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确立并保证农民权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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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农民问题的本质是农民的权利。保障农民权利需从根本制度建设和法律建设入手,农民的土地权、农村合作经济发展、村民民主自治制度、农民转化为市民等“三农”问题中都贯穿了一个核心问题,即如何以民主法制体系构建保障农民的权利。只有在农民的公民权、民主权、土地占有权、劳动所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等权利得到保障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农民问题才能得以根本解决。
[关键词] 农民权利;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土地权利关系;合作制;村民民主自治
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农民的权利。确立并保证农民作为社会主义中国的公民权利,是解决农民问题的关键。明确这一点,并着手进行切实的改革,那么,农业的工业化、农村的城市化也就有了前提,就能在社会主义指导下,随着农民素质技能的提高,健康、有序、和谐地展开。
一、改革和完善中国土地权利关系,确立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
对中国土地制度及其权利关系的认识和规定,一直是比较模糊的,其关键在于未能认知土地占有权这个范畴。由此导致将中国的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部分,城市土地及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由本集体成员及以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此外,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将使用权有偿或无偿地用于建设用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经政府批准,可以有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被政府征用,除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外,其他用地均要有偿取得已被国家征用了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这样的土地权利关系,存在如下问题:一、只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两层权利;二、“国家所有”与“全民所有”的差异及其权利主体不明确;三、“集体所有”土地实际的所有权并不归农民集体,而是由国家掌控;四、没有了集体经济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不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的;五、农民承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利于其个体生产经营,更不利于农业的工业化;六、国家补偿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再由政府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差价悬殊,而且容易滋生腐败。
为此,必须在从理论上重新界定中国的土地权利关系的前提下,对之进行改革,以明确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和其他经济权利,与其公民权和民主权相结合,成为农民参与商品经济,改变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依据。
作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其全部土地所有权既不能属于作为公共权利行使机构的国家,也不能只属于农民个人或其集体,而是属于全体公民个人。土地并非人为产物,因此,不属于某些人或团体。之所以土地的所有权归某些私人或国家,不在土地的自然属性,而在其社会属性,在于掌控暴力、财富者利用自己的势力对土地的强行控制。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奴隶主、封建领主和以皇帝名义的国家,以及资本化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资本化,都是如此。社会主义与以前各阶级社会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将土地和主要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从资本家和集权专制国家那里夺过来,交还全体公民。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全体公民都平等地拥有他所生存的国土上的全部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就像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一样。这种所有权是针对全部土地的,也是不可分割的,它只能通过对从所有权派生占有权,并控制行使占有权的机构来体现。中国现行法律将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部分,前者为城市土地和滩涂、荒地、森林等,后者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并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什么只有城市的土地和非农用地的滩涂等才是“全民所有”(即农民也有其所有权),而农村土地只能由特定村的村民“集体所有”?为什么只许农民拥有城市土地的所有权,而不许市民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进一步说,为什么此村农只能拥有此村土地的所有权,而不能拥有彼村土地的所有权?
