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创新的专利保护策略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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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电子化与网络银行时代,银行之间的竞争已经演变成金融产品之争。以花旗银行为代表的外资银行已经向我国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多项金融产品专利申请,意图在我国银行业面前竖立起一道“专利壁垒”。因此,我们应该在法律和专利检索研发、专利申请、专利保护及专利实施上做好应对之策。
金融创新是当今中国银行业改革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银行业规避风险和有效提高竞争力的必然选择。随着WTO五年过渡期的结束,“国际化、自由化、多元化”将是中国银行业的大势所趋,中外资银行之间的竞争也会越演越烈。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金融产品,特别是在新技术环境下的电子货币等网络金融的创新产品,已成为银行开拓市场、提高核心竞争力的利器。因此,加强金融产品的研发,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和应用金融创新产品,对于处在国际竞争环境下的中资银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金融产品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所谓金融产品,是指在金融服务领域所使用的相关产品及服务方式和手段。在实践中,金融产品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以技术服务特征为基础的金融服务产品,如智能点钞机、保险箱及运钞车等;二是以商业方法为基础的金融服务品,如票据清算系统和网上银行支付系统等。
第一类金融产品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技术特征,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是可以授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专利;第二类金融产品的核心是商业方法。根据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一项申请要取得专利必须要具备两种资格:一是入门资格,即它必须是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二是条件资格,即它必须是符合专利所规定的条件。专利并不保护所有的发明,它所保护的是一种技术方案或者技术构思,具体而言,它必须是属于技术领域,具有技术性质,能够解决某个技术问题,并且必须具有技术特征。因此,由于纯粹的商业方法或经营管理方法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所以它不是专利权的客体。我国专利法第25条第1和第2款明确规定:科学发现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但是,金融产品中的商业方法并不是纯粹的商业方法,它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商业思想、商业运行模式、计算机软硬件的集合体,其专利性也正在被逐步认可。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随着涉及商业方法的金融创新产品申请专利的持续上升,各个国家在涉及商业方法的金融创新产品实施专利保护的进程中都无一例外地经历了“拒绝-弱保护-扩大保护”三个阶段,并最终形成了不同的态度和评判标准。其中美国已经完成了对金融产品中商业方法软件给予专利保护的立法工作,操作流程也较为简捷;欧洲专利局在实践上开始趋向美国但操作难度较大;日本的态度则介于两者之间。
二、金融产品专利保护对金融创新的影响
随着网络经济与电子银行的迅猛发展,近几年来各种商业方法大量涌现,有关商业方法专利的申请也在迅速增加。在美国,花旗银行在截至2001年2月13日共取得的64项美国专利中,与网上银行相关的商业方法就占了2/3。而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涌现了关于商业方法类金融产品的专利申请,如从1992年到2003年底,花旗银行就向我国知识产权局递交了19项金融产品的商业方法类发明专利申请,其中“电子货币系统”与“数据管理的计算机系统和操作系统办法”两项申请已经通过了实质审查,给予了公告授权。
当前,电子银行与网络金融方兴未艾,这些业务在银行间往往是相同或者是相似的,具有“基础性”特征。外资银行在这些“基础性”业务应用网络化方面对相关的商业方法类金融产品寻求专利保护,是在“跑马圈地”,以便在市场发育良好后坐收专利许可费或形成垄断性的竞争优势。如花旗银行的“电子货币系统”专利已被其他的专利引证高达84次,带来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因此,可以预见,花旗银行的这些专利申请一旦获得了授权,花旗银行在银行业特别是网上银行业务的竞争优势将会凸现出来,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体现:一是可以强化自身的服务能力和竞争能力;二是可以通过专利的转化或者许可使用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三是可以形成同类产品的垄断优势,限制竞争对手的生存和发展。这对中资银行业来说,无疑是处处受制于人。
就国内竞争力的影响而言,花旗银行的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在专利的保护期限内,其所享有的专利权的相关金融产品,国内中资银行要么不能使用,要么就要支付高昂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这对于中资银行的竞争能力和经营成本都会产生直接和长远的影响。
就国际竞争力的影响而言,国内中资银行想进入国际市场,拓展国际业务,如果在相关国家遭遇和涉及到外国银行所拥有专利权的相关金融产品,同样也会处于上述尴尬境地:要么不得使用,要么支付高额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这无疑也会增加中资银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大大削弱中资银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由此可见,外资银行研发金融创新产品,不管是在我国申请专利并且获得授权,还是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申请获得授权,对我国中资银行业的影响都是存在的,而在我国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的影响尤其突出、直接和明显。
三、我国金融产品专利保护的应对策略
(一)法律应对策略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电子商务水平和网络银行业务还处于初级阶段,科技水平不高、研发能力弱、缺乏核心专利技术,在总体上与发达国家的跨国金融集团还有着很大的差距。因此,在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问题上,一方面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与判例;另一方面也要关注与我国国情相似的其他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状况。我国台湾地区对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主要体现在1991年《电脑软体相关发明专利审查指南》和1998年《电脑软体相关发明专利审查指南基准》中。从1991年的老审查指南到1998年的新审查指南,事隔七年后的我国台湾地区并没有追随发达国家的步伐扩大对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仍然是坚守技术性是专利法可专利主题的基石。这一点也反映出其对待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所持有的谨慎态度。我们应该继续坚持技术性作为专利客体的标准,充公利用“早期公开,延迟审查”的制度,避免我国银行业在金融电子化的浪潮中过早地陷入外资银行的“金融壁垒”中。因此,我国新修订的《审查指南 2006》应该用全称,第一章还是把“计算机程序本身”排除在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内,并在第九章明确规定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