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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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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一个开放的、科学的法学理论体系。在指导中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实现其中国化,而且也能够使其被中国化。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中,中国共产党人不断地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还将在当前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制体系的建设中进一步将其发展和深化。

  [关键词]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
  
  马克思主义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科学的理论体系。它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个是整体上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如哲学和认识论、方法论等),一个是马克思主义具体学科理论(如马克思主义经济学、马克思主义美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等等)。马克思主义法学就属于一门重要的马克思主义学科理论,是“指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下不断丰富和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体系”[1]。它以法和法现象作为其研究的基本范畴,深深扎根于人类的社会实践之中,并且随着人类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人类社会实践具有丰富多样的形态,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时期的人类生活有着各自鲜明的特色,因此运用马克思主义原理来研究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时期的法和法现象必须考虑其各自的特点,形成与特定社会实践相适应的法学理论。这是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的必然要求。
  中国作为典型“东方社会”国家,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与其他国家相比也有着鲜明的特色,因此,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应当科学地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既不能淡化也不能神化更不能妖魔化马克思主义法学,[2]而必须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立足于我国的现实,走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社会实践相结合的道路,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也就是毛泽东所讲的具有“中国作风”和“中国气派”,从而最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必要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指文本意义上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也就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尤其专指马克思、恩格斯本人)作品中的法学论述;一种是理论意义上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也就是指所有借助于马克思主义理论工具研究法学所形成的法学理论。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下面的论述中将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
  既然马克思主义法学是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究法和法现象的学科体系,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问题的提出是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命题分不开的。从实践的视角看,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发生关系,是因为信仰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共产党人认为,只有马克思主义才能救中国,也就是说,要用马克思主义“化”(改造)中国――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精髓引导中国走向现代化。
  有学者指出用马克思主义“化”中国,需要解决两个前提性问题:第一,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产生于西方的理论能否同东方的古老大国――中国及其具体环境相适应?第二,即便以往的实践证明,马克思主义对于西方(包括俄国)是真理,但它对于中国来说,肯定也是真理吗?[3]其实这两个前提性问题也是我们在追问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必要性时必须要回答的两个问题。
  众所周知,理论是实际生活的经验总结。马克思主义是具有普遍性的真理,但是如果脱离实践,把它变成一个绝对的抽象命题,那就会导致教条主义错误,是违背马克思主义的。事实上,这个命题在每一个场合都需要实践的证明。没有一种理论(包括马克思主义)能够超越“理论来自实践”这个原理。中国的社会实践不同于西方的实际。从西方的近现代社会实际中提炼出来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即便是其中那些具有普遍性的原理,也无法完全照搬到中国的具体实际中来。更何况法学作为一门应用学科有着更强的条件性要求。尽管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有许多世界性的概念、范畴(如法典是人们自由的圣经等论述),但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论述更多的是建构在其所处的时代的基础之上的,更多的是对资产阶级法权的分析,正像我们不可能苛求马克思能先验地分析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一样,我们也不可能要马克思对中国当代的法治建设给出具体方案。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必须要经过反复摸索,才能够变成适应中国具体环境的具体理论。
  第二个前提性问题其实是认识论的问题:一种理论的真理性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当我们说,马克思主义是真理的时候,我们指的只是:以往的实践反复向我们证明,马克思主义能够为我们在社会生活领域解决纷繁复杂的矛盾指明一个方向。但是在每一个新的实践领域,马克思主义“是不是真理”的问题依然还会提出来,并要求我们给予回答。不唯如此,就不能称之为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和态度。因此,马克思主义在进入中国之后,面对新的领域、新的实际,就必然重新面对上面这个问题:对于中国这个具体国度,对于中国人来说,马克思主义是不是真理?而全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历史进程就是在回答这个问题。仅仅凭着一种马克思主义当然是真理的信念而取消这个认识论问题,实质上也就是取消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本身。
  总之,从理论是实际生活的经验总结和理论的真理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历史的)这两个原理出发,我们必须承认:马克思主义法学之所以要中国化,因为这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本性的需要。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可能性
  
