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产刑执行的完善(一)
详细内容
关键词: 财产刑执行 完善措施 检察监督
内容提要: 财产刑的执行需要从各个方面予以完善,通过有条件地实行罚金刑缓刑制度来完善财产刑的刑种;通过确立法定执行机关、完善执行期限和执行保证等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程序;通过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来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监督。
各地法院财产刑的执行中存在财产刑判处和执行的随意性大、财产刑执结率低、执行手段单一且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问题,而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财产刑执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安司法机关配合不力等。因此,为了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就必须从完善财产刑的刑种、完善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监督等角度着手,以期达到充分发挥财产刑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有条件地实行罚金刑缓刑制度
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顺应了世界刑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适用其的主要目的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然而罚金刑本身在具有诸多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种种缺点,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导致罚金刑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大阻力。仅仅局限于执行阶段难以有效地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但又不能因噎废食因此减少罚金刑的适用,以至与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背离。因此,应当将视野扩展到罚金刑的整个运行机制,从立法、司法、执法等阶段层层分流,避免将执行难的问题全部积压在执行阶段。其中,在立法中规定罚金刑适用缓刑对于解决这一问题是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
(一)罚金刑可否适用缓刑的论争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的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即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罚金刑未采用缓刑制度。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是对短期自由刑而言的,如果拘役或有期徒刑附加罚金,拘役或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而罚金仍要缴纳。
除了立法的态度以外,学者们对于罚金刑可否适用缓刑展开了激烈争辩,形成了针锋相对的两派观点。持赞成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应当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理由在于〔1〕:
1. 罚金刑的缓刑是为了补救短期自由刑的一种补救措施,通过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自由刑尚可以适用缓刑,那么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也应当允许适用缓刑。
2. 自由刑和罚金刑并科的情况下,如果只允许自由刑适用缓刑,而罚金刑却不能适用缓刑,则理论上根据不足,实用上也有不便。
3. 刑罚的适用不得株连无辜。适用罚金刑时,虽然是针对犯罪人的罪行及其经济状况而确定罚金数额,但犯罪人的亲友为了使犯罪人免受压力,有可能用自己的财产为犯罪人缴纳罚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其本人无经济能力,对其判处的罚金只能由家长支付,这显然有悖于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为了不株连无辜,由刑罚平衡的观念出发,也应予以缓刑,才能体现刑罚的公正与人道,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罚金刑不能适用缓刑,其主要依据为〔2 〕:
1. 在我国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处于附加刑的地位,本身属于轻刑,没有再适用缓刑的必要。
2. 缓刑是为了避免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导致交叉感染而设立的,而罚金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所以没有适用的必要。
3. 对罚金一时不能缴纳者的缓期执行,与缓刑的性质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表现良好而免除罚金刑的执行,而只能因其经济状况限制而暂缓执行或免除执行,不应将两者混淆〔3 〕。
(二)有条件地适用罚金刑缓刑
通过对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的比较来看,否定论者的观点是有缺陷的。在中国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是合理而且必要的。
一般来说,罚金刑是轻刑,但刑罚的轻重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标准。对于穷人来说,巨额的罚金比短期自由刑更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把罚金上升到主刑的地位。况且,对于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不是依据其所判刑罚的地位而定,而是依据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其他个人情况来定的。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完整的理论证明只允许主刑而不允许附加刑适用缓刑。
对于罚金刑适用缓刑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教育犯罪人方面有特殊的功效。对被判罚金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给一些一旦罚金刑实际执行,将陷入生活困境的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就可以达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另一方面,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因无力缴纳罚金、不愿缴纳罚金或缴纳罚金后便陷入生活困境时,有可能采取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用以缴纳罚金或者缴纳罚金后自己生活使用。这样,适用罚金刑不仅没有起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反而引起了新的犯罪。对于罚金刑适用缓刑可以减轻罚金对犯罪人的压力,避免犯罪人再次犯罪而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有学者认为:“保安处分、缓刑与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合理化道路上的三驾马车〔4 〕”。缓刑适用于罚金刑,是罚金刑合理化的一次重要变革,也是势所必然。我国应顺应这一趋势,以争取早日立法。
二、完善财产刑的执行主体