按照社会主义原则,自然形成的土地应属于地球上全体人类,在国家存在的情况下,一国领土范围内的土地,属于该国全体公民所有。但这个所有权并不是将土地平均切分给每个公民,而是在保持并保证每个公民的所有权的基础上,将其占有的权能集合起来,汇总于公共权力行使机构,由公共权利机构将占有权分配给企业和农民个人,再由拥有占有权的企业和个人行使其使用权。具体说,应通过改革,形成由四层权利构成的土地制度。
其一,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归全国公民个人平等拥有。这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权利基础是所有权,而所有权的主体是公民或劳动者个人,而非作为公共权利行使机构的国家。不论劳动力,还是生产资料,以及土地,其所有权的主体都是个体的公民或劳动者,这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个人所有制”。土地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置、收益等各权能,其中,占有(含使用)的权能可以由所有权派生为相对独立的权利,而为了控制和收回占有权及其再派生的使用权,所有权主体必须牢牢掌控处置的权能,并坚持和要求收益的权能。至于全体公民和劳动者对土地的所有权,并不是采取将全国土地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式体现,而是作为每个公民的一份权利,通过选举和掌控行使由个人土地所有权派生并集合的公共占有权的机构,并以立法权、监督权等制约土地公共占有权的分配及其管理、收益,得以实现。至于土地的处置权能,必须由所有权主体以民主法制予以控制,而土地收益权,则可以依照所有权主体的意志,根据经济发展的程度,采取用于公共福利或“分红”等方式实现。
其二,全体公民个人的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派生并集合为公共占有权,并由民主选举的公共权利机构行使。这个公共占有权要由全体公民(包括农民和市民)选举的立法机构立法成立的行使机构,即国有资产[1]和资源占有委员会来行使。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的负责人,也要由全体公民或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土地的公共占有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土地权利关系中的关键环节,明确并规定土地的公共占有权,又是解决中国农民问题的必要环节。需要说明的是,行使土地公共占有权的国有资产和资源委员会与行使行政权的政府是有区别,并且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对于土地,政府应负责行政方面的管理职责,如行政性的土地使用规划、税收等等,但不行使土地的公共占有权。
其三,国有资产和资源委员会将土地的公共占有权分配给国有企业或公共单位,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个人。这种分配包括无偿和有偿两部分。无偿部分,是指分配给公共权利机关、军队、事业单位的用地,因其不从事经营,而且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因而其使用权是无偿的。有偿部分,是指分配给国有企业和农民的生产经营用地,其有偿,是指按分得的土地面积和质量缴纳土地占有费,由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收取。至于私有企业和外资企业,因其所有权不属全体公民,故不能占有土地,只能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租得土地使用权。而农民个人之所以可以分配土地占有权,则由于历史原因及其生产特点所致,特别是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民实际的土地占有权。农民的农业合作社与其所办工商合作企业用地,是从其个人占有权中派生的使用权,也不由国有资产和资源委员会另外再分配土地占有权。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分配农民土地占有权,是土地占有权的再分配,是第二层占有权,因此要由第一层占有权统属。其分配的原则,是在一个时点,按村(特殊情况也可以按乡)的范围,根据土地面积与质量,平均分配给该村(特殊情况的乡)全体村民。以后再以每10年或15年为一期,对因人口变动(生、婚、死、迁)造成的变化进行个别调整。农民的土地占有权对于农民来说,是终身制,其死亡后应交回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而当某农民从各种渠道转业并定居于城市,其土地占有权也要交回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
其四,农民分得的土地占有权包含使用权,农民可根据自己的意愿与需要、能力,进行个体生产经营,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从占有权中派生并集合,与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相结合,组成合作制经济实体,从事农业或工商业(不脱离本地)生产经营。私有企业或外资企业,不能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分配土地占有权,其用地的使用权,在城市,可向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申请,由该委员会按规划并收取费用调拨租用;在农村,需先向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申请,由该委员会按规划协调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再由企业与农民协商租用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时间、租金和其他条件,签订合同,报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批准,并在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对于所租土地面积较大,非一个农民所占有土地能满足的,应与多人分别签订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
二、组建合作制――农民以劳动力所有权、土地占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为依据的“自由联合体”
农民合作制经济实体是一个严格系统的权利体系,其成立与发展的根本,就在于以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农民的公民权和民主权,改革土地制度并规定的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及其劳动力所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为基础,派生、集合农民的劳动力占有权、土地使用权、生产资料占有权,形成公共权利和相应的权利关系。
