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归属之审视与检讨(一)
详细内容
[摘 要]信托作为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或安排,信托财产在其中处于核心地位。囿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度差异,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移植大陆法系国家后,其归属问题引起了学者的广泛争论。为此,本文探讨了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且从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归属和信托法律关系终止后的权利归属两个方面对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以此为依据,检讨了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信托,信托财产,归属,所有权
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其有义务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 因此,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关系之标的的归受托人占有并由其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或处理的财产。 作为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或安排,显然,信托财产在信托中处于核心地位。无论是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抑或是英国法上的现代信托,都表明信托是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法律观念。因此,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至关重要,它不仅决定着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而且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信托的制度功能和机制设计。故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引起了学者,特别是大陆法系学者们的积极探讨和激烈争论,至今仍未定论。
一、信托财产权的性质界定:不同法律体系下的理论自足
(一)英美法系双重财产权说
大多英美法学者大多主张“双重所有权说”,认为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的上权利一分为二,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属于受益人。所谓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是指受托人只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the nominal owner of the property)”。所谓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指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real owner)或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the beneficial owner)。” “名义上的所有权”仅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实际上的所有权”是赋予受益人享受收益的权利。双重所有权的存在,是因为“所有权这一概念在英美法上是比较淡化的,换句话说,在英美法上不存在所谓的绝对的所有权,也从来没有发展起像大陆法系那样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基础的绝对的、单一的所有权概念。” “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眼中,并没有什么绝对单一的财产所有权概念,财产所有权不过为一系列权利、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的需要可以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其中,有的财产权纯粹是收益性的,与财产的占有和管理几乎可以毫无挂西,比如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有的财产权则是纯粹管理性的,与财产的收益可以毫无关联,如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看来,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
(二)大陆法系的诸种学说
“英国习惯上一般地将所有权分解成若干组成部分,并使得每一构成部分都形成一种抽象的存在,它们彼此之间,不像物体本身那样,并没有很大的差异”。 在信托中,“受托人和受益人二者都以不同的方式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或者更准确地说,在严格的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意义上,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人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相应地他们被分别称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和衡平法上的权益。” 但是,当我们用大陆法的“一物一权”的所有权观念来审视“双重财产权”时,就会感到,无论是受托人“法律上的财产权”,还是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财产权”,都和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相去甚远。正如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概念不能不使人们意识到,所有权包含三权能之说,尽管是传统的观念,但却显得惊人地肤浅。 鉴于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发展遇到了传统理论的障碍,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学者围绕信托财产的性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形成了观点纷呈的各种学说,主要有:“物权-债权说”、“法主体说” “物权债权并行说”、 “财产权机能区分说”、“物权说”、和“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 但迄今为止,没有哪一种学说能真正让人信服。
那种试图在大陆法系的固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找信托财产权利性质座标的做法遭到了很多学者的诘难。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诸学说均囿于传统法学的架构,认为民法是一个封闭的、没有发展的权利体系。而民法本身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其除了要确认既有的权利体系之外,也要为承认、接纳新的权利现象留下缺口和空间。而这种缺口和空间就是特别法。所以,信托是以信托法规范的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 有学者也认为,当现实中出现一种新的权利现象后,往往习惯于机械地将其与民法体系中传统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三大权利进行比照,而硬性将其归于其中一种。结果只能是削足适履。事实上,“无论是从构造形式上看,还是从构造内容上看,信托都是一种新的权利现象,无法将其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体系之中。” 对此,有学者指出:“信托制度并非什么全新的东西,而是地产原则的严格运用。对大陆法系而言,除非它放弃其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而引进英美财产法,否则就不可能对信托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财产法中难以定位正好说明了两大财产法的巨大差异,这种巨大差异使得两大财产法在短期内难以相互融合,而只能长期并存。信托制度也就不可能立足于大陆法系财产法中,而只能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大陆法系各国也正是这样做的。但其原因却并非如有的学者所说,是由于信托是一种新的权利形式。”
应该指出的是,信托法源于英美法系,其本身的制度设计和理论阐释是在英美法体系下完成的,所以顺应英美法的二元所有权理论结构,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可在衡平法所有权和普通法所有权中得到合理解决。但是信托制度移植到我国后,其运行环境是在法律思维、司法体制和财产权利上都与英美法系存在巨大差别 的大陆法系框架,因此必须进行本土化改造,否则难以和其他制度协调与平衡,毕竟信托制度不是在真空中运行,它需要其他制度,例如登记制度等配合和支持。不管是否有必要且如何利用大陆法系的一元所有权理论来套用或者解释信托制度,但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必须解决,也就是说,谁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必须明确,否则登记无法进行,交易秩序也无法保障。
二、大陆法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及其评析