关于财产刑的执行主体问题,可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及执行程序等问题,同时建议立法授权检察院代为国家行使财产刑的执行申请权利。一般情况下只有诉讼当事人才能够成为执行申请人,且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并无由刑庭移送执行的法律规定,如由刑庭移送执行会破坏审判机关的中立形象,应使其回归本位。审判庭在判决作出以后,因其审判职能已经完成即应当退出刑事诉讼。而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则负有提出申请执行财产刑的职责。检察院以申请主体的方式参与财产刑的执行,既可以实现对财产刑执行的动态监督,又可以确保财产刑的执行能够做到有的放矢。
(一)财产刑执行的法定机关
法院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具有法理上和现实上的正当性。而关于执行主体,从财产刑执行的效益价值出发,则可以实行随人执行和设立专门执行机构统一执行两种模式。所谓随人执行,是指执行主体随着被执行人的移动而转移,由跟被执行人距离最近、最能够掌握被执行人情况的机构执行。比如,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执行;在服刑期间由监狱执行;对单处罚金刑的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财产刑,则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执行成本低、效率高;缺点在于执行主体不固定,不同执行主体之间的移转和衔接容易出现问题。所谓专门执行机构统一执行模式,是指在法院内部确定一个机构来专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由执行庭担当。因为执行庭专门担负执行功能,具有执行能力,有丰富的经验,可以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二)财产刑执行的法定方法
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财产刑执行难和空判现象,部分原因就在于对于法院来说,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清,对被告人的财产也没有能够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制度。对一些犯罪事实已基本查清,准备判处罚金刑,但犯罪人可能将财产隐瞒和转移的,为保证判决在生效后得以执行,可在罚金刑适用上规定财产保全制度予以保障。
另外,建立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加之罚金刑的扩大适用,对财产调查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样一种制度中,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即着手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在需要时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相应财产予以保全,并在移送案件时将查清的财产状况列入证据清单一并移送法院。这样就为以后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线索,降低了财产刑执行的难度。
(三)财产刑执行的期限
刑诉法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期限无原则或具体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要求,“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一般都在监狱内服刑,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如有已查明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判决生效时即可执行;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在此期限内则不能执行。因为执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属违法行为。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三个月或六个月内执行罚金刑更符合实际情况,但由于实际执行工作没能跟上,这种努力往往停留在纸面上。
而在被执行人自愿一次缴纳的情形下,缴纳期限应当能够保证缴纳人有足够的时间凑足应缴纳的罚金。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下罚金的缴纳期限一般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这对于罚金数额较少的罪犯来说时间比较充裕。但如果对自然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金或者对于单位处以更多的罚金, 10日的时间就难以实际缴纳。总之,罚金的缴纳期限应当按照罚金的数额具体确定,此外还要考虑缴纳人的经济能力。
在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的情形下,被执行人暂时确无缴纳罚金的能力,或者虽有财产,但如果暂不缴纳会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如果缴纳人提供担保或保证,可以采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一般最长不超过3年,且每月缴纳一次。这样既不必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保证其财产的完整性,又可以确保罚金刑的执行,对这种合理的罚金执行变通措施,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考虑广泛采用。
(四)财产刑执行的保证
财产刑执行的保证问题,主要涉及到刑事诉讼中不同机关的配合。如果这些机关配合得力,合作默契,则财产刑执行得以顺利完成;如果这些机关根本不予以配合,则财产刑执行就会落空。理顺人民法院与扣押、冻结机关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及监督制约,是财产刑执行需要处理的最重要的外部关系。
应当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配合,在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实施的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最佳时机,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还来不及转移隐匿财产。而案件一旦到了审判阶段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人财产的可能性就很小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__和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对于有判处财产刑并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则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的扣押、冻结行为同样具有刑事侦查性,法律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将被告人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
刑事诉讼中经常会遇到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扣押财产移送制度的执行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需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其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实践中,扣押机关常常不区分情况,自作主张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其中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违反刑诉法规定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财产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