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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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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高等教育;准公共产品;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高等教育具有较强的外部性、排他性和竞争性,这种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使得高等教育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提供服务我国高等教育机构在当前的市场竞争中已经出现名称混同、虚假招生宣传、贿赂、诋毁竞争对手办学声誉及不正当的人才引进等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规制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严重缺失,而且现有的规制立法层次较低鉴于我国立法的现状,可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地位.以行为定主体,将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该法规制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全面涵盖各类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满足法律规制的普适性要求,又有利于提升调整该类行为的立法层次,满足规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
  一、高等教育与竞争
  (一)高等教育的定位
  由于高等教育传统效用的不可分割性、受益非排他性和消费非竞争性,一直被视为“纯公共产品”,主要由财政支付教育服务:不过,在各同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多种教育运作模式,如非营利性(nonproift)教育、营利性(forproift)教育和可营利性(proiftable)教育,高等教育逐渐成为可以依据支付能力选择购买的服务…。同时,根据WTO规则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j条的规定,除南各国政府彻底资助的教学活动之外,凡收取学费、带有商业性质的教学活动均属于教育贸易服务范畴,陔协定将教育服务作为全球十二大类服务贸易的第五类,认定教育可以作为一种“商业存在”,即一部分教育分化成为在商业运作机制下被消费者购买的服务。这样就为教育属性分化以后的定位提供了国际法依据。正因如此,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前校长密尔顿・艾森豪威尔这样说道,“高等教育和商界基本上是相互依赖的。一个需要资金培养有教养的公民.另一个需要有教养的公民创造财富”。总的来说.高等教育产品属于准公共产品,即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混合产品,它具有以下特点:
  1.较强的外部性这是高等教育作为公共产品的性质。外部性是指人们的经济行为对他人或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利益或成本影响。个人获得高等教育之后,不仅个人受益,而且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特别是在“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今天,一个国家的振兴发展主要得益于知识创新的推动,而高等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推动作用就更为突出。高等教育的这一特点使得其市场提供者所能获得的个人效用,将由于利益外溢而小于他所应得的利益总量。
  2.排他性和竞争性这是高等教育作为私人产品的性质。排他性是指每一个接受高等教育的人凭借这种消费给自己带来效用更多的就业机会、较高的收入等,但这种资源是稀缺的,一旦被某一个人占有,就不能被其他人占有。即一个人享用某种服务后,就会减少甚至排除其他人对该服务的享用。同时,提供教育的机构有可能把这种有限的资源分割开来,提供给最需接受教育的人,而他们每提供一定数量的资源,边际成本一般来讲大于零,且按产品单位付费,谁享用谁付费,谁不享用谁不付费,多享用多付费,少享用少付费,此即高等教育的竞争性。显然,排他性和竞争性决定了高等教育不仅是商品,而且是私人商品。
  (二)竞争对于高等教育的独特价值
  1.竞争对于高等教育具有必要性从规模上看,我国高等教育行业近些年发展态势快速,行业规模不断扩大。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2311所,同比增长11.3%,各类高等教育总规模超过2500万人,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22%。全圈接受各种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249.56万人次,高等教育入学率为22%,高等教育大众化已经形成。从质上看,随着社会经济多元化出现,社会需求多样化使得不同素质的人们不仅对普通高等教育的需求强劲,而且对成人教育、自学、培训等教育方式表现出浓厚的兴趣,高等教育正朝着多样化发展。为满足这种巨大的市场需求,高等教育机构有必要引进市场机制,加强竞争,增加不同种类的供给,通过市场调节供求和优化资源配置,以满足个人对高等教育需求的多样性。
  2.高等教育的竞争性提供具有可行性高等教育的准公共产品性质决定了既能以政府供给方式生产出一般“公共产品”,又能以市场方式生产出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而事实上我国高等教育竞争市场早已形成,且近年来竞争态势更加明显,不仅民办与公办高校、专业培训机构与传统高校、国外与国内高校竞争激烈,如香港大学等高校也扩大了在内地的招生,直接与内地高校进行竞争。这一切显示出我国高等教育市场日渐开放、竞争日趋激烈。市场竞争的概念对于任何一个高等教育机构而言,无论是在大众化之前,还是在大众化之后,都是无法回避的。仅有的差别,或许只在于以前的市场竞争远没有现在来的直接和剧烈。