(一)大陆法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在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法律传统奉行一物一权主义,而且没有衡平法与普通法之分,因而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没有沿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提法。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谁,学者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在南非的继承信托中,受托人(遗嘱执行人)享有信托财产(遗产)的管理权,受益人(继承人)享有信托财产(遗产)的所有权。从信托关系来看,信托财产的控制权被受托人分离出去了,受益人却享受着受托人经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信托受益权本身就包含着剩余收益索取权,因此,在法律上确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所有权”并无困难。
第二、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在德国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然后承认他对受益人负有义务,要履行信托的规定。日本《信托法》第一条也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韩国《信托法》第一条也使用“财产转移”一词,表达了基本相同的立法意图。 学者中也多认为,在信托财产转移以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目前,这已渐成大陆法系学者们的通说。其基本理由是信托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的基本权能。
第三、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有学者 认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表现为通过信托目的对受托人信托行为的控制,以此决定信托财产的使用方向和命运。所有权是决定物的命运之权,对信托目的的控制就是对信托财产命运的控制。这种控制正是拥有所有权的最集中的体现。” 也有人 认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有权主张信托无效;有权撤销信托;信托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信托财产归委托人,即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还有”取回“的权利;信托终止后,权利归属不明的,也应归属于委托人。当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致使信托财产受损时,委托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予以赔偿;委托人还有权解任受托人。委托人这些权利的根基是什么?可以认为,委托人的上述权利都是基于所有权的存在而派生出来的,如果否定委托人的所有权,则上述权利的由来无法解释。所以,还是得承认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未根本丧失。”主张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另一个理由是防止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规避法律法规,如逃避债务和税收等,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
第四、信托财产归信托本身,这是法主体说的观点,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认为信托产生于原来由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向受托人所有的方向转移,而信托在本质上又不允许将信托财产看作完全归属于受托人,因此,信托财产可以从委托人与受托人两者中分离独立出来而成为独立的法主体。至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则是一种财产管理权。换言之,法主体学说将信托财产本身视为一独立的法律主体。例如根据加拿大魁北克省1994年民法典,信托是一个能享有权利及负有债务的法人组织体,信托财产的所有归信托本身,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既不是所有权亦不是某些一般民事权利,而在本质上是一些权力,即他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的权力。
(二)作者观点:对信托财产的归属应作二元分析
我认为:信托财产权利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由于它是一方为他方管理或处分信托的财产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在英美法中这表现为信托财产双重的所有权。由于大陆法系奉行的是一元所有权,传统的所有权概念与作为一种典型的英美法系文化和观念产物的信托制度设计并不完全吻合,因此试图在大陆法系的一元所有权结构体系中完全定位信托财产的归属几乎不可能, 上述观点正是反映了信托财产与一元所有权在某些功能或者权能上的契合,因此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又不能完全涵盖信托财产制度,因此不能完全阐释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对此,我们应该看到:第一,信托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是人类智慧和思维的结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信托财产的归属,作为制度安排的一部分,完全取决于人们对该制度的驾驭和利用。制度应该是用来为我们服务,而不是用于束缚和禁锢我们,因此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谁,更多地应考虑制度设计中利益的平衡。第二,信托财产的归属在不同的时间应有不同的制度安排,即在信托期间与信托终了财产的归属是不同的。因此,应对信托财产的归属作如下二元分析:
1、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归属
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受托人。理由是:
第一、从信托制度的基本理念来看,信托首先是一种以实现财产的保值或者增值目的的理财手段,是为了替那些没有理财能力的人设置的一种财产安排。正如学者指出:“盖现今社会对支配财产自由之最大障碍不再是发令限制,而是缺乏专业管理能力与理财所需之个人时间。信托籍提供专业管理而促使支配财产的能力的无限延伸。” 因此,委托人并不直接将财产交给他希望帮助的人,而是将财产转移给值得他信任的具有理财能力的受托人去经营管理,并将从这种经营管理行为中产生的收益归属于收益人。在这种机制下,委托人必须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让受托人获得财产上的权利,否则,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无法充分行使,保值增值的财产目的也无法实现。尤其是在现代信托被广泛地运用到商业领域的今天,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包括了就财产进行投资的权利,这种商业运作更加要求作为投资主体的受托人对用于投资经营的财产拥有所有权。
第二、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信托期间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有利于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所谓交易成本是指市场经济中,为了达成交易所需支出的成本,例如为了进行交易,人们必须寻求交易的对象,发现信息,与其谈判协商,对条款进行磋商而达成协议,在这个过程中所花费的人力、时间和费用就是所谓的交易成本。交易的前提首先是确定交易财产的所有权属,作为交易一方的受托人只有对该项财产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交易方可有效进行,否则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态度。但受托人是否有处分权,有什么程度的处分权,对其处分权有何限制,却取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的约定。而这种内部的限制是在作为第三人的交易相对方的控制范围之外,不为其所易知。因此交易相对方若需避免上述由于处分权瑕疵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就必须进行谨慎的调查。而这种调查却增加了交易相对方的信息发现成本。如果法律将信托财产所有权界定给受托人,则交易相对方对其是否有处分权无须怀疑,也就无需支付调查费用,即使受托人违反了谨慎和忠实义务,对信托文件中的某种权限的限制置之不理与相对方进行交易,也仅仅是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违约问题,与交易相对方无关,不影响交易的有效性。科斯定律(Coase Theorem)认为:若交易费用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最佳配置。但如果我们从交易费用为零的理想世界转向交易费用大于零的现实世界,那么由此可以推出科斯第二定论,即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法律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资源配置。 因此法律制度对经济效率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正如前面分析,若法律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界定给受托人,则可以降低市场的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意味着资源的损耗,交易费用的普遍存在提醒我们在进行制度设置时候,要注意降低交易费用,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