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行政执法文书为载体正确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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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有两点需要特别指出,一是在查封非法经营的物品、场所时,必须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作为执法依据,而不能把第三十七条作为执法依据,因为第三十一七条在本质上属于对行政控制措施的规定,作为行政控制措施,必然要规定明确的控制期限和解除控制的期限。而非收缴性取缔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惩戒,而是要取消或禁止行政相对人继续从事非法的生产经营,所以在未达到这一最终目的之前,不存在某一个具体的查封期限问题,至于究竟查封多长时间,可由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在保障最大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自由行政处置。二是查封所用的封条,必须与行政控制所使用的封条严格区分,即封条上必须不设查封期限,可参照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所用的封条,即仅仅设有查封机关名称和公章、查封日期。
5十堰市卫生行政部门近几年来的执法效果十堰市卫生行政部门近几年来,在执法实践中依照上述方法处理了大量的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案件.,大部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都能得到追究,极少出现行政相对人转移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经营工具、设备及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另外社会各方面对此的反响也较好,说明这种方式是一种积极稳妥的方式。
6对其它卫生行政执法的建议其它卫生行政法规和相应的行政解释中对取缔也有明确规定。《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以……”。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对此作出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2001年4月11日,卫生部办公厅卫生法监发【2001〕108号文件作出了“卫生部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予以取缔”。
笔者认为卫生行政执法的法理是基本一致的,上述各项卫生行政法规在实施取缔时,均可以参照《食品卫生法》的方式实施。