为中国的一个省,并设立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依中国法令行政。至此,台湾终于回到祖国的怀抱,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重新成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可见,早在1949年以前,《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已经得到执行,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部分的法律地位已经完全确定。

  作为《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当事国的英国和美国对此也曾一再证实。1949年11月21日,英国下院有人问起:“基于什么条约或其他文件或有约束性的宣言,英皇陛下政府承认中国当局目前对该岛(台湾――笔者注)的控制?”英国外交部次官梅休答道:“是根据开罗宣言,中国当局在日本投降的时候对该岛加以控制,并在此后一直行使着对该岛的控制”。1951年4月11日, 英国政府的声明还承认:“至于台湾,陛下政府认为它自己受着1943年开罗宣言与1945年波茨坦公告(它要求把台湾交还中国)的约束”。美国政府的话讲得更为明确。1950年1月5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在关于台湾问题的声明中承认:“过去四年来,美国及其他盟国亦承认中国对该岛行使主权”。同日,美国国务卿艾奇逊也声明:“中国人已统治台湾四年。美国或任何其他盟国从未对该项权力及占领发生过任何疑问。当台湾被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的时候,没有任何人曾对此提出过任何法律上的疑难。此举经认为是符合各项约定的。”同年2月, 美国国务院就台湾问题回答美国众议院外交委员会的询问时指出,台湾自1945年日本投降后,即由中国管理,并且“它已包括在中国之内,成为一省”,参加对日作战的各盟国对此均未质疑,“因为这些步骤,明显地符合于在开罗所作的并在波茨坦重予确认的诺言”,“换句话说,包括美国在内的各盟国在过去四年中认为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