其一,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及其占有权能派生并集合的公共占有权。
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是其公民权的体现。解散人民公社以后,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属于农民自己,但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也不能得到应有的保证。农民的合作经济实体的建立与发展,根本在于劳动力的集合与协作,为此,其主要权利是劳动力所有权而非土地占有权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这是劳动者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点,也是建立和发展合作制经济实体的主要依据。从法律上明确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既为农民的合作制经济实体确立权利基础,也为以各种方式出卖劳动力使用权的农民提供法权保证。
在规定农民个人劳动力所有权时,要明确其占有、使用、处置、收益等权能,并规定在农民非个体生产经营条件下其占有(含使用)权能派生并联合为公共占有权,进而共同支配其使用权的权利关系,以及农民个人单独出卖其劳动力使用权的权利关系。前者针对农民联合为合作制经济实体和农民工成立工会共同与企业签定出卖劳动力使用权合同,后者针对农民工单独与企业发生雇佣关系。
农民的合作制经济实体,首要的公共权利,就是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农民将其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联合起来,构成公共的劳动力占有权。公共的劳动力占有权是劳动力所有权的占有权能的相对独立体现,它是由各个单独的劳动力所有权决定并派生的,作为劳动力所有权主体的农民自愿将其占有权能联合起来构成公共占有权,因此也会随其意愿而退出这种联合。也就是说,农民在将其劳动力所有权的占有(含使用)权能派生并联合起来的同时,依然保持着劳动力的处置权能和收益权能。劳动力的处置权能只是针对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的,不像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中处置权能不仅针对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还包括对某物的所有权本身,劳动力的处置权能不包括对劳动力所有权的处置,劳动力所有权只属于劳动者本人,不可以用任何方式转让和出卖。劳动力的收益权能是针对其使用权能的,但在合作制经济实体中又要经过占有权能才能实现。
其二,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派生的使用权联合为公共的使用权。
土地是农民组建从事农业的合作制经济实体基本的特殊生产资料,在改革中国土地制度之后,农民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分得一小块归其占有的土地,这块土地的占有权只是属于农民个人的,不能因为其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就属于该实体。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并不因其加入合作制经济实体而消失,他们所加入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只是土地占有权能所包含的使用权能,使用权能由占有权能中派生出来并联合为公共使用权。土地的公共使用权由合作制经济实体统一行使,用于农业或本实体经营的其他产业。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如果要退出所参加的合作制经济实体,可以收回其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因死亡或转入城市就业而上交其土地占有权者,合作制经济实体也要退回其投入的土地使用权。
其三,农民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能联合为公共占有权。
农村集体制的错误之一,就是将农民个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收归集体,从而使农民失去了对“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的掌控和监督。合作制经济实体以明确并保证农民对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为前提,由作为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的农民自主决定将其占有(含使用)权能派生并联合,构成公共的占有权。农民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的生产资料占有权,可以用实物和货币两种形式投入,但实物也要折合为货币,以货币统一计算投入量。至于刚组建合作制经济实体时每个农民投入以货币计算的生产资料占有权的数额,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经协商确定。可以采取参加者平均的方式,也可以有所差别,借用股票的形式加以确定。后一种方式在开始时有利于合作制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但参加者投入的差距不要过大,对于那些有大额生产资料或货币的参加者,可用借款方式集资。农民投入生产资料股份较多的部分,应视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发展,分期退还股本,以保持本合作制经济实体在权利关系上的平等。
农民作为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在将其占有权能派生并联合为公共占有权之后,依然保持对这部分生产资料的处置和收益权能。处置权能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要退出该合作制经济实体时,所有权主体可以将其原投入及其增殖部分以货币形式收回,以及对该合作经济实体总体性投资或经营方面的掌控和监督上。收益权能则体现于该合作制经济实体的总体收益的分配上,可因各实体的具体情况,采取按股分红或用于公共性福利、社会保险等方式,而经济实体的积累也应体现于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上。
其四,合作制经济实体集合了参加者的劳动力占有权、土地使用权、生产资料占有权,形成总体性的公共权利。
合作制经济实体的优势,就体现于此。中国农民所组建的合作制经济实体规模虽然不可能很大,但其联合起来的公共权利所占有和支配使用的劳动力、土地和生产资料的总量要远大于个体农户,因而也就可以逐步采用工业技术,购置工业化新农具进行协作生产,同时还可以因地制宜搞相应的工业、服务业企业。进而逐渐积累,扩大再生产和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