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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马克思主义法学角度分析“以人为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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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 。准确把握“以人为本”的科学内涵,必须弄清楚“本”之意。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语境中,“本”就是体现人的权利即:生存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和自由权。
  关键词:以人为本;生存;财产;人格尊严;自由 ? ?
  
  1以人为本应体现人的“生存”之本
  
  生存权就是生命存在的权利。每个人都拥有生命权,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它是人权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生存权,其他人权就不会存在。它是人权理念的最高体现。
  生存权不仅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包括每一个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一是生命权,即人的生命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受到任何伤害和剥夺;一是生命延续权,即人作为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的生存条件。确保生命权的存在是个人能否生存的首要前提,但徒有生命权还不足以使人的生存延续下去,还需要物质条件作为保障。 ?
  马克思把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看作是“一切人类生存”和“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没有生存,人类就不可能进行任何活动,没有生存权,人权也无从谈起。
  以人为本首先要尊重生命,切实保障生命健康的安全。
  
  2以人为本应体现人的“财产”之本
  
  财产权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是与主体人身密切关联的一种资格;财产权资格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能力,具有完整性,任何个人作为财产权主体都具有占有、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马克思指出“这个对象存在于我的身体之外,是我的身体为了充实自己、表现自己的本质所不可缺少的”。
  财产权是人所不可缺少的一种权利“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而要维持“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物质资料。人失去这个权利,就意味着失去生存的条件,就意味着失去做人的资格。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必然承认公民对自己通过劳动获得的物质资料拥有所有权,并将之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使之成为一项基本人权。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物权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平等保护。只有将财产权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才能真正有效地限制他人随意侵占和剥夺个人财产,从而使个人拥有生存的物质条件。
  以人为本的基础就是要让每一个人都拥有应然的财产权。
  
  3以人为本应体现人的“人格尊严”之本
  
  “以人为本”的“本”的核心是人权,而人权的根本价值是人的尊严和人格。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应具有的最起码的资格,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马克思指出:“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质,而是人的社会特质”。人格尊严是与生俱来的、不证自明的权利。“人双重地存在着,主观上作为他自身而存在着,客观上又存在于自己生存的这些自然无机条件之中”。人不仅仅是作为自己存在物,而且是人的自然存在物,也就是说,是为自身而存在着的存在物,因而是类存在物”。同时人格尊严既不能被取代,也不能被转让,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是一项基础性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逻辑起点。它是公民享有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源泉,是其他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
  1982年《宪法》增加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以说,长期以来,作为个人的独立性、尊严和人格是受到忽视的。在经过“文化大革命”以后,人们对人的尊严和人格的重要性已经有了新的、更高的认识。每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人格都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每一个人都要尊重其他人的尊严和人格。国家有义务保障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人格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有义务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尊重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人格,不得侵犯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人格。只有这样,人的尊严和人格才有可能获得真正的尊重和保障。
  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这对于加强和促进我国人格尊严的保护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以人为本就要对人的人格尊严尊重和保护,使人成为真正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