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立董事制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作用的有限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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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试图通过引入独立董事制来解决如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从理论上讲是行不通的:利益无相关会导致权责缺失、利益相关会导致独立性缺失。理论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的局限和失败。中国企业特别是国企以及国有股东为控股股东的上市企业存在的种种问题,决不是一个独立董事制所能解决的。中国企业改革的成功有赖于中国宏观环境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与成熟。
中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我们这里主要讨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所存在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并不是有没有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而是产权主体的虚置和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不对称。其实,独立董事对于一个公司和投资人而言,他只能算是一个局外人。从理论上讲,如果财产的主人都对自己的财产负责任,那么,与财产基本不存在直接关系的局外人即使不是一种多余也会是一种摆设和点缀;反过来讲,如果财产的主人都不关心自己的财产,那么,局外人再怎么关心也是白搭。况且,作为“局外人”的独立董事,又有什么理由要去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尽心、尽力、尽责呢?所有这一切都决定了独立董事制对完善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作用非常有限,它不是也不可能是点石成金的“魔杖”。
一、投资主体多元化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在股份制企业中,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由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所带来的激励约束问题,构成了公司治理结构中最主要的问题
投资者的利益必须得到保护,经营者的积极性要调动,如何使得以个人效用最大化为目标的经理们像照顾自己的财产那样去管理公司的财产,是现代公司制企业的一个永恒的主题。然而,实际的问题还远远不止于出所谓“投资者”,是一个集会的概念,作为现代公司制企业的主要特征之一,投资主体多元化必然存在着一个多元投资主体之间的利益不一致问题。董事会和董事原来是为了代表投资者的利益而设计和设立的,但作为一种“用手投票”的机制,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不可能反映全体投资人的意志而只能反映一部分投资人的意志、他们不可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而只能代表一部分股东的利益。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下,小股东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伤害。作为一种补偿机制,证券市场的存在为小股东们提供了“用脚投票”的机会(而这种机会对大股东来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智猪博奕:大股东必须选择主动“作为”,也就是说,必须非常用心地关注公司的发展、监督公司的运营、干预和控制公司的行为。尽管这样一个过程是需要支付成本的过程,但却是大股东的一个最优选择;小股东的最优选择则是被动的“不作为”,既然他们的意志和利益不可能在董事会得到充分的体现、既然他们不可能改变和左右公司的运营和发展,那么,他们就不会也不必非常用心地去关心公司,同时也就无需为此支付成本,如果大股东们的利益与他们的利益趋于一致时,他们就选择“跟风”,如果大股东们的利益损害到他们的利益时,他们就选择“抛售”而拔脚走人。应该说这是一种相对公平的安排。在这样的安排下,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同样承担着相应的风险。但相对来讲,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还是处于弱势地位,有时可能要面对着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双重侵害,所以要给以特别的关照和保护。有些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交易的特别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独立董事制实际上也就是从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而提出来的,尽管其基本职责定义在“协助确保董事会考虑的是所有股东的利益而非其一特定部分或团体的利益”。从一般常理来讲,财产的主人关心自己的财产、通过某种安排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是所有者的一种权利,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置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能对自己的财产负责任的人来经营管理,这是一个理性的结果。所以,大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和利益,肯定是要通过董事会来行使“监护权”和其他相关权力的。这本身就是公司制为投资者提供的一种保护机制,也是与经济人、理性人假设相一致的。如果没有外在的强制力,大股东们就不可能有积极性去聘请一个或多个不代表自身利益的独立董事来限制自己的权力。事实上,任何财产的主人都不可能主动去请一个不相干的人来对自己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权力来指手划脚、说三道四。如果存在着某种外在的强制力,大股东们就一定会去寻找和聘请服从自己意志。维护自身利益的独立董事,这时,独立董事制也就变成了一种形式和摆设而不能起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作用,有关资料显示,中国不少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要么是具有出资人的背景,要么是演变成了技术顾问,根本没有起到独立董事应该起的作用。就是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多年的美国,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独立董事可以显著地改善公司的治理水平和提高业绩。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一项研究甚至显示出那些董事会中只有12名内部董事的公司实际上比其他公司在财务上表现得更差。其实,现代公司制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考虑到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差别并为他们分别提供了某种保护机制,如果这种机制还不足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的话,那就需要在这种机制以外来提供额外的保护,但是,独立董事制却无法达到这一目的。
从委托代理的角度来看,独立董事的产生不外乎几种情况:如果独立董事是受中小股东的委托而产生的,那么,他们才有可能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因为所谓的“中小股东”又是一个相对松散的利益集团,其利益目标也并不完全一致,加之并没有任何这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独立董事不可能是中小股东们委托的代理人。如果独立董事是受全体股东的委托而产生的,那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结果一定是占优势的大股东意志的又一次体现,也就是说,独立董事实际上还是一个大股东们选择的代理人。这就从根本上使独立董事失去了意义。换一个角度看,如果独立董事是按照某种法律规定接受政府的委托而产生的话,理论上倒是可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来保护公司利益、全体投资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但这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主管部门(如体改委、证券监管机构等)来完成。又何必在每个公司制企业派驻一个常驻代表?换句话说,如果法律法规不健全、相关主管部门失去作用,一个派驻的代表又能有多大的作用?因此,由谁来引入独立董事制、由谁来选择和聘请独立董事,从一开始就决定了这种制度的利益取向和目标倾斜,使得独立董事既不可能真正代表和维护中小投资人的利益,也不可能代表和维护全体投资人的利益,只能是也必定是要么代表和维护大股东或者管理层的利益,要么谁的利益都代表和维护不了。把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希望寄托在独立董事制上纯属是一厢情愿。让大股东去聘请独立董事。引入独立董事制来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独立董事制中的一个榜论。
二、利益无相关与独立董事责权缺失
独立董事是没有剩余索取权的董事,其主要的职责应该是监督同样是作为代理人的内部董事,扮演一个对所有投资者的财产负责任的监护者的角色。在这当中,存在着一个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不对称问题。按照亚当。斯密的看法,“作为别人的钱而非自己的钱的经营者,我们不能希望这类公司的董事像私人合伙中的合伙人通常照看自己的钱财一样十分小心地照看别人的钱财”;在詹森和麦克林的企业资本最佳结构理论中,也注意到了不同的筹资方式与不同的代理费用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企业的经理持有本公司50%的股票,而另外50%的股票由不参与管理的人分散拥有,那么,经理就不会像他持有100%股票那样卖力,也就是说,和一个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业主制企业相比,这个经理就会“偷懒”,因为在他看来,公司多赚1元钱,经理只不过分到5毛钱;公司损失1元钱,经理也只不过损失5毛钱。因此,为了减少“代理费用”、防止经理偷懒,应该让经理持有100%的股份,筹资则应该采取发放债券的方式。这里讨论的都还是与企业有着某种直接利益关系的财产所有人、经理层的积极性和激励问题,哪怕是拥有着部分财产而不是全部,都有可能存在着“偷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