  二、我国高等教育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其实就是不断培育教育市场的竞争格局,但在这一格局的形成过程中也出现了恶性竞争情形,损害了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名称混同行为公立高校与民办高校在学校名称上的严格界线为二者打上了竞争力迥异的“商标”。于是一些民办高校就在名称上动手脚,欺骗学生和家长。具体表现为:(1)未经合法程序擅自改动校名的行为。如“西安高新科技职业学院”和“西安思源职业学院”为提高自身的“档次”,擅自将核定名称做了更改,去掉了“职业”二字。这样改动后,考生和家长根本分辨不出这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学校,甚至还以为是国家统一招生的全日制普通高校。(2)傍名校行为。名牌高校在广大学生和家长心中代表了过硬的教学质量和便利的就业机会,一些民办机构利用学生和家长的这一心理,在名称上制造与名校混同的效果。例如在全国拥有多处培训点的北大青鸟集团是北京大学下属大型高科技企业,与北京大学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法人,但在名称上却使很多学生和家长误认为与北大有办学方面的联系,这种借用名牌高校提升自己优势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傍名牌”。
  2.虚假招生宣传行为一些高等教育机构为在招生大战中处于优势,不惜采用虚假广告或其他方式吸引学生和家长。具体表现为:(1)模糊办学资格。如只能进行考试培训的机构谎称能招生全日制学员,只有专科教育资格的学校谎称能招收本科生等。(2)隐瞒文凭性质等重要信息。如刻意对发放的文凭性质含糊其词,只说是颁发国家统一承认的文凭,对其是属于自考性质,还是只能参加成人高考却刻意隐瞒。(3)夸大办学条件。一些高校在招生简章中大肆渲染办学条件,对学校的师资、设施、校园环境和教学质量等进行虚假宣传。(4)假承诺。一些竞争力较弱的高校为吸引学生,打出诸如包分配、百分之百就业等广告。
  3.贿赂行为(1)招生回扣。一些学校与生源学校私下达成协议,或组织“招生代理”,承诺每向招生学校输送一名学生,招生学校给予输送者一定数额的金钱回报,或提供其他报酬。(2)学科建设和科研活动中的贿赂行为。时下想要争取到重点学科和科研项目的学校很多,但数量有限,因此一些学校专门拨出“公关费”,给评审专家请客送礼,贿赂评审专家,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促成自己学校在申报中获得成功。
  4.诋毁竞争对手办学声誉行为捏造、散布其他学校办学条件恶劣或教学质量低下等虚假事实,使竞争对手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
  5.不正当的人才引进行为师资力量在高校竞争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部分高校为在短时期内解决人才短缺问题,提升师资质量,出现一些不正当的人才竞争现象,具体表现为:(1)档案优惠政策。人事档案制度是人才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转递和流动。但部分机构为吸引人才,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如不要人事档案、为引进人才重建档案等,变相纵容违法跳槽行为,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2)集体跳槽。集体跳槽不能简单定性为道德问题,从竞争法的角度,这类行为的背后是接受人才的机构利用不正当手段,挖走竞争对手的全部或大部分专业人才,导致竞争对手的相关专业陷于崩溃,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如发生在2005年的北京某高校刑法研究基地大部分教师集体跳槽,加盟另一高校,致使该高校的学科建设遭受重创即是典型一例。(3)虚假承诺。有的高校为引进人才,在其签约前许以优惠待遇,但后来承诺并未兑现,侵犯了人才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原单位人才的不正当流失。
  四、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当前法律规制的缺陷
  目前对于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法律制度缺失严重我国高等教育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国家完全垄断,根本不存在竞争的前提。受此桎梏,改革后出现的高等教育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也未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这一规定,高等教育机构因其营利性特征而备受质疑,能否适用该法也成为一个问题。其他专门立法如《教育法》(1995年)和《高等教育法》(1998年)对此也未作任何规定。目前对此进行调整的立法仅见于《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第62条,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以及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也只规定了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涵盖上述所有已经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规制高等教育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基本处于缺失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