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缴纳规则下的公司诉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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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在我国公司资本从一次足额缴纳规则向分期缴纳规则的演变中,考虑到公司经营的非静态化以及公司资产对外偿债能力的变动,可以说,分期缴纳规则是一个潜藏多重诉讼并涉及多方主体利益权衡的导火索。司法裁判对此应有一个新的起点来补充与完善。
分期缴纳规则内含待缴股款如何催缴与落实的难题,面对这一难题,采纳这一规则的立法,纷纷设计一系列程序与责任安排予以回应与诱导,包括:设定较为详尽的催缴程序(如设定催缴的主体、通知的程序等),以展开催缴;设定公示机制(将待缴股款事宜,充分记载于可查知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登记备案),以保资信的对称与畅通;设定具备矫正与惩罚递进安排的责任机制,以实现劝诱股东遵从规则的目标(如先给予股东填补未缴纳股款的机会,若催缴后仍迟延不缴,则公告或拍卖,或将股份和已缴股款没收)。
一、分期缴纳规则的域外安排: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经验
关于分期缴纳的规则,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56、162、163、164条以及第325条针对分期缴纳规则下的催缴与责任追诉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制,向我们展示了累积司法实践之后的立法智慧,其规制格局如下:第156条是授权性条款(公司可以发行部分缴纳的股份);第162条是针对无偿债能力的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尤其当该公司的股份对价款尚未全部缴纳完毕之际;第163、164条则是针对有偿债能力的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325条赋予了债权人一项独立于破产管理人的直接起诉待缴出资的股东的诉权。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就分期缴纳引发的公司外部债权人保护问题,是区分无偿债能力公司与有偿债能力公司分别进行规范的。首先,针对无偿债能力的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尤其当该公司的股份对价款尚未全部缴纳完毕之际,美国特拉华州的司法经验是:其一,股东一旦认缴,则负有足额缴纳股款的义务,该义务的适用客体不分优先股与普通股、全额未缴纳股份与部分未缴纳股份、公司设立前或设立后的持股,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东将持股进行了表决权信托或转让给善意的受让方而免责,责任的上限是认购但尚未缴足的差额款项;其二,设定了非全额缴纳股份的善意受让人司法上的责任豁免的例外法则,并明确该股份的转让方仍负有缴纳余额股款的责任;同理,股份质权人也不承担缴纳责任,而设定股份出质人仍负有缴纳余额股款的责任;其三,债权人可以追诉未全额缴纳的股东,但前提是债权人获得对公司胜诉判决,而该判决最终不能执行;其四,上述出诉期间为六年,起算点是股份发行或认缴之际。
就解决有偿债能力的运营中公司催缴股款问题而言,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应对机制思路是:授权董事会来决定股东应付待缴股款的额度与时间,这是董事商业判断的范畴;程序安排是董事须提前30天,按最新得悉的地址将通知邮寄给股东。第164条弥补第163条催缴失败的救济不足,设定了董事催缴失败之际的双重后续救济途径:其一,董事会有权起诉迟延缴纳股款的股东;或,其二,将股份强制出售。若采取第二种救济出售的救济途径,则须履行事先公告程序,即将出售股份的时间、地点、数额经由两种方式告知:出售股份一周前必须履行公告程序,且同时至少在出售20天前向迟延股东履行邮寄手续;若无人竞买,或出售股份所得不足弥补待缴股款,则该股份以及以前支付的部分股款被公司没收。[1]
二、本土的困惑:我国分期缴纳规则下的诉讼逻辑的紧张
纵观我国分期缴纳规则的架构,呈现如下本土化“特色”:其一,在取消“因业制宜”并降低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市场准入门坎前提下,引入了已被韩国、日本等国放弃的内含股份“认足与缴纳”的时间分离机制的分期缴纳规则;其二,谁来催缴、催缴额度、催缴期限、催缴程序等后续待缴股款的落实事宜,并未设定为英美法系通行安排下的董事商业判断,而是采纳了固化的双重底线规则,即首付额度规则(20%)与截止期间规则(两年),也不存在弹性的延后缴款的例外规则;其三,为落实催缴与救济,对于欠缴的股东,须向公司缴足出资,并同时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设立之际的其他股东就欠款对公司外债权人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
分期缴纳规则的变迁,考虑到其内在的弊端,须辅以收控自若的催缴程序安排,设定可预期的逻辑合理的事后责任追诉体系。在欠缺配套收控的催缴程序与合理的责任追诉体系安排的一片盲点的土壤下,原本“多事之地”的分期缴纳,激化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发系列问题与与多重诉讼:1.公司追诉待缴股款股东的前置程序与责任安排是什么?2.待缴股款到期拖欠,面对公司、债权人、足额出资股东的诉讼,被诉股东承担责任的底线在哪?3.在待缴股款前,持股发生转让或质押等,被流转方的义务底线在哪?将欠缴股款的风险配置给谁,最合理?