  (一)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理论前提
  正像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的那样,“马克思主义具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创始人的马克思和恩格斯也一再告诫我们:“不要生搬硬套马克思和我的话,而要根据自己的情况象马克思那样去思考问题,只有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这个词才有存在的理由”。“我们的理论是发展着的理论,而不是必须背得烂熟并机械地加以重复的教条。”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要坚持理论创新,而不是教条地、机械地生搬硬套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学理论;必须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分析中国法治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坚持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能够中国化的理论前提。
  (二)中国人民的伟大实践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现实基础
  理论能够指导实践,但追根究底,理论来源于实践。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东方古国,中国社会有着自己独有的特点,中国社会实践生活的丰富多彩为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提供了沃土。我们当前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中必然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对于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解决必须要立足于中国的实际,辩证地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学理论(这种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的法学理论必然也是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因此,中国的实践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提供了现实基础。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历史成果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的过程,是随着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而不断深化、推陈出新的过程,它本身就是一种扬弃。众多的中国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和实践家在这一过程中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在我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历史研究中我们不可能面面俱到的叙述,在这里我们仅选择各个时期的代表来进行个别描述。
  (一)毛泽东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贡献
  第一,揭示了宪政本质,确立了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提出了我国立法工作的基本指导原则,为丰富发展宪法学和立法学作出了重要贡献。他指出:“宪政是什么,就是民主的政治”,宪法是以民主政治的存在作为前提的;国体,“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政体,是指“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的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提出了指导我国立法工作的四项基本原则:一是必须坚持从实际需要与现实可能出发的原则。“搞宪法是搞科学”,“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二是必须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立法必须首先要有原则性,但原则性必须同灵活性相结合,“缺乏灵活性,就行不通,就会遭到反对,就会失败”。三是必须坚持本国经验与国际经验相结合的原则。“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四是要坚持群众路线的民主立法原则。制定法律“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这就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领导和广大积极分子相结合的方法”,并强调:“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
  第二,在刑法学理论中第一次提出了“犯罪规格”的概念,提出了一整套科学的刑事政策和策略,创造了独特的刑罚方法和制度,为丰富发展刑法学作出了重大贡献。他强调指出:“这个工作要注意规格,没有规格那是很危险的。”提出了“惩办少数,教育改造多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刑事政策标准。毛泽东在建国初创造的死缓制度,我们沿用至今,在国际上也是独特的。[4]在根据地时期创造的管制方法,经过建国后的完善,作为一个刑种,我们也沿用至今。这些连同毛泽东领导创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治安保卫委员会制度,早为各国法学界所重视和学习借鉴。
  第三,提出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他提出的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给出路的政策;对犯罪实行人道主义待遇等一整套劳动改造犯罪的方针政策,取得了将清朝末代皇帝到日本战犯、蒋介石集团战犯都改造成为新人的惊世成就。
  第四,毛泽东与周恩来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后来提出的反对霸权主义原则,为改造旧国际法,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新秩序作出了杰出的贡献,是对国际法原则的重大发展。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一经提出,就产生了巨大的国际反响。1964年第二次不结盟国家会议最后通过的纲领要求联合国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法典化。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干涉各国内政和保护各国独立与主权的宣言》、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都采纳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本内容。
  (二)邓小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贡献
  第一,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建国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逐渐不正常,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现象,不断滋长”,以致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上形成了一种“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不正常局面。针对这种情况,邓小平明确提出,要通过改革领导体制,在中国正确处理好人治与法治的关系,要防止人治,实行法治,就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制度建设十分重要,他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始终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他深刻揭示了社会主义条件下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他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1978年,邓小平提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针对社会上有些人离开法制的轨道要求民主的错误思想和做法,邓小平深刻剖析了其危害“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相反,这只能使我们的国家再一次陷入无政府状态,使国家更难民主化,使国民经济更难发展,使人民生活更难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