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视野来研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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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金融业是经营货币的特殊行业,这一性质与特点决定了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由于金融业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金融风险具有隐蔽性与突发性,涉及面广和危害性大的特点,因而风险问题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世界性金融危机的不断出现,影响我国金融业稳定和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防范风险的根本手段和措施之一,在于规范和加强管理,而无论防范可能的风险,还是化解已经发现的问题,都会遇到许多法律问题,因而,有必要从法律的视野来研究金融风险问题。
“关键词”法律,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斗转星移,沧海桑田,弹指一挥间,许多岁月嬗递而去,我国商业银行在“声声急”中啸呼“狼来了”,如何在“十面埋伏”中“与狼共舞”,是一个认认真真亟需凝炼梳理的问题,商业银行“该出手时就出手”方能运筹帷幄间高歌“风风火火闯九州”。中国经济所处的时代也是全球化迅疾推进的时代,银行与企业博弈的“囚徒困境”,“金融与法律诚如人的脚和鞋子,二者无时不在互动”,因而金融风险解决的治标之道在于银行不应眠于自己的权利之上,应擎起法律之剑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法律的层面去关注金融风险问题。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世界性金融危机的不断出现,影响我国金融业稳定和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多少事,从来急,天地转,光阴迫”以此来形容我国金融业面临巨大的压力,是再贴切不过的了。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银行业又是金融业的核心,银行业风险问题不仅威胁到银行自身的生存,而且会影响到金融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而其不良资产作为银行心中挥之不去的痛楚,已成为银行界可持续发展的“拦路虎”和“绊脚石”。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商业银行贷款控制不严的问题,也有银行内部体制不健全的问题,此外,还有外部综合环境的制约问题。这些因素渗透在一起,使得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这一顽疾“久治不愈”。(王亦平:《论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运营的风险防范》,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因而,风险问题是我国金融业当前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防范风险也由此成为金融界的热门话题。防范风险的根本手段和措施之一,在于规范和加强管理,而无论防范可能的风险,还是化解已经发现的问题,都会遇到许多法律问题,因而,有必要从法律的视野来研究金融风险问题。
一、签订借款合同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贷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在贷款的调查过程中,商业银行要对借款人的偿贷能力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人的状况和负债状况、借款人的信誉状况、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在调查方式上,不能只从财务账目上进行调查核实,要对借款人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债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以及产品销售和盈利状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资产负债比例较高、信誉程度较差、管理水平较低和产品销路不畅的借款,银行要慎贷、惜贷(王亦平:《论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运营的风险防范》,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以此,建立贷前的预警机制将风险在萌芽状态就泯灭掉。当然,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以严格地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的,否则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欠缺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合同是否成立就存在问题。另外,对这些内容的约定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此来规范借款合同或者去补充借款合同条款,以加强对银行信贷的保护。但如果银行在尽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在“火眼金睛”仍难以奏效的情况下,借款人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签订了借款合同,那么商业银行是否就山穷水尽没有了救济的渠道呢?也不尽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商业银行可以以受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借款合同,合同撤销后,合同就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数额,如果是分期贷款的,贷款人免除继续给付剩余贷款的义务,对于借款人享有款项的利息,借款人也应当予以返还。(姜丽勇:《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签订》,载《金融法苑》2000年第11期。)但在实际工作中,贷款银行没有很好地意识或行使“变更或撤销”这项权利,到贷款无法清收时,再去“亡羊补牢”,为时晚矣!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更多地采取担保的方式。担保只是借款人信用的补充和后备,只是一种为降低借款人道德风险的补充措施,是第二位的还款来源,其存在本身就意味著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的某种缺陷,因此担保的潜在仍是风险。担保的存在并非使贷款的偿还进入了“保险箱”,若判断失误或操作不当,就会导致过高的风险和成本,(王榱:《银行的担保方式的选择》,载《金融法苑》2000年第12期。)这是不言而喻的。《担保法》已明确规定的不能担任保证人的几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商业银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著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就完全丧失了追偿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此时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有两种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保证方式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履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仍没有履行约定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应该明确保证期,灵活运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保证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如果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以特定方式主张权利,保证人便可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是保证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因素。但合同在变更时要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担保法》第24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未经保证人同意,双方当事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原来的保证合同解除,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同时,要灵活选择保证与物权担保。物权担保主要包括抵押、质押。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权担保的,物权担保优先,即保证人只有对物权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责任,若债权人放弃抵押或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即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应完善抵押贷款手续,确定合理的抵押率和贷款期限。一是进行必要的抵押物登记;二是注意抵押人资格;三是确定合理的抵押率和贷款期限。目前规范抵押权实现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担保法》规定的第53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在办理质押贷款时,应谨防质押凭证的法律瑕疵。由于质押方面的法律规定不足,特别是如何实现质押权的法律界定不够明确,银行在办理质押贷款时要特别谨慎,严格审查。其中,对权利质押贷款,更要严格审查,防止被骗。我国《担保法》第75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它权利。”在普通债权质押合同中完善债权证书交付的条款,银行实现自身质权时应注意主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期限的协调,并在合同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这对减少债权担保的不确定性风险和保护银行债权的安全都是有益的。
二、依法收贷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据粗略统计,我国商业银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达数百亿元。大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司法保护的债权,给银行带来了巨大的资产风险和资产损失,大大降低了银行资产的质量。所以,银行应很好地利用法律上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及时有效地中断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时效,防止借款人的保证人逃避责任,保护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
及时采取超过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根据《担保法》第25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商业银行要正确把握诉讼时机,选择合适的时间依法清收,有利于把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依法维护债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不发生诉讼时效问题,在银行贷款业务中,不约定还款期限的毕竟是少数。问题在于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而银行又不愿通过诉讼起诉客户,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否意味着商业银行此时已失去了法律的屏障保护呢?不尽然,即使如此,仍有一些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补救措施:一是银行应继续催收,争取债务人自愿还款,向债务人发送催收通知书并要求债务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二是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原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法院仍然可以保护,银行可以更好地保护超过时效的债权的方式,就是要求债务人、保证人一起签订一个还款协议;三是银行可利用“借新还旧”的方式来避免原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贷款银行可以向借款人所在地方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贷款银行所在地地方法院起诉。借款人下落不明的,贷款银行向债务人的原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时要选准起诉被告。诉讼时,被告的选择相当关键,“好的开头是成功的一半”。一个诉讼案件中,可能有多个被告,如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既可起诉债务人,也可单独地起诉保证人,当保证人的法院管辖更为有利于原告利益时,则可选择保证人为被告(谢哲军:《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载《中国金融》2003年第4期。)。根据不同的贷款合同,采取不同的方式。如果贷款是信用贷款,没有采取任何担保措施,银行在起诉时,只有起诉借款人。如果贷款时采用的是第三方担保的方式,银行在起诉时,可把借款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贷款人采用的是抵押方式,在起诉时就依法要求法院处配置抵押物,优先偿还银行贷款。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