(一)公司追诉待缴股款股东的前置程序与事后救济
就待缴股款的催缴而言,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3条规定:股东应按照董事会要求的数额与时间向公司缴纳股本。董事可以随时根据董事会的决议,在公司营业所需时,就未全额缴纳股份对价的股份,要求股东支付不超过未缴纳股份对价的余额。该数额应按董事所指示的时间与方式缴纳给公司。董事应根据最近得悉的地址,向每一个未全额缴纳对价的股份持有人或认购人邮寄记载时间与地点的交付通知,该通知应该在缴纳到期之日30日前寄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仅仅重申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指向对象是公司。而忽视了说明催缴股款是董事会的商业判断这一法则,{1}遗漏了一个提前合理期限通知股东缴款的具体落实程序。固然一个解释是,这一安排均留给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自治空间。但公司法作为一个标准的节约成本的示范合同文本,本应给予清晰的指引,这是一项高品质的立法所应必备的“使用操作说明书”,也是投资者履行义务的合理期待与落实义务的可操作通道。
就欠缴股款的事后救济与追诉责任安排而言,立法应该明确谁来追诉、追诉的操作程序、救济的功效与威慑作用。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4条给出了一个颇富有操作性的设计参照。面对董事催缴失败,第164条设置了双重对策救济:其一,董事会有权起诉迟延缴纳股款的股东,向上述股东要求应付的分期对价额度或催收待缴余额。这一安排是给予作为公司所有人的股东一个补充出资的机会,实际上也是落实一项本属于股东的继续出资的权利。其二,当股东继续迟延不交,则推定股东放弃了继续出资的权利。那么,董事会则选择强制性将该股份出售来弥补公司资本充实。这种强制性出售股份的救济,再次给予原股东以挽救的机会,强调履行事先公告程序,即将出售股份的时间、地点、数额经由两种方式告知:出售股份一周前必须履行公告程序,且同时至少在出售20天前向迟延股东履行邮寄手续。若有人竞买,则转让;若无人竞买,并在一年期间内无法获得股份对价情况下,或出售股份所得不足弥补待缴股款,则该股份以及以前支付的部分股款被公司没收。
特拉华州公司法关于分期缴纳规则采纳下的催缴程序与责任追诉安排,反衬出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漏洞:既未能充分给予股东缴纳出资的改过机会,也未设置切实弥补资本充实并起到诱导并足以威慑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机制。这一疏漏,不仅是一种立法技术成熟度的反映,而且反映出一种变动时期的立法理念的缺失:“程序是一般条款的保证……是一种免责或分散归责的保护措施,{2}(P110―124)而忽视的结果则是:实施效果与立法预期的偏离。
(二)待缴股款到期拖欠,面对公司、债权人、足额出资股东的诉讼,被诉股东承担责任的底线在哪?
待缴股款到期拖欠,会衍生出多重诉讼:公司在催缴失败之际,可以诉欠缴股款的股东补足出资;公司怠于追诉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出资义务之际,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无偿债能力的公司外部债权人在追诉公司清偿无望之际,可以诉股东。这三类诉讼均以股东为被告,隐含着一个共同的追问:被诉股东承担责任的边线在哪?
被诉股东承担责任的边线在哪?换言之,是回答分期缴纳规则下,股东的有限责任究竟是什么?我国新公司法第3条第2款开启时代意义地指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其含而未说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上线,在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3(a)条得以了充分表述,即设定股东或认股人的补偿责任的上限为认购但尚未缴足的差额款项。[4]立法关于股东责任的底线规定,本应止于此,而我国《公司法》令人费解地继续设定并延伸了股东有限责任的两项例外:其一,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其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向公司外债权人承担连带资本充实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
就股东出资义务的边线而言,累积的商业实践与判例,演绎出两项法则:1.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击破股东有限责任,必须有强有力的正当性理由。我国《公司法》在第28条和第84条关于分期缴纳的催缴与责任条款,规定了未足额出资股东与足额出资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这一安排究竟是一种独到的催缴股款的责任威慑机制呢,还是将原本应归于合同法解决的问题,放在了公司法之中予以重申?或者,是不当地延伸并放大了股东出资责任的边界?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强制性设定公司设立之际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究竟是旨在告诉投资股东的义务边线可能是公司设立之际的所有认缴的注册总额呢?还是将本应分散在足额出资股东、未足额出资股东、交易第三方之间的风险,划归善意守法的游戏人独担?这两项“越边设界”的击破了股东有限责任边线的本土化的“创意”背后的理由是什么?
就欠缴出资之际,出资不足的股东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明文规定,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5]这一规定,设计在公司法之中,尤其是设计在催缴程序与责任安排之中,特别是设计在股东向公司缴纳完毕出资之后,则是一个对股东出资义务边界的不当延长,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当例外,对有限责任法则的一个误解与偏离。道理在于:基于股东之间事先设定的违约条款,从而责令违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一个与股东出资缴纳的有限责任无关的另一问题。无论在公司成立之前或之后,股东之间作为理性的商业人可以随时自愿达成任何不违反诚信原则的风险与责任的配置安排,这无须也绝非催缴机制或股东有限责任机制来关注或解决的问题。在公司合法设立之后,分期缴纳机制下,欠缴股款股东承担义务的最高上限无非设定在认缴和实缴的差额。因为只有认缴,方产生出资义务,缴纳的义务不可能高于认缴的义务的额度,而且承担义务针对的主体是公司。即便仿效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威慑惩罚机制,充其量将欠缴股东的股份和已缴股款没收。除非在上述特定情形下,股东之间有契约上安排,否则在股东向公司缴纳足额出资后,强制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无异于击破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背后缺少有力的正当理由。[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