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的性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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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著作权/人身权/财产权
内容提要: 我国传统著作权理论认为, 著作权的性质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笔者通过对著作权中所谓“人身权”的理论分析, 认为著作权的性质是由它的客体特征或者调整对象决定的, 著作权关系是财产关系, 著作权的客体是统一的无形财产――作品。基于著作权客体的财产性和统一性, 以作品这一“财产”而非以“人身”为客体的著作权, 其内含或性质只能是财产权, 所谓的“著作人身权”在性质上根本就不是人身权, 而是财产权或财产权的一项权能, 都统一于著作权并归于财产权的范畴。
所谓著作权的性质, 简言之, 即著作权到底是什么权利。这里有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著作权的归属, 另一方面是著作权的内含。我国《民法通则》把著作权纳入知识产权, 归属为民事权利。这一点无须探讨。关于著作权的内含, 也就是著作权是单一的财产权, 还是具有双重性, 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 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权一体”的问题。在版权法最早产生的英美法系国家, 版权属于无形财产, 是既可以转让, 也可以在作者死亡时被继承的一种财产权。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 也没有“著作人身权”的提法, 甚至根本不规定我们所谓的“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 条指出,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但并没有明确其所列著作权中哪些是“人身权”。对此, 理论界普遍认为, 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即著作权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两权一体”, 并已成通说。然而, 对这一涉及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的基本理论问题, 实际上值得探讨说明。笔者不敢苟同, 认为著作权的内含或性质是财产权, 所谓的“著作人身权”在性质上根本就不是人身权, 而是财产权或财产权的一项权能, “两权一体”说不能成立。现就此不揣冒昧, 作以论述。为了阐明问题, 我们应当首先明确“人身权”的定义。在民法上, 人身权是和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的最基本特征, 是“它与特定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法律表现为不可转移性和不可约定性。这一特征, 是权利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无论如何都无法分离, 而不是由制度所规定的, 事实上可以分离。对人身权的这一基本观点, 是笔者论述著作权性质的一个理论基础。有了这一基础, 再论述著作权的性质, 标准就明确得多, 问题就清楚得多。
下面, 让我们逐一分析所谓的“著作人身权”。
一、发表权
也就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 就是公开让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晓。狭义理解的发表, 应为在刊物上登载。发表权的性质到底是什么? 对此, 尽管人们普遍认为它是人身权, 但实际都并没真正说明它为什么是人身权。
考察发表权, 发表是对作品的传播, 发表权实际上是著作权人支配其作品――无形财产的权利, 是一种特定的财产支配权, 是著作财产权中一项只有一次的使用作品的权利, 是从使用权中分离出来的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权能, 属于作品使用权的范畴。发表权包括决定作品是否发表、在何时何地发表、以何种形式发表等项内容。由于著作权基于创作并完成作品而产生, 作者可以发表其作品, 也可以不发表其作品, 作品是否发表, 关系的只是作品本身的存在方式, 而并不影响作品或著作权的存在。同时, 作品是否能够发表, 并不简单取决于作者的单方意志, 并不是著作权人想以什么方式发表其作品就能够发表, 实际能够享有和行使发表权。
对于狭义理解的在刊物登载上的发表, 发表权只有在订立“出版合同”时才产生, 作品的发表或发表权是作者或著作权人与出版者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发表权属于合同权利, 是一种债权。就此而言, 发表权不是作者必然需要和行使的权利, 也并不必然构成作者权或著作权, 而属于“出版合同关系”的内容。
发表权在决定是否发表作品上, 有决定发表权和决定不发表权, 但如果没有决定发表权, 决定不发表权也就没有任何权利意义。事实上, 著作权法是否确认发表权, 都不影响作者的实体权利。作者只要享有作品使用权, 就可以发表其作品, 并充分实现其作品权利。发表权的行使, 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实践中, 不是所有的国家著作权法都承认和保护发表权,《伯尔尼公约》也没有保护发表权的规定, 这并不限制著作权及其法律保护。
就权利本身来说, 发表权是“著作权人权”, 而不是“作者权”, 是完全可以与作者的特定人身相分离的权利: (1) 职务作品的发表权归属于作者所在单位;(2)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和发表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 (3) 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可以由承受人行使发表权;(4)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发表权; (5)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 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的, 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发表权;(6) 内容涉及第三者的作品, 是否可以发表应取得该第三人同意; (7) 作者许可他人决定是否发表其作品并不违法, 法律也无法禁止, 等等。这些权利事实都充分证明, 发表权是著作权人权, 而不是作者权; 是财产权, 而不是人身权。
可以说, 行使发表权, 是著作权人最终实现财产利益的一个前提。发表权根本不存在与某一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属性, 发表权完全可以与特定的人身相分离, 是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 著作权法也予以确认。作品财产到底由谁发表, 由谁行使“发表权”, 最终归于立法的各种合理选择和规定, 发表权本身并不具有与某一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属性, 不属于人身权范畴, 而属于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权能或内容。
二、署名权
即表明作者身份, 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确认作者的权利, 是标记作品财产创作归属的权利, 是记载作品财产所有人的权利。署名权包括署名权和不署名权; 署真名权和署假名权。理论上, 署名应当反映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 作品应当由作者署名, 这样最为合理。所以,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属于作者。但是, 法定属于作者的权利, 不一定是非由作者行使的权利, 更不一定是与作者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
我国署名权法规定, “如无相反证明, 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无相反证明”的“相反证明”就是: 署名的未必就是作者――法律并不禁止、也无法禁止“非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成为作者――署名与作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人身联系。事实上, 作者可以不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而署名的未毕就是真正的作者, 署名权可以与作者特定的人身相分离, 这是一个法律所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事实――法律只能对作品署名问题作出规定, 但不能最终决定作品的署名。可见, 与发表权一样, 署名权归属于作者, 只是法律的规定, 而不是决定于事实本身――当然, 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这是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但署名权本身却并非与作者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再者, 既然署名权包括不署名权和署假名权, 那么仅此一点, 署名权还有什么“人身权”意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如果合同约定由委托方享有的, 那么作品的署名权就属于委托方, 在作品上合法署名的就不是作者――可以约定由非作者享有的权利怎么能是“人身权”? 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 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转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署名和享有署名权――在作品上合法署名的作者同样不是真正的作者, 署名权还哪有什么人身权性质?
就署名权自身而言, 署名权作为标记作品归属的权利, 只是记载著作财产权或作品财产创作者即作者的形式。对于未传播或发表的作品, 署名本身并没有任何权利意义。对于传播或发表的作品, 署名权在著作权中也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而实际上是著作财产权的附属内容或者一项权能, 其本身并不能决定著作权的性质。有形财产因其有形而以“占有”标明所有, 无形财产因其无形则以“标记”确定归属, 不论是占有还是标记, 都是记载权利的形式, 只是表现的记载形式不同而已, 此外并无特